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4號
原 告 顏素薰
被 告 李祥瑋
周驛圳
陳緒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林琪珉、邹茂峯、李祥瑋、陳夢迪、周驛圳、李育臻、 廖晨宇、李長霖、陳緒凡、田愛平、黃廷惟、林可山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刑事庭就被告邹茂峯、廖晨宇、李長霖、田愛平、林可山、 黃廷惟(已歿)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 被告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6年度原附民 字第5號卷第30頁、第38頁)。原告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與被告李育臻成立和解,及撤回對林琪珉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李祥瑋、周驛圳、陳緒凡連帶給 付原告912,95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被告林琪 珉自撤回通知送達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被告僅餘李祥瑋、周驛 圳、陳緒凡。又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 105年9月20日,假冒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 向原告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出其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住處內等 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原告受騙後,隨即告知由訴外人林 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被告周驛圳,於由訴外人李育臻承租作 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被告陳緒凡及訴外人少年張 ○(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被 告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 被告陳緒凡及訴外人少年張○前往上址後,由訴外人少年張 ○擔任把風,被告陳緒凡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前往上 址向原告行使後,騙取上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陳緒凡詐得該等財物後,即由被告陳緒凡、訴外人少年張 ○、林琪珉等人於同日至同年月22日,分持原告上開郵局及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北市及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原告郵局帳戶中提領 93,000元、臺灣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489,000元及45萬元。 上開總計詐得之1,032,000元,被告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 30,960元,被告陳緒凡分得4%即41,280元,被告李祥瑋分 得4,500元,訴外人少年張○分得3%,訴外人林琪珉、陳夢 迪從中分得各7.5%即77,400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 成員。被告李祥瑋、周驛圳、陳緒凡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12,95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卷第50至12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12,95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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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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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2,950元 │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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