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39號
TPDV,106,訴,3339,2018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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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徐秀菊

      李和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6,586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0,0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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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