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李 遜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失蹤人李林傳、李琴傳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六年度亡字第九五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李琴傳(男,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李林傳(男,民國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李耕傳、失 蹤人李琴傳、李林傳為兄弟姐妹關係,失蹤人李琴傳於民國 三十九年間韓戰開始到韓國擔任美國的翻譯官,四十四年一 月八日由戶長代辦遷出日本國;失蹤人李林傳則於四十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遷出美國,生死不明,抗告人與失蹤人同為被 繼承人李耕傳之遺產繼承人,其財產法律關係至今仍無法確 定,爰聲請對失蹤人李琴傳、李林傳為死亡宣告等語。原審 以李琴傳、李林傳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於我國無住居所,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反面規定,無從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且抗告人雖為中華民國國民,難認 其現在臺灣有住所,又非李琴傳、李林傳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並非有聲請權人,而駁回本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失蹤人李琴傳、李林傳之父母李鏡湖、李 牛翠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李琴傳、李林傳遷出臺灣前於 我國亦均有戶籍登記資料,僅因戶政機關係於五十七年間開 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導致伊等戶籍資料內未配置國 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惟依國籍法第一條反面解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及無李琴傳、李林傳放棄中國民國國籍之記 載等情,應認李琴傳、李林傳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死亡 宣告應直接適用民法第八條規定,而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一條之必要;㈡被繼承人李耕傳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監宣字第一二二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接受臺北市社工訪視時表示:「大弟(即李琴傳)已往生 」、「小弟(即李林傳)與李耕傳已超過十年未往來」等語 ,堪認失蹤人李琴傳、李林傳應分別於三十九年韓戰時期及 八十九年起即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兄李耕傳、姐李芬失去聯 絡,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㈢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共八人 ,大姊李爽、大哥李薪傳、二哥李銘傳在大陸,二姊李芬、 三哥李耕傳至臺灣,但均已過世,四哥李琴傳、五哥李林傳 則生死不明,據二姊李芬所述,四哥李琴傳因韓戰時至韓國 擔任美國的翻譯官,工作性質與家人接觸有限制,當時抗告 人與其即無聯絡,另抗告人與五哥李林傳最後一次聯繫是六 十九年間,因當時通電話內容不愉快,李林傳稱抗告人已結 婚就不算李家的人,不要管李家的事,致其後抗告人與其未 再聯絡;㈣因李琴傳、李林傳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李耕傳 之繼承人,而伊等現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導致被繼承人李 耕傳之遺產,處於未決狀態,抗告人為民法第八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具有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對失蹤人李琴傳、李林傳為死亡宣告等語。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國籍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左 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經查 ,本件失蹤人李琴傳、李林傳分別為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生,其父李鏡湖於伊等出生時為中國人, 此有李琴傳、李林傳、李鏡湖戶籍資料(原審卷第五、六、 八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修正前國籍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 ,失蹤人李琴傳、李林傳即屬於中華民國國籍,況前揭戶籍 資料亦無李琴傳、李林傳喪失國籍之記載,則本件死亡宣告 應直接適用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審以李琴傳、李林傳分別 於四十四年、四十六年間遷出至日本國及美國,嗣後在臺灣 未設戶籍,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設置,遽認失蹤人李琴傳 、李林傳為外國人,而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為本 件有無理由之判斷,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四、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
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二號卷,被繼承人李耕傳於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接受臺北市社工訪視時表示:「案大姊居住在大陸 ,大哥、二哥及大弟(即李琴傳)已往生」、「小弟(即李 林傳)已超過十年未往來」,雖明確區分訪視當日大姊李爽 仍生存,李琴傳已往生,李林傳則超過十年未往來,然就李 琴傳已往生部分僅為李耕傳口述,並無提出死亡證明書作為 證明;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與李琴傳於三十九年韓戰時期即無 聯絡,李琴傳於當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云云,然李琴傳於 四十四年一月八日由戶長代辦遷出日本國,足見李琴傳於三 十九年時非如抗告人所述生死不明,然李琴傳於四十四年一 月八日遷出日本國後狀況不明,並無死亡證明書證明其已死 亡,堪認李琴傳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李林傳部分,被 繼承人李耕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訪視時陳稱超過 十年未往來,雖顯示李林傳與抗告人於六十九年不再聯絡後 ,並非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少其後仍與被繼承人李耕 傳有聯絡,但應認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後已處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㈢李琴傳及李林傳既均已失蹤生死不明超過十年,抗 告人復因李耕傳遺產繼承事宜而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對失 蹤人李琴傳、李林傳為死亡宣告,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准予對失蹤人李琴 傳、李林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