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35號
TPDV,106,國,35,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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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YAMUR KURSAT ERSAGUN(王凱傑)


訴 訟代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邢泰釗
訴 訟代理 人 劉璟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 定代理 人 陳嘉昌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5 年11月 29日分別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並均經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警局中山 分局106 年1 月1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0232900 號函、 臺北地檢署105 年12月2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8至79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 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豐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昌,並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06 年9 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60069006號內政部令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 ,最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 (下稱系爭案件),然自系爭案件偵查開始,新聞媒體即持 續、即時、鉅細靡遺報導警詢筆錄內容、羈押庭訊問內容、 搜索或勘驗光碟之過程與內容等辦案細節,顯見因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致新聞媒體出 現大量對伊不利、扭曲事實之報導,伊獲判無罪迄今,網路 上甚仍留存諸多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之報導,被告臺北地 檢署、臺北市警局所屬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偵查不公 開與無罪推定原則之不法行為,損害伊之社會評價、名譽及 隱私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 條準用民法第 18條、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我國國 家賠償法第15條係採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土耳其 國家賠償法第8 條亦同,故如依條約或該外國有關國家賠償 法令或慣例,並無排除適用者,外國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不以有我國人在土耳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為前提。再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 、17條之規定,及第15、16號一般性意見書可知在違法洩漏 偵查案件當事人資訊而有侵害當事人隱私與名譽權之情形, 不論該當事人為我國人民或外國人,我國均應確保其受公約 確認之權利獲得有效救濟,是本案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 之要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警局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 如下: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依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6日即由 相關報導知悉其名譽受有損害,並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伊 ,且伊於102 年8 月12日就系爭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益徵 原告至遲於系爭案件偵查終結之102 年8 月間,即已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 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又伊所屬之檢察官承辦系爭案件,屬



其依法執行追訴職務之範疇,查無何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其實,原告迄未證明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 是否係伊所屬公務員,不能僅憑新聞媒體自行添造之羶腥內 容遽認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㈡被告臺北市警局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15條明定有平等互惠 原則,而經外交部105 年12月28日函覆以依土耳其國家賠償 法第8 條之規定,外國人適用該法,以土耳其籍人得在該國 享受同等待遇為前提,然迄今並無我國人於土耳其尋求國家 賠償前例,是難謂我國人在土耳其享有國家賠償之同等權利 ,故原告不得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原告所列舉新聞報 導時間最晚為102 年6 月26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國家損害 賠償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伊拒絕賠償。況伊所屬公務員於 偵辦系爭案件過程中,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並踐行警察機 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原告空言指稱伊所屬公 務員散布不實言論於媒體,未盡舉證責任。再依媒體報導時 間觀之,係原告被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之後,已脫離伊職掌範 圍,原告迄無舉證證明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警局所屬之公務員 於偵辦系爭案件時,有故意或過失揭露偵查資訊、洩漏個人 隱私之不法行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臺 北市警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土耳其國籍人,故首應釐清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 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 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適用之。」是故,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 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依我國駐 土耳其代表處105 年12月22日土耳字第10510703150 號函固 堪認土耳其國家賠償法(Kanun Disi Yakalanan veya Tutu kl anan Kimselere Tazmi nat Verilmesi Hakkinda Kanun )第8 條規定:「外國人士適用本法以土耳其籍人得在該國 享受同等待遇為前提」,然鑑於臺土間並無外交關係,且迄 今並無我國人在土耳其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土國法令在處 理我國籍人士之議題時可能有不確定之解釋方式,故雙方宜 就國家賠償法互惠有正式文件確認(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外交部105 年12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500462980 號函 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徵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 立法理由,雖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如某國有關國家賠償



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對中華民國人民之適用,或根本不承 認國家賠償責任之存在,即屬欠缺此項相互之保證,該國人 在中華民國,即不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既 查無我國人民在土耳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實務慣例,且兩國並 無外交關係,土耳其是否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土耳其之司法 實務運作是否肯認我國人民亦與該國人民享受同等權利,實 屬有疑。因土耳其司法實務可能排拒我國人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不確定性,故外交機關建議在雙方簽署正式互惠文件之前 ,不能遽認有相互之保證,是符合國際現實之考量。 ㈡原告雖主張依公政公約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應認有互惠原則 之適用云云。然查,公政公約僅具拘束締約國之效力,雖經 我國立法院同意、經總統批准,並於98年制訂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第2 條 明揭兩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 而,因我國已非聯合國代表,我國是否為公政公約之締約國 ,且為其他締約國所承認,仍存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國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是否公政公約 締約國且為土耳其所承認,非無爭議,自難遽認兩國同受公 政公約之拘束而有互惠之保證。因此,承前述外交機關之意 見,仍應認在兩國簽署正式文件前,不能期待兩國有互惠之 保證,原告援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書,作為兩國互惠之 依據,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 萬元,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定應以我國人 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始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前提要件,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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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