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58號
TPDV,106,簡上,45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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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楊緯綸 

被上訴人  簡竹烽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地





被上訴人  周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07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竹烽周紀剛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簡竹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中午在臺 北市萬華楊家廟裡辦桌吃飯時,因不滿上訴人斜視瞪渠等同 行之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上訴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腫痛、左側胸部壓痛及左後上背壓痛等 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1萬8,000 元 之財產上損害,又因此身心受創極深,有焦慮、恐慌之症狀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41 萬8,000 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0萬4,000 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有關醫療費用3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8,000 元 、慰撫金47萬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 人各68萬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周紀剛(下稱周紀剛)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且上訴人事隔很久後才提出醫療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簡竹烽(下稱簡竹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簡竹烽周紀剛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 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周紀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 簡竹烽周紀剛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業均坦 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66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反面,及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 卷第32頁正、反面),簡竹烽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然簡竹烽周紀剛上開行為,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10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974號案件認被 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簡竹烽周紀剛確實有對上 訴人為傷害行為屬實,故上訴人主張簡竹烽周紀剛有上開 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簡竹烽周紀剛對上訴人所為之前開傷害犯行 ,致上訴人受有左耳腫痛、左側胸部壓痛及左後上背壓痛之 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簡竹烽周紀剛固應就傷害上訴人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 規定及要旨,仍應由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一事負舉證之責。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30萬元云云,於原審雖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封面、康 華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 第58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48至50、56 頁),惟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精神官 能症、情感性精神病、糖尿病、自律神經失調症等,與上訴 人因本件所受左耳腫痛、左側胸部壓痛及左後上背壓痛等傷 害部位並不相符,且未就所受傷勢與上開病症間具因果關係 為舉證,自不能准許。上訴人雖另於本院提出107 年6 月12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看診後所拿之藥袋2 份(分別為止痛膠囊 84顆、活杏必糖衣錠)為證明至今還在看醫生一情,惟為周 紀剛否認,辯以:時間已經過2 年了,還吃什麼止痛藥等語 ,本院認因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23日傷害上訴人成傷, 時間已過2 年餘,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當時所受左耳腫痛、 左側胸部壓痛及左後上背壓痛等傷害,至今仍需看醫生及服 用止痛藥之證明,是上訴人就曾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304 日無法工作,而一天薪資 為2,000 元,是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60萬8,000 元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就該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證明,而就



工作損失部分,雖提出薪水袋5 個佐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 頁),並稱其只有薪水袋,金額不多,所以沒有報稅,沒有 所得證明,每個月5 萬元左右,從被打都無法工作云云(見 本院卷第72頁),為被上訴人周季剛否認,本院觀諸上開薪 水袋其中2 個僅記載「楊老師」未有薪資之記載,其中3 個 雖記載「楊顧問」及「NT2000」,亦未載明用途及係何時之 薪資,尚無從證明係上訴人當時之薪資所得。況上訴人於警 詢筆錄之職業欄係記載為無業(見偵查卷第29頁調查筆錄) ,於原審並陳報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低收入戶卡為證(見 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益難認其上開所述每個月有5 萬 元薪資為真實,是上訴人就其所謂有工作損失部分,仍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此項損失,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 及精神自受有痛楚,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因同行 之人遭斜視,即於酒後在路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遭被上 訴人傷害,受有左耳腫痛、左側胸部壓痛及左後上背壓痛等 傷害,而目前無工作,周紀剛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另案在監 執行中,犯後迄未向上訴人道歉並無悔意,更令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再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8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47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簡竹烽周紀剛各應賠償上訴人5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較相當,因此扣除原審准許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可向簡竹烽周紀剛各請求1 萬5,000 元後,上訴人應 尚得分別向簡竹烽周紀剛再請求各3萬5,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簡竹 烽、周紀剛應分別各再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有理 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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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