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63號
TPDV,106,訴,4663,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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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3號
原   告 利善美智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文相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王柏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政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李文相於公司籌備階 段,基於籌備事務需求,遂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並交由與原告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告作公務車使用 。嗣因雙方業務合作關係結束,原告即於民國106年2月間, 以電子郵件、律師函通知被告已無使用前開車輛之權限,應 儘速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於106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允諾返還前開因公務使用保管之車輛,然嗣後卻拒不返還, 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自行取回附表編號2車輛,惟被告迄 今仍不願返還附表編號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雖辯 稱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原告係因斯時 尚未成立,故系爭車輛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吳李文相本欲 權宜處置將系爭車輛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公司成立後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表示尚有債信問題,故由被告 提供其配偶朱培芝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105年成 立後,被告即依約於105年6月6日將系爭車輛由朱培芝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證系爭車輛確 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已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1 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吳李文相購買,並非被告所有及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駁回被告請求返還該車之訴。綜上,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若被告不能返還,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又原告已於106年2月間通知被告無使用如附表所示車 輛之權限,應儘速返還予原告,被告復於106年3月22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原告將返還前開車輛,足見被告至遲於寄發存證 信函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已無占有使用前開車輛之正當 權源,然被告持續無權占有前開車輛,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因無權占 有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共985,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 5,000元×197日=9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因無權占有附表編號2車 輛所受不當得利共576,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4,800元× 120日=57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部及 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王逸堂之別名經商,原任職於吳李文相之 弟即訴外人吳上財經營之訴外人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町洋公司),並於102年8月22日因協助取得100億元之合 約,升職為董事長特助,調升年薪為350萬元,吳李文相復 於104年6月後邀請王柏東及訴外人陳慶瀚一同成立「CMS家 族」(C指町洋公司、M指原告公司、S指中央大學研究室」 ,從事工業物聯網等事業,吳李文相並告知被告及其他公司 人員已出資1億元,成立薩摩亞商CMS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MS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 Ltd.),由吳李文相王柏東及陳慶瀚各持股1/3,並各自由本人或指定第三人 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於105年3月7日投資成立原告公司



,由被告擔任CEO一職,惟被告上班地點仍與任職町洋公司 時相同,同樣領取年薪350萬元。因被告遭要求購買較氣派 之車輛,被告遂購買系爭車輛,惟因被告當時尚有卡債,故 將車輛登記於配偶朱培芝名下,相關費用如燃料費、牌照稅 、維修費、停車位租金每月1,000元均由被告自付,至於購 車資金則自102年9月起以被告之薪資分期清償,即月薪30萬 元扣除被告實領薪資12萬元(尚需扣除停車費1,200元、伙 食費600元、福利金600元等),剩餘18萬元按月攤還予吳李 文相,至104年3月止清償完畢。嗣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CEO ,平日需開車公出,故先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 下,由原告支付該車燃料費、牌照稅、維修費、停車費,惟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上開借名過戶 登記並不影響被告對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仍為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詎吳李文相於105年11月底無預警表示要結束原告 公司,並解除被告之CEO及董事職位,要求被告離職,然未 依法核發全額遣散費,且尚積欠年終獎金未付,吳李文相曾 口頭承諾將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名下,然迄未履行 ,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係為請求辦理如附 表車輛之過戶,並非承諾將車輛交還吳李文相之意。又被告 業於106年9月4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相關罰單亦已繳清,被告並無任何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義務 ,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車輛駕離被告能 力支配範圍外,實屬無權占有,被告遂以本件民事答辯㈠暨 合併訴訟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附表編號2車輛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登記於被告配偶朱培芝名下(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6月6日),嗣於105年6月6日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今,附表編號 2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自行取回附 表編號2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見卷第 99頁、第13-14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附表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該2 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該車價 額,以及使用附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抗辯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任職原告公司CEO一 職,經原告公司要求購置氣派車輛,遂購買系爭車輛,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車資金係自102年9月起以被告之薪資分 期清償(計算式:300,000-120,000-1,200-600-600= 177,600),迄104年3月止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主張有借名關係之人,應就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前開抗辯理由縱有理由,僅屬兩造間薪資債權之糾紛 ,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縱認被告每月薪 資有350萬元,亦不能推論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購入,而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每月 薪資有350萬元一節而為判斷。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購入 時係登記在朱培芝,嗣於105年6月6日先後移轉登記於被告 及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如系爭車輛確由被告於104年3 月清償價金完畢,且該車一直由被告給付燃料費、牌照稅、 維修費、停車位租金等費用,何有必要於105年6月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況原告於 106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主旨:收回公司資 產事宜。說明:茲因本公司名下所有之兩部車輛(車號: 000-0000、1366-FK)仍為台端使用,迄今未依法歸還且有 多筆違規紅單未繳等情事,為維護公司合法財產權益,請立 即與本公司聯絡歸還事宜…」,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以台北 永春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致原告稱:「稱「…擬請董事長 於接獲此書函後,盡快與本人聯繫,以便進行處理公司相關 股權爭議事宜並交還董事長多年前親自授意本人保管並使用 之兩部汽車(車號:000- 0000,1366-FK)」,有該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第27頁),依該函之文意顯見被告 承認系爭車輛及附表編號2車輛均係原告所有,而由被告保 管使用一情。被告抗辯稱附表所示車輛長期以來均由吳李文 相同意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函所稱「交還」即「請求原告辦 理過戶」之意云云,與該函文意顯然不符,為無可採。綜上 ,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締有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 理由。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3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 商網頁資料為證(見卷第34-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亦有理由。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系爭車輛及附表編號2車輛為原告所有,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惟自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時可認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 後仍不返還而繼續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 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查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共計198天(計算 式:9+30+31+30+31+31+30+6=198),自106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共計121天(計算式:9+30+31+ 30+21=12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7天、120天之不當得 利,自無不可。系爭車輛為BMW之3系列車款,每日租金為 5,799元至5,990元、週租金28,000元至38,000元,附表編號 2車輛為MINI之Countryman車款,每日租金為4,900,月租為 6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卷第39-42頁) ,本院認應以週租金28,000元計算系爭車輛不當得利之金額 ,及以月租金67,600元計算附表編號2車輛不當得利之金額 始為適當,爰以每日4,000元、2,253元分別為附表車輛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計算式:28,000÷7=4,000,67,600÷30 =2,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不當得利金額788,000元(計算式:4,000×197= 78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輛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另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2車輛不當得利金額270,360元(計算式: 2,253×120=270,3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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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廠牌、型式 │車身號碼 │
├──┼─────┼──────────┼──────────┤
│1 │AFM-1010 │BMW3351 GRAN TURISMO│WBA3X7100EDX98657 │
│ │ │ │ │
├──┼─────┼──────────┼──────────┤
│2 │1366-FK │MINI COOPER │─ │
│ │ │COUNTRYMA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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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善美智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