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13號
TPDV,106,監宣,613,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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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蕭姓陽
相 對 人 蕭宇辰
關 係 人 蕭翊如(原名蕭宇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宇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姓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宇辰之監護人。指定蕭翊如原名蕭宇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宇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曾有事故,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蕭翊如(原名蕭宇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



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個案史及現在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影像學檢查結果,認相對人於106年5月26 日起因腦部外傷,以致其訊息接收、反應能力及社會職業功 能明顯受損,整體腦部功能障礙,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 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就精神醫學專業,相對人之疾 病為一外傷性之病灶需持續就醫治療,目前評估認知功能回 復可能性有限,其心智狀態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所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無生活自理及溝通能力,需他人協助與照顧 ,而聲請人、關係人蕭翊如(原名蕭宇榛)為相對人之父、 姊,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獲得相對人親屬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蕭翊如(原名蕭 宇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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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