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茹律師
相 對 人 張蔚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已明 白揭示檢查人報酬應採後付主義,必待檢查人完成檢查工 作後,方能依實際工作內容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縱使檢 查人提出相關憑據,然於未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前, 應不得請求預付檢查報酬。而本件相對人根本尚未開始檢 查工作,遑論完成任何檢查工作報告,其不僅不得聲請就 尚未完成之工作酌定報酬,亦不得聲請酌定預付報酬。詎 原裁定竟准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已違反檢查人報酬後付 原則;另檢查人要求預先支付報酬,應先與公司協議,協 議不成始可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雖於民國106年2月9日 以師000000000號函致伊公司,然該函完全未提及欲進行 檢查之客體範圍及年度,更未提及其擬預收部分報酬或與 伊公司協商、溝通檢查相關事宜,卻逕向鈞院請求酌定預 收報酬,程序已有不當,原裁定竟酌定預付報酬,自有違 誤。實則,法院不應過早介入檢查人報酬核定程序,除無 從判斷報酬合理性外,倘檢查人嗣後於程序進行中聲請辭 任,更將使伊公司難以追回已支出款項或徒增不必要花費 。況相對人近年曾多次於檢查人程序進行中辭任檢查人, 更足證明本件並無預付相對人報酬之必要。若依原裁定預 先給付相對人報酬,當相對人辭任時,相對人必須返還伊
公司預付之檢查人報酬,將徒增程序之繁瑣及當事人勞費 。故衡量本件情況及相對人過往辭任檢查人之前例,本件 確有必要採報酬後付主義,避免日後爭議。
(二)原裁定憑以酌定預付報酬金額之原財政部79年8月24日( 79)台財證(一)第33067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79年函 )係核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 標準」(下稱系爭會計師收取酬金標準)。惟系爭財務政 79年函及系爭會計師收取酬金標準之法源依據為舊會計師 法第34條第6款規定,然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全文修 正,修正後之會計師法第55條規定刪除舊法第34條第6款 關於酬金標準之規定,故系爭財政部79年函及系爭會計師 收取酬金標準之法源依據已不存在,原裁定竟以非現行適 用之函釋及收費標準作為酌定預付檢查人報酬之依據,實 有重大違誤;又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之另一標準即「所 處理案件資產總額之1%至3%,每會計年度不低於新臺幣( 下同)6萬元」部分,完全未說明該項標準之依據為何, 究係參考前案?經函詢會計師公會?抑或是相對人自己之 提議?在計算標準無所憑依的情況下,原裁定竟逕自以該 標準酌定檢查人之預付報酬,已流於恣意,顯有違誤。(三)相對人雖稱每小時酬金收費標準為會計師:新臺幣(下同 )6,000元、經理級或以上:3,000元、審計專員:2,000 元云云,惟其並未提供抗告人任何說明或憑據予以佐證, 更不知其所謂經理級、審計專員為何人?專業經驗為何? 是否與相對人訂有工作契約而受查核、審計、保密等相關 規範所拘束?故其所稱之收費標準是否具合理性?是否合 於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標準?亦非無疑;且相對人及原 審均未提供簡要檢查預定計畫予抗告人,可證相對人確無 意願與伊公司協商檢查之範圍及報酬,原審復未予伊公司 針對所謂「簡要檢查預定計畫」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以該 文件為不利於伊公司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顯有重大違誤; 況該檢查預定計畫僅極其簡陋地列出「項次」、「內容」 及「預計工作天數」3類內容,其中,就所謂「預計工作 天數」,究竟每天工作時數為何?所需人力多寡?需要 哪些人員工作?具體工作範圍為何?預計工作人員背景、 資格、費率分別為何?均未說明;就所謂「基礎資料」之 內容為「瞭解受查公司基本資料」,理應幾小時即可完成 ,然相對人列了長達5日之預計工作天數,遠多於一般會 計實務所需時間,顯不合常理;就「內控評估」之「評估 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檢查業務狀況」之「檢查受 查公司業務狀況」,兩者於會計檢查實務上通常合併處理
,所需時間約為1至2星期即可,相對人就前揭2項目卻列 了各10日共20日時間,完全無任何合理說明;就「檢查財 產情形」之「檢查受查公司財產情形」,係指盤點受查公 司之財產,通常僅需1至2日,惟相對人竟預估需10日時間 ,明顯浮濫而不具合理性;更有甚者,相對人提出之簡要 檢查預定計畫,其預計工作天數僅出現5日及10日2種天數 ,顯見相對人係以5日及10日為估算單位,而非以實際工 作範圍作為評估基礎,故其預估明顯流於恣意,不具合理 性及必要性,自不得以該檢查預定計畫作為酌定預付報酬 之基礎。
(四)再者,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受證券管理機關及證券法 令之嚴格規範,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 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並經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團隊多人加以查核、審計、簽證後,交由股東 會承認,而相對人係單一會計師,且其所稱之經理或審計 專員是否為其聘任而與之訂有工作契約受查核、審計、保 密等規範之拘束?尚無證明,且其人數、物力絕對無法與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相比擬,則本件由相對 人以單一會計師擬查核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多 位會計師、專業審計人員查核過之100年至102年業務、財 務資料,不僅浪費伊公司公帑致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且形 同相對人1人之力要做3倍於(100年至102年3年)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年花費之人力物力,實屬荒謬!(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於檢查工作完成後,由法院依聲請審閱 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對於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公司或檢查人皆 得依法定程序提出抗告,已提供爭議解決之救濟途徑,故 無預付報酬之必要性。