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謝宜英
蕭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人 鄒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97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標的(見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892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另追加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共同開立、受款人被上 訴人、到期日92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135 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 系爭本票主張乃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且均係針對40萬元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92年9 月4 日向伊成立40 萬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表示負連帶責任,兩造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共同簽發保管 條暨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於屆期後未予返還 ,被上訴人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按:原審判決誤載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但
此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更正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7頁》,又支付命令與支付命 令狀繕本均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故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應負舉證 責任。縱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上訴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陸續以出售被上訴人電器之貨款 、修繕被上訴人物品費用以代清償至少10萬4,590 元,且被 上訴人與伊子女曾寄放勞健保於上訴人經營之至晟電器行, 卻未負擔應納費用2 萬1,931 元,致其等遭行政執行署要求 付款及課予罰鍰,上訴人並於105 年10月13日就上開12萬6, 521 元為抵銷抗辯,即便時效完成亦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曾於92年9 月4 日簽發保管條、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以給付現金或以出售電器貨款方式, 使被上訴人獲有10萬4,590 元利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保管條、系爭本票、至晟電器行訂貨單與現金支出傳票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 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卻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與 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40萬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其等 對上訴人12萬6,521 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 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復有明定。
⒉上訴人前已自認兩造間曾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等未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難撤銷其等前揭自認:
①上訴人固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辯, 然上訴人前曾於105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不否 認兩造間成立4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但因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以搬貨物或請求修繕物品方式,合意相互抵銷該 等債務,是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47頁 ),顯見已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毋庸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一事進行 舉證。上訴人嗣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自應由伊舉證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方能撤銷自認無 訛。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 日時並未交付40萬元予上 訴人,且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被上訴人開票借予上訴人以向他 人借款之用,故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 87頁),但始終未就所稱事實提出證明。參之保管條上固載 以:「本人謝宜英、蕭金山(按:即上訴人,下分稱謝宜英 、蕭金山)於92年7 月2 日代原持友人鄒玉梅暫時保管新臺 幣40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並言明於92年11月27日 歸還,原持有人若屆時所開出的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本人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此據。另開立本票一帋」等文字(見司促卷第2 頁),確 有「保管」、「負保管之責任」等字眼在案。但被上訴人與 謝宜英均於原審詢問何以借貸卻載「保管」用語時,自承: 保管條乃謝宜英胞妹代為擬具,「謝宜英」與「蕭金山」以 及系爭本票姓名均為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益徵實際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字面意義相異,依民法第 87條第2 項規定,仍適用所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上訴人祇 空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上訴人開票 交予上訴人借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自 難撤銷其等自認,要無疑義。
⒊兩造間亦有40萬元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此負 連帶責任:
