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友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0 萬5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逾1 個月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5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基礎事 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公共工程第一分 標工程」之下游廠商,上開公共工程主辦單位為新北市政府 ,由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得標, 該公司實際為上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 司)之子企業,采盟公司原係將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造福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惟造福公司不久即陸續跳票 ,讓小包商陷入惶恐不安之境地,此時被告即以自救會代表 之身分介入系爭工程,等同在無法律依據下取得本工程估驗
、議價、撥款等重大權限,並完全掌控上開公共工程之之財 務、人事及審核權限,無須再向造福、采盟或偉盟等公司請 示,原告當時恐請款無門本無意承包,惟因被告當時出面主 導一切,並願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合約,而原告認既然被告出 面負責,爾後請款較無疑慮,原告方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4 日簽署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總價900 萬,被 告已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2月1 日支付113 萬30 55元、234 萬1094元,至103 年5 月26日結算時,尚餘507 萬5851元未付,加上追加的點工及零星工程共20萬9498元, 被告仍需支付528 萬5349元,為了讓原告等小包商安心,被 告還委由訴外人吳俊達代表簽署「尾款確認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原告方繼續施作工程並配合驗收,系爭工程原告 均已施工完竣並驗收點交,詎被告僅在103 年7 月14日支付 208 萬元,餘款320 萬5349元拒不給付,故被告至今未有工 程款320 萬5349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承攬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並未於102 年7 月8 日參與「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 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會議,自始未加入系爭自救會,原告當時係獲告知「倘不簽 的話連四成都領不到」等語,原告迫不得已而簽立同意書, 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該同意書亦為定型化條款,是 以原告自不受自救會決議之拘束。雙方當時僅係為配合當時 全體廠商請款規定,才採取一致性之行動而簽同意書,顯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同意書應屬無效。退步言,倘此部分 舉證尚有不足,惟該同意書僅係原告單方聲明,屬於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縱有相對人,應為自救會,而系爭合約為兩 造間雙務契約,故該聲明書並未生如拋棄、免除等單獨行為 之效力,更對兩造間契約不生拘束力。
㈢系爭自救會為102 年7 月8 日成立,而兩造係於102 年7 月 14日簽署系爭合約,再於同年10月24日簽署「追加確認書」 ,就時間軸來看,自屬與被告「另訂新約」。進言之,倘兩 造當時認原告已加入自救會,所有施工視為原先契約之延續 或工程之續作,又何須特地與被告簽約,又何須上開兩份文 件均要求被告親簽。再承上被告答辯稱「原告有簽署與其他 下游廠商一樣之確認書,也參與103 年7 月1 日之協調會, 並先領取采盟公司四成之款項」等語,原告不爭執,惟原告 係為了要請款,才配合被告開會、進行確認,又因原告要請 款,僅能配合被告之各項作業流程。系爭合約對造既為被告 ,訴外人吳佳達既為自救會計價師,身分當然為被告之代理 人或員工,契約對造叫原告跟誰請款,按業界慣例原告就跟
誰請款,而原告收取何種廠商支票,本不等於與該廠商簽約 ,倘若原告收取偉盟公司支票,即代表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 偉盟公司,則被告又稱「工務所章是采盟公司人員所蓋」, 當事人究係偉盟公司還是采盟公司,顯有矛盾。被告復辯以 「並非由被告結算工程款」,惟按被告自承工程款由「自救 會代表(即被告)…會算無誤後撥款」,顯見被告所述前後 矛盾,無可憑採。被告自承當時付款流程複雜,更曾自承此 一上游廠商是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無關,那又為何要開立 偉盟的支票?倘如被告稱采盟公司可派員監管簽約,更可負 責財務,又何須成立自救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534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之負 責人,蘇記公司與原告皆係系爭工程承攬人造福公司之下游 廠商,造福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 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故協力廠商組織自救會,於102 年7 月8 日開立設置工程專戶說明會,會議內容決議設立專款專 戶帳戶、說明專款專用標準作業流程SOP ,並推派國普混凝 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余慶全先生、被告為自救會代表。自 救會遂與造福公司之上游廠商采盟、偉盟公司及造福公司協 商成立三方協議書,由自救會設立專戶以領取造福公司依約 向采盟、偉盟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再由自救會將該工程款 給付予自救會成員。同時因有代收代付及進銷項工程表發票 問題,故先由自救會會算無誤後,再由自救會指定國普公司 代為處理。原告雖未參與102 年7 月8 日自救會會議,惟原 告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加入系爭工程自救會,且願遵守自 救會相關條款,且同意書上亦載明余慶全先生、被告擔任自 救會代表,系爭工程款項於自救會成立後,由自救會代表會 算無誤後撥款,是原告知悉被告乃自救會代表,系爭工程款 項由自救會代收代付之事,而加入自救會之下包廠商,同意 由自救會之余慶全、被告代表向造福公司之上包商即偉盟公 司、采盟公司協議,原告於加入自救會後,並未因此終止與 造福公司間之契約,訂單數量由自救會代表、采盟公司人員 確認,原告最終係與造福公司結算工程款。
