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98號
TPDV,106,家親聲,39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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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梁斯堯

相 對 人 梁尚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梁尚平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尚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梁尚平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袁德嵐曾為夫妻,育 有子女即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均 由袁德嵐照顧,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境美國,至今 均無聯繫,目前聲請人因年長,無謀生能力,每月僅有勞保 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資產,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卻 拒絕給付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自一百零 六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八千元;㈡聲請人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原為軍人,名下持 有國聯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股份,因 投資虧損之故,前已贈與轉讓他人持有,而美聯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則已解散,股份已無價值可言,聲 請人名下實際上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現於臺北市興隆路 租一個房間居住,租金一個月七千元;㈢提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為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年七十六歲,年邁無法工作,每月 僅有勞保退休金一萬三千餘元,不能維持生活,名下持有國 聯公司之股份因虧損業已贈與轉讓,美聯公司則已解散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正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聯公司、美聯 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回覆府產業商字第一○七四七 五三七九○○號函所附國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㈡本 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所得 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一百零五年所得為一千七百八十元 ,名下除國聯公司、美聯公司之股份(現已不存在)外,尚 有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智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伸公司)、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 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僅五萬一千元,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㈢相對人梁尚文、梁 尚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而梁尚文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 日出境、梁尚平於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境,至今均再無入境 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又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 於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惟相 對人梁尚文梁尚平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亦無到庭主 張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零五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



但聲請人自承每月有勞保退休年金一萬三千餘元,且其名下 另有浩鑫公司、智伸公司及志豐公司些許股份之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八 千元,應以每月各給付六千元為適當;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梁尚文梁尚平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八千元,本院認應自國外公示送 達至相對人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用六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中一百零七年二月至五月共 四個月扶養費,相對人應各給付二萬四千元已到期),至於 聲請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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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