第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有上訴人之簽名與用印(見司促 卷第3 頁),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 亦坦承為其等所親簽(見原審卷第34頁、第87頁),足徵系 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本票4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已 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系 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屬為真,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亦同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40萬元 票款,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無誤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上訴人以其等對上訴人12萬6,521 元之債權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 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違背法 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 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 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無論如何細分, 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是否為強行規定, 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 40萬元一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固稱先前多以出售被上訴人 電器之貨款、修繕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作為還款方式,共10 萬4,590 元,且被上訴人與伊子女曾寄放勞健保於上訴人經 營之至晟電器行,卻未負擔應納費用2 萬1,931 元,故就此 12萬6,521 元為抵銷抗辯。經查:
①貨款10萬4,590元部分:
⑴上訴人前稱係以電器出售貨款、物品修繕費用或給付現金以 為清償,嗣卻稱以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0 頁背面),雖前後抗辯事由有些許不同,但上訴人已自承:
倘被上訴人曾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亦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10萬4,5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若上訴 人抗辯為真,其等早已用該方式清償40萬元部分債務,對被 上訴人自無留有該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應係為民法第31 9 條代物清償之抗辯,尚非抵銷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其等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已 陸續以現金給付、電器出售貨款或物品修繕費用清償共10萬 4,59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出未即兌現之支票6 張 (見原審卷第83頁),抗辯該等金額係作為清償謝宜英積欠 伊之27萬元會錢(內標制、謝宜英任會首,伊尚未得標就被 倒會),每清償1 筆3 萬元伊即返還1 紙謝宜英開立之支票 ,堪認兩造就10萬4,590 元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款(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40萬元之清償,確有爭議,上訴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訂貨單與現金 支出傳票為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4 頁背面),但核對 該等單據,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各電器品項、修理物品 或現金等文字之記載,並無特定指明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 果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要難逕認上訴人抗辯此 均作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即系爭契約)40萬元債務一事為 真。
⑶證人即謝宜英胞妹謝玉英於本院證之:上訴人開立至晟電器 行、新至晟電器行與鴻穎電器有限公司,其已在該等公司商 號工作20餘年,幫忙販售電器與安裝,店內帳務則由謝宜英 負責,但其會幫忙開統一發票並向客戶收款;電器行曾於93 年間被跳票倒債,經營出現困難,有積欠會錢、廠商貨款, 但均陸續在還;其僅聽謝宜英表示曾欠被上訴人會款約40萬 元,但未曾聽聞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亦不知悉另有40萬元之 債務;被上訴人會陸續至店裡拿取物品、修理電器或領取現 金抵債,但未必會寫單據,其見過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4 頁 背面之單據,此為謝宜英要被上訴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至第60頁),可謂證人謝玉英就兩造間系爭支票法 律關係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均毫無所悉,卻稱被上訴 人拿取之貨物、物品或現金係作為清償會款之用,反略同於 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拿取、物品修繕或現金交付係作為27萬元 會款部分清償之事實。
⑷參以謝宜英亦不否認確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票面金額均3 萬 元之支票3 紙(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輔以被上訴人所提 前開支票(見原審卷第83頁)票載發票日各為92年2 月15日 或93年2 月15日、與謝宜英坦承收受之3 紙支票加總後共計
27萬元,核與上訴人所簽署上揭借據清償日與金額、系爭本 票金額全然相異。被上訴人復提出另紙謝宜英開立之發票日 92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41萬6,000 元、票據號碼GH000000 0 號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1頁),表示此係上訴 人原向伊借款40萬元所開立之支票,該1 萬6,000 元為上訴 人表示給伊之利息,但嗣因存款不足跳票而簽署保管單與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核票載發票日、金 額均較前揭6 紙支票更近於系爭本票,堪信被上訴人所稱與 謝宜英間尚有會款27萬元債務、該10萬4,590 元係用以清償 會款債務之主張,尚屬有憑。是以,兩造間既非僅有系爭本 票40萬元債務,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該10萬4,590 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即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40萬元之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
②勞保費用2 萬1,931 元: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其等為伊與子女在公司、商號掛名 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下各稱勞保、健保)等被保險人資格 ,約定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內容而成立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僅自承伊曾於82年3 月間委由上訴人掛名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 人謝玉英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謝宜英為多年好友,似 因沒有工作而曾將伊與子女3 人之健保或勞保掛在上訴人公 司名下3 年,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積欠100 多 萬元,嗣被查獲沒有實際工作之關係,其等即無勞健保,但 此均係聽謝宜英所述,詳情其不清楚,罰款金額亦不詳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證人謝玉英所知均自謝 宜英片面陳述而來,並未實際經手此部分之資料,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⑵且觀被上訴人及伊子女之歷年健保資料(詳卷外資料),其 等自84年3 月健保開辦以來,均未曾於上訴人所開設之上開 公司、商號參加健保,堪認上訴人抗辯健保部分,顯屬無稽 。