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0號
TPDV,106,婚,70,2018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莊喬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董水玉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 被告僅與原告同住約半個月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並於88 年間離臺,兩造分居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 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 告僅與原告同住約半個月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並於88年 間離臺,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為憑,復有內政部移民



署106 年2 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離婚事由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茲原 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如前述, 故此部分即不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