㈡系爭合約上尚有「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八里工務所 」之蓋章及「黃志雄」、「張兆雲」之簽名,其中采盟公司 臺北港八里工務所章是由采盟公司人員所蓋,簽名於上之黃 志雄及張兆雲乃任職於采盟公司之工程師,被告簽名於上僅 係因被告身為自救會代表,須於工地現場監工簽名所致,而
系爭簡易合約上所載「900 萬元」確實非被告所填,係采盟 公司等人員與原告議價填具該數額後,始將該工程作業價目 呈至被告處。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其上又何須上游廠商采盟公司之人員簽名,足證原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簡式合約上載文義,除被告簽名外 盡皆係采盟公司之人員簽名,而采盟公司之人員黃志雄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茂雄皆係於10月24日簽名,與被告10月29號 之簽名,日期顯然未能合致,系爭合約顯係采盟公司之人員 與原告磋商,文義上實無從推知係兩造共同議價且有契約之 合意,而原告所稱廖永河係被告所聘請,並代被告用印於簡 式合約乙情亦不實在。本件臺北港工程廠商眾多,於此情形 下,被告是否可能與眾廠商一一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 屬可疑,又倘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係以契約相對人自居議價 契約,系爭簡式合約上實無采盟公司人員簽章之必要,被告 單獨自行決定即可,又原告所提確認書,上開簽名之潘新聰 係造福公司之人員,吳佳達係自救會聘請的估價師,並無被 告之簽名,可認亦非原告與被告結算帳務,足見被告自始僅 係以協力各廠商與采盟公司處理後續工程之意,而擔任自救 會代表乙職,並非與原告另訂有系爭合約而成立買賣或承攬 關係。原告所提之尚餘尾款確認書,係下游廠商和造福公司 、采盟公司簽屬之確認書,因102 年11月後因工程陸續進入 業主驗收階段,采盟、偉盟公司擔心若全數給付貨款,下游 包商恐就未通過驗收之部分不願出面處理,因此由采盟公司 先與包商簽署確認書,確認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尾款,並經 自救會開會討論,決議「偉盟願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再依據 可撥付金額決議成數」之事項,而原告亦有參與該會議並就 經結算總工程餘款簽署同意書,系爭確認書底部有原告法代 黃茂雄、自救會外聘估價師吳佳達及造福公司之人員潘新聰 共同結算簽名,被告並無簽名於確認書上,亦未與原告結算 系爭工程尾款金額,足證與被告無涉,又按原告所述被告於 102 年10月24日簽署工程標單即係與原告有之契約之合意, 原告何以須於該日後,與造福公司等結算系爭工程之餘款, 益證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綜上兩造間僅有自救會貨款代收 代付關係,原告所舉施工作業價目表、工程估驗單及尚餘尾 款確認書等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或承攬關係。 而本件自救會成立始末及法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釐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買賣或 承攬契約。
㈢另原告稱初期被告付款正常,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 2 月1 日支付113 萬3055元、234 萬1094元云云,則尚
請原告舉證其確實係由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倘原告之主張為 真,用作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應係由被告開立予原告,而非 係由偉盟公司開票予原告,另原告受有之尾款四成共208 萬 元,原告乃係收受由偉盟公司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5日 支票號碼為LH0000000 金額104 萬元及到期日為103 年9 月 25日支票號碼為LH0000000 金額104 萬元之支票二紙,是原 告亦明知兩造間不存在買賣或承攬關係。原告依102 年11月 、12月工程估驗單金額分別為20萬9498元、507 萬5851元, 主張其總工程款為528 萬5349元,並簽署確認書云云,然原 告提出之估驗單上均有「台北港第一分標- 自救會廠商工程 估驗單」等字樣,可知原告以此作為買賣或承攬契約依據, 亦自承其明知本件所提證據全為自救會事務所致,與被告並 無關係。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公共工程第一分 標工程」之下游廠商,上開公共工程主辦單位為新北市政府 ,由訴外人采盟公司得標,該公司實際為上櫃公司偉盟公司 之子企業,采盟公司原係將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造福公司, 惟造福公司不久即陸續跳票,故上開公共工程之下游小包廠 商乃於102 年7 月8 日成立系爭自救會,推由國普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余慶全、蘇記公司代表即被告擔任自 救會代表。
㈡原告依102 年7 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施工,原告於102 年 9 月14日、102 年12月1 日收得系爭合約相關款項113 萬30 55元、234 萬1094元之支付,迄至103 年5 月26日結算時, 尚餘507 萬5851元未獲支付,加上追加點工及零星工程共20 萬9498元,尚有528 萬5349元未獲支付,事後再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偉盟公司開立之支票兌得208 萬元,最後尚有32 0 萬5349元未獲給付。