另就勞保部分,僅有被上訴人自82年3 月19日起至84年7 月7 日止於至晟電器行加保勞保,個人與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共2 萬1,931 元,至晟電器行係欠繳90年10月起至94年1 月 之勞保費、92年1 月至94年1 月就業保險費、90年7 月至94 年1 月墊償提繳費、90年8 月與10月至93年11月勞保滯納金 ,以及92年1 月至93年11月就保滯納金共33萬4,313 元,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執行等節,有勞保局107 年1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76 0002850 號函、同年3 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078130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足見遭課予罰鍰之期間與被上訴人投保期間實屬 有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亦以107 年3 月2 日北執 戊91年勞費執字第00011424號函覆以:該執行卷宗業經銷毀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無從作為上訴人所 陳因被上訴人未繳勞保費用致其等遭課罰鍰之有利認定,是 以,僅被上訴人曾自82年3 月19日起至84年7 月7 日止以至 晟電器行勞工名義投保勞保一事為真,至為明確。 ⑶但查,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實非至晟電器行之員 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6 頁),則兩造顯係約定將 本非至晟電器行員工之被上訴人,以至晟電器行員工名義投 保勞保,使被上訴人取得勞保資格。細繹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乃基於勞動者自助、互助原則,採用保險制度 以保障各勞工生活之社會安全制度,是為因應社會變遷、配 合經濟發展,故有強化社會福利、增進勞資關係、改善勞動 條件、實施優生保健、維護國民健康及推行醫療社會化之目 的,因而逐步擴大投保範圍,此自勞保條例第6 條具投保勞 保資格類型迭經多次修正即知,亦即從最早僅針對交通公用 事業、職業勞工、專業漁撈勞動或被雇用於勞工10人以上之 公民營工廠、礦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得為被保險人外 ,逐漸加入一般公司行號員工、無一定雇主但參加職業工會 之勞工、外籍勞工,甚連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 受訓練者亦囊括在內。是以,若屬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 工,即應投保勞保,此為強行規定,不容加以變更或排除( 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足明),合先敘明。窺 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退 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與本條前行政院於75年間 修正版本之理由,曾略以:「本保險旨在保障在職勞工,不 合規定者,一律不得掛名投保,搶取保險給付」等語,益徵 勞保乃社會保險一環,基於國家強制人民參與各種保險,預 先就各類社會風險進行準備,而有一定計算盈虧之機制;且 此類社會保險,因國家多會給予一定補貼,為求此制度運作 之永續性,避免非屬勞保條例規定得予投保者,謊報為被保 險人而獲取勞保利益、侵蝕勞保財務,最終致勞保無從維繫 、扼殺全體勞工之權益,自有遏止本非得投保勞保之人卻得 投保之必要,此觀勞保條例第70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領取保險給付等具相關罰則亦明。準此,勞保條例除含勞保 條例第6 條應強制投保勞保資格之強行規定外,第24條與第 70條規定,亦將不符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至第9 條之1
之人明確排除於勞保保障範圍以外,職是,自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至第9 條之1 、第24條及第70條規定字義以觀, 亦屬禁止規定,至為灼然。復參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 情之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且不得據 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 7號裁判要旨;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將 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另依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 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1份連同印鑑卡1份送交保險人,上開勞 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 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 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決議內容,是如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違法手段,其目 的亦係法律所禁止者,依前開裁判要旨,其間之契約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發生,自無 從據此無效行為取得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斯時既非至晟電器 行員工,兩造竟約定由將被上訴人納為至晟電器行之員工, 以便投保勞保,顯已違反前揭勞保條例第24條等禁止規定, 且其投保行為勢須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於勞保局(當時 係隸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行 為,是其間委任契約所為手段及其目的,均係法律所禁止,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係以對被上 訴人系爭委任契約代墊費用之求償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 第135頁背面),但系爭委任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此 請求權可言。經本院就系爭委任契約效力為闡明(見本院卷 第136頁),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基礎,無從認定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 清償期之債權,是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⒊末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
揭40萬元系爭本票票款,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證(見司促 卷第14頁至第16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 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 4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證明10萬4,950 元之 款項係清償該40萬元之用,系爭委任契約亦因違反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代墊費用 求償權為抵銷抗辯,殊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謝宜英到庭具結確 認證人謝玉英所述是否為真,上訴人則聲請再次通知證人謝 玉英到庭作證(分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1頁),然是否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為本院職權認定,另證人謝玉英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具結詳證,並無何未詳加說明之處,當時兩造亦表 示無問題補問,且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自無調查通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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