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44號
TPDV,106,建,244,201806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胡尚俊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王儀樺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宏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發公司)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理成公司新臺幣(下同)3,634,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6年8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理成公司轉讓被告山發營造股份公司(下稱 山發公司)副二工程大樓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宏盛公司應於107年4月8日給付被告理成公司1,965,000元 ,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告 理成公司1,669,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 受領。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變更 、追加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 准許。
二、被告山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茂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鄭文明,並據鄭文明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理成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就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4月8日保固期 屆滿後,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1,965,000元,系 爭工程於104年至105年間進行4次追加變更工程,理成公司 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669,500元,理成公司未知會原告 ,擅將工程相關債權及保固義務讓與被告山發公司顯有意損 害原告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理成公司與山 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理 成公司向宏盛公司請求上開金額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聲明:(一)被告理成公司轉讓被告山發營造股份公司(下 稱山發公司)副二工程大樓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宏盛公司應於107年4月8日給付被告理成公司1,965,000 元,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



告理成公司1,669,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 為受領;(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宏盛公司則以:
被告與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以契約承擔方式,將副二 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山發 公司承受,且山發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結算,原告自 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承擔之法律行為。理成公司簽立切結書, 關於副二大樓新建工程請領之一切工程款,均已清算完成, 山發公司為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理成公司已將 新建工程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山發 公司,同時理成公司對於其本於新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 亦由山發公司保證約定履行,是以理成公司已將副二大樓新 建工程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 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山發公司,理成公司對 其已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並無所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山發公司則以:
宏盛公司、理成公司及山發公司之三方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 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乃填補山發公司基於保證地位接續 履行理成公司對於宏盛公司未盡之承攬人義務,應得之報酬 及損害賠償,具有對價性,並以促成保證人承擔履行完成總 包工程所有承攬人義務為目的,故非無償行為;山發公司履 行保證責任進場時,系爭工程已達公設點交、保固期起算之 階段,山發公司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之存在,況理成公司已 出具切結書予宏盛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 ,山發公司無明知債權讓與有害於債人之情況;三方協議書 簽訂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於 106年6月2日,故原告請求撤銷三方協議書時,尚未取得保 固保證金債權,自不得主張有詐害債權之情形。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理成公司則以:
理成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5年11月10日宣告破產,並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程序,故無力履行被告宏盛公司副 二大樓工程之承攬人義務,被告山發公司為系爭工程連帶保 證人,故山發公司、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由山發公司完成履行副二大樓工程承



攬人之所有合約義務,此三方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屬 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另理成公司早已發生財務困難, 並非因三方協議書之簽訂,理成公司始陷於資力不足或清償 困難之狀態,且三方協議書可確保山發公司能接續履行完成 理成公司於副二大樓工程應盡之合約義務,免除理成公司於 原承攬合約之義務,故三方協議書之簽訂亦非屬詐害他人債 權之行為:又宏盛公司與理成公司簽署之宏盛建設副二大樓 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第9項約定「本工程保留款總工 程款百非之三支工程保固保證金,乙方(理成公司)於保固 期滿2年及滿3年後,分2期無息請領工程保固金」,是宏盛 公司尚未有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又理成公司對於宏 盛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宏盛公司與理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就宏盛建設副二大 樓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該大樓新建 工程,被告山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理成公司就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 ㈢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續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施作,由山發公司及宏盛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三方協議書,由工程保證人即山發公司進場接續履行理 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契約。
㈣原告對理成公司有工程變更款1,669,500元及保固金1,965,0 00元。
㈤依原告與被告理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水電工 程保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為期2年。 ㈥依被告理成公司與被告宏盛公司簽訂的契約第23條第9項, 保固金的請求是滿2年與3年,分2期無息請領,故到期日應 分別為107年4月7日與108年4月7日,金額是各半。 ㈦原告在106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 支付命令,被告宏盛公司於106年6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 ㈧原告在106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狀主張被 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宏盛公司有福一大樓工程尾款7,922,000 元及保固款至少9,481,949元。
㈨理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中。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害及原告對