㈢系爭合約上有被告簽名,並蓋有「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港八里工務所」之橢圓形印章印文(系爭橢圓形印章); 系爭確認書上則由吳佳達、潘新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 簽名確認結算內容。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20 萬53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廖永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自救會之負責人, 相關工程都要經由被告決定,被告是以自救會立場來做相關 事務,並非以私人立場來做,八里工務所由自救會負責人即 被告主導,相關事務都是被告召開會議處理,只要有被告簽 名,就會接受處理,至於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或自救會負責人 名義簽章,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相關契約文件是否要采盟公 司、偉盟公司、造福公司確認,但被告可以自己做決定,因 為被告是自救會負責人。伊是機電工程師,負責本件公共工 程之路燈、景觀燈、紅綠燈品質控管及很多雜事,但不包括 與廠商洽談契約或廠商請款程序,102 年7 月間本在造福公 司任職,後來造福公司付不出薪水,就由自救會來發伊之薪 水。伊並未保管系爭橢圓形印章,也不知道誰負責保管系爭 橢圓形印章,好像是會計小姐,會跟采盟公司有往來的是自 救會的長官,伊並未經手系爭合約(包含司促卷第3 頁至第 9 頁),也並未在系爭合約上蓋用系爭系爭橢圓形印章,伊 不清楚系爭合約之磋商過程,司促卷第9 頁文件上的張兆雲 是采盟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志雄是采盟公司人員,黃志雄是 伊長官,伊都是聽黃志雄指揮,不知道為何要張兆雲、黃志 雄簽名。另原告由無參與系爭自救會,伊不是很清楚,伊不 清楚原告有無簽自救會之同意書,也不清楚自救會是否有要 求請款廠商一定要參加自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至第108 頁);證人潘新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原先是造 福公司的工地,後來公司跳票後,大部分員工都離開,造福 公司負責人一直叫伊留下協助善後,後來組自救會之後,就 要伊與曹靜雯去看自救會之帳目,造福公司老闆交代伊廠商 可以協助或體諒自救會的話,價碼可以降一點,要伊出面跟 廠商協調。吳佳達是陳文得雇用的,負責估價跟結算,伊簽 名前會請吳佳達確認有無問題,在算確認書金額時也要請吳 佳達確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4007號卷第135 頁、第136 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 約及系爭確認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690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7頁),前者簡式合約、工程標單有被告簽 名並蓋有系爭橢圓形印章;前者工程標單則另有黃志雄(依 證人廖永河稱黃志雄為采盟公司人員)、張兆雲(依證人廖 永河稱為采盟公司工地主任)在其上簽名;後者則記載「立 確認書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雄,因承攬新 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內工程 ,經與造福開發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達 會同結算,並扣除應扣款後,總工程尚餘款確認如下:一、 總工程尚餘尾款新臺幣0000000 元無誤」,並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吳佳達、潘新聰(為造福公司人員)共同簽名確認結 算結果,以上開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用印人員、 單位觀之,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 人,則被告在相關文件上單獨簽名確認即可,為何還要蓋用 系爭系爭橢圓形印章,又何需代表其他造福公司、采盟公司 之人員一同確認結算未付工程款為若干?再就原告已請得之 款項(即102 年9 月14日之113 萬3055元、102 年12月1 日 234 萬1094元、103 年7 月14日之208 萬元),就103 年7 月14日之208 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字領取偉盟 公司所開立支票以兌付,有相關支票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6頁),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係由被告 支付之證據資料,且原告亦自承前開208 萬元部分係開立發 票給采盟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若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何以原告卻自偉盟公司處收受 付款支票並開立發票與采盟公司?原告前開主張,實屬可疑 。況上開公共工程之下包廠商於102 年7 月8 日成立自救會 ,推舉被告擔任自救會代表之一,自救會並與采盟公司、偉 盟公司、造福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造福公司同意由自救會 設工程專戶代其向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請領工程款,再專款 專用分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原告則簽具同意書同意參 加自救會,並同意上開請款流程,且參與103 年7 月1 日系 爭自救會所召開之會議等情,有相關會議記錄、三方協議書 、簽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係擔任系爭自救會之代表 而參與上開公共工程之進行,並協助處理款項支付等內容, 且上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核與原告所提被告以個人名義擔任 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及處理系爭合約事宜之主張即有所不 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實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前開 加入自救會同意書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為定型化契約、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部分,均無依據,亦核與相關規定不合 ,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合前開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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