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54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 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 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 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 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股東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霖公司)、顏陳秀霞聲請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 司字第232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前揭 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78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前揭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 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 106年2月9日即函請抗告人提供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 ,以利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之進行(見原審卷二第52頁) ,惟抗告人迄無任何回應,足認相對人已開始檢查,且需 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 酬雖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會支 出相當費用,為免其提供勞務後有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 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 合。至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因非判例,對本 院無拘束力;另抗告人雖稱本件相對人於他案中曾有辭任 檢查人之情形,若使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如檢查人嗣後 聲請辭任,抗告人恐難以追回已支出之款項或徒增不必要 之花費云云,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曾有辭任之表示,抗告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辭任本件檢查人之意思, 則其前揭主張僅係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向其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即向本院 聲請酌定應預付之報酬,顯有違誤云云。然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並審酌檢查 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事項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本不受被 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 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之報酬既應由法院酌定,則檢 查人請求預付報酬時,自亦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陳報之預 定工作計畫所需時間、報酬計算標準等資料,並參考相關 標準酌定之,而非由檢查人與受檢查人自行磋商,是本件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酌定預付之檢查人報酬,於法並無違誤
。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其檢查工作所需工作人員之每小時酬 金計算標準為會計師6,000元、經理級或以上3,000元、審 計專員2,000元、預定工作天數50日(見原審卷二第16、 75頁),而請求預付報酬500,000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 僅陳報其工作人員之每小時酬金計算標準及預定工作天數 ,然未提出相關檢查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時數與工 作分配等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補正詳列各項工 作之人員分配及工作時數預估,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收 受前揭補正函後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頁),及依原審 聲請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所主張之情事、相對人須檢 查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0年至102 年3個會計年度,而抗告人截至106年4月19日止實收資本 總額為3,984,391,860元,102年認列資產減損逾600,000, 000元,自101年初至102年底存貨連年增加達1,100,000,0 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及原審卷一第24、38頁) ,其財產業務資料龐雜、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 司,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應依法定程式製作及由會計 師查核簽證等情事,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 時400元之收費標準,及本件相對人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 作分配應為:項次二至五各由會計師工作1日,合計4日, 加第六項之5日,合計由會計師工作9日,其餘41日由助理 工作,每日工時各為8小時(費用計算:9×8×1000+ 41 ×8×400=203,200),認原裁定酌定本件抗告人應預先給 付之報酬為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至抗告人雖稱其為股票上市公司,受證券管理機關及證 券法令之嚴格規範,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 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相對人所列工時計算不合常 理云云,然相對人所提之預計工作日數僅為預估值,且抗 告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3,984,391,860元,102年認列資 產減損逾600,000,000元,自101年初至102年底存貨連年 增加達1,100,000,000元,財產及業務資料龐雜,且所需 檢查資料橫跨3個年度,並需抗告人配合,而抗告人僅空 言相對人所提出之預計工作日數不合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300,000元, 就其中超過200,000元部分,確有未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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