理成公司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請求撤銷被告 理成公司與被告山發公司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宏盛公 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予理成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為被告宏盛公司、山發公司及理成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代位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 固款予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別析述如下:(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裁判意旨可參。
1.原告主張因山發公司未增加副二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對價 義務情況下,理成公司擅自將保固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屬 於無償行為云云。惟觀諸理成公司、山發公司、被告宏盛公 司於105年11月21日三方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甲方(即理 成公司)前委託乙方(即山發公司)為保證人共同與宏盛建設 股份公司(以下稱丙方)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財務調度 困難,無力續作,為利工程進行,確保乙、丙方權益,甲方 徵得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本工程之進度, 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含追加減部分)所生之所有 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 債權全部讓予乙方,同時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所 生之義務,亦由乙方依保證約定履行。嗣於本件工程完成, 乙方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甲、乙雙方再行 結算找補。乙、丙方同意本件讓與。」(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山發公司除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債權外,尚須 履行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義務,理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 顯非無償行為。再參以山發公司與宏盛公司於106年3月7日 簽訂之協議書,載明:「本工程之工程進度當前已完成公設 點交、保固期亦已起算」、「乙方同意依承攬契約約定對本 工程之主要結構(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樑柱、剪力牆、室內樓 梯、樓地板等)保固15年;內外牆防水(含門窗)及各層頂 蓋防水、地下室防水保固5年;固定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門 窗、地專、粉刷等)保固2年」、「甲乙雙方卻已知悉... .公設保定設備保固自105年4月8日起算...由乙方依承攬契



約約定負保固責任」、「有關保固期間之保固事項,若經甲 方保固修繕通知後5日內,乙方未能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者 ,則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自故宮修繕」(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足見山發公司確實需履行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保固義 務,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要件不相符合。 況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即因北藝中心工程,導致財務 困難,而擬向法院聲請破產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見本院 卷第145至147頁),益徵理成公司早已發生財務困難,並非 因三方協議書之簽訂,理成公司始陷於資力不足或清償困難 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理成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屬無償 行為,洵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理成公司將保固款等債權讓與予山發公司,縱屬 有償行為,亦因山發公司明知理成公司尚有下包商即原告能 續行保固責任,竟趁機受讓理成公司對被告宏盛公司債權, 顯然侵害原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故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 宏盛公司之三方協議應予撤銷云云。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 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 「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 證責任。準此,受益人於行為時不知其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經查, 山發公司係擔任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間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可佐,該連帶保證書記載:「一 、乙方未能履行或遵守雙方所載之有關規定及因解約所發生 之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保證人均願連帶負責,並願放棄民 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三、本工程保固期間內保證人願連 帶負保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山發公司依 上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理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或解約時 ,尚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山發公 司基於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地位,與宏盛公司及理成公司簽 訂三方協議書,顯然係為避免自己之損害擴大。參以理成公 司於105年10月間有經營困難之財務危機,無力續為副二大 樓新建工程之施作,而由山發公司履行保固義務,理成公司 與被告宏盛公司亦就當時理成公司所得請領之一切工程款結 算完成,理成公司並保證未與任何人產生糾紛,並出具切結 書予宏盛公司,表明「新莊副二大樓新建工程,請領之一切 工程款(含本合約所生追加減工程款等,惟不含依約尚未領 回之保固款)均已結算完成,並未與任何人產生任何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山發公司於履行保證責任進 場時,並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存在;且三方協議書簽訂日期 為105年11月21日,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為106年6 月2日,益徵山發公司並無明知債權讓與有害於債權人之情 況。另原告就理成公司於行為時,有明知三方協議書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之要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 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可否依242條代位起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 予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請求撤銷理成公司轉讓與被告山發公司副二大樓新 建工程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即無代位行使理成公司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代位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予理成 公司,由其代位受領,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理成公司轉讓予山發公司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債權 行為,並代位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由其代位 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1頁


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