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6年度,8號
TPDV,106,仲訴,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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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廣有限公司(SPM Co.,LTD)

      薩摩亞商博揚有限公司(HYC CO.,LTD.)

共   同 林蓉芬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張子柔律師
      許茹嬡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 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合併,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及元大銀 行通知合併日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元大 銀行並於107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柏廣有限公司(SPM Co.,LTD,下稱 SPM公司)、薩摩亞商博揚有限公司(HYC CO.,LTD,下稱 HYC公司,以下與SPM公司合稱原告公司)長年於中國從事 進出口事業,出於避險考量,經大眾銀行職員接洽推銷, 而於102、103年間分別與大眾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約定由大眾銀行為原告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包含但不限於「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 約〈Discrete knock-out, DKO〉」,下稱系爭商品), 惟締約與交易過程中,大眾銀行始終未依約履行告知義務 ,致使原告公司因未能充分、及時經由資訊掌握匯率變動 風險,而受有鉅額損害約美金8,690,000元,兩造經協商 後達成仲裁協議,由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8日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 協會以106年度仲聲忠字第010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 )受理在案,由訴外人林繼恆、黃立及池泰毅3名仲裁人 (以下均逕稱其名)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審理 ,並由林繼恆擔任主任仲裁人。最終於106年9月8日作成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公司之請求全部 駁回;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法定撤銷事由存在,爰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提起本訴: 1、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依最高法院見解,前揭條款解釋上應包含「未予當事人陳 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情形在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訴外人即SPM公司會計股長林綺雲(以下逕稱其名) 與大眾銀行業務員林書薰(以下逕稱其名)間102年10月 29日關於系爭仲裁附件1編號5交易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屬系爭仲裁判斷形成之事實與證據,系爭仲裁 庭均未曉諭兩造為陳述意見與攻防辯論。
2、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 298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依前述規定,仲裁庭對於聲請調查事項,應命兩造陳述意 見並記明筆錄,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應曉諭兩造辯論 ;惟系爭仲裁庭對於大眾銀行聲請傳喚證人何叔雲乙節, 非但未先通知原告公司表示意見;且就證人何叔雲之證詞 未使兩造辯論,更未令證述內容有直接涉及之SPM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蓉芬(以下逕稱其名)為回應,顯然違反前揭 規定。
3、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大眾銀行之告知義務既已約定於兩造間之契約中,於兩造 未明示合意衡平仲裁情形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果關係 時,先認定大眾銀行未盡契約約定之告知義務,後逕認定 原告公司應可自行查得大眾銀行本應履行告知義務之內容 ,已有摒棄契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
4、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依兩造簽立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 系爭仲裁協議)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授權仲裁人依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進行調 解,亦即在單一程序中,結合調解與仲裁之調仲程序,惟 系爭仲裁程序中,系爭仲裁庭未遵守前述仲裁協議之約定 ,並未積極促使雙方進行調解,故有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 情事。
5、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撤 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結果:
林繼恆曾在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金控公司)之前身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金控公司)擔任董事,參與重大經營決策,而大眾銀行為 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是兩者存有實質同一 利害關係,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 ,系爭仲裁庭應負告知義務卻未為之而有所偏頗,原告公 司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6、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事由: (1)關於103年6月2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26條修正前,銀行是否負有告知與揭露義務,原告公司 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27號判決, 惟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任何說明,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之 附件1編號5及19交易,均係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交易 ,故大眾銀行無告知及揭露訊息之義務。
(2)關於交易確認風險告知事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任何說明, 即認定大眾銀行業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證2、3風險預 告書,使原告公司瞭解風險。
(3)關於大眾銀行違反法規而遭金管會罰鍰4,000,000元,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乙節,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提出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 F號函證明大眾銀行確有諸多未建立內部控管制度及執 行之缺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惟系爭仲裁判斷未附



任何說明,即認定大眾銀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
(二)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事由部分: 1、依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書面表達意見,仲 裁庭認達可為判斷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已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縱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爭點予以闡明曉 諭分別陳述,均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 2、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結束前,林繼恆已詢問雙方當 事人是否還有書狀要提出或有何補充陳述,原告公司代理 人當時表示:「沒有」或「引用歷次書狀」等語,然系爭 仲裁庭仍給予原告公司於會後10日內補充書狀之機會,足 證系爭仲裁庭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3、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已於系爭仲裁106年5月 2日第1次詢問會中為相關陳述;又就系爭錄音譯文部分, 原告代理人於系爭仲裁106年6月20日第2次詢問會、同年7 月31日第3次詢問會中亦均以口頭陳述表示意見。(二)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 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事由部分 :
按金融爭議仲裁事件應迅速處理,由仲裁協會通知兩造於 期日攜帶文件、證物及協同相關證人應訊。系爭仲裁庭確 有於詢問會中多次要求兩造應適時協同證人到場或提出相 關證據;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 時亦未反對證人何叔雲作證,且原告公司代理人詢問證人 時間尚較大眾銀行代理人久,紀錄長達28頁之多,已為完 整詢問,並無如原告公司指摘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且 系爭仲裁庭並同意於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結束後, 再給予雙方10日期間提出書面意見。
(三)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 列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 妥適,係仲裁人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準此,原告公 司以系爭仲裁庭審酌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有誤,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自無理由。
(四)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後段規定之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部分: 林繼恆係以法人股東達達投資公司代表人身份,於95年9 月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嗣隔年復華金控公司決議 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並改選董事,林繼恆即未再擔任董 事,可知林繼恆卸任元大金控公司董事迄原告公司提起系 爭仲裁之106年3月止,已相隔長達9餘年之久,遑論其擔 任董事期間,大眾銀行尚未納入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五)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事由部 分:
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詳載於仲裁判斷書第233至247頁,並無 原告公司指稱未附理由之情事。
(六)揆諸仲裁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參與仲裁協議之當事人若明知或可得 而知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之情形,而未聲明 異議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堪認程序瑕疵已治癒且其異 議權已視同消滅,不得執此為由再行異議,如該當事人嗣 後復以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相關規定或仲裁協議為由,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認其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應予駁回。原 告公司泛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 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4款「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同條項第5款「仲裁 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等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核其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縱若屬實 ,亦均係原告公司於系爭仲裁進行中、詢問程序終結前, 即得察知並及時提出異議,原告公司既未於系爭仲裁程序 中聲明異議,反於程序終結後,以系爭仲裁程序有違反仲 裁法或仲裁協議為由提起本訴,顯有違反仲裁法第29條規 定揭示之意旨,且其行使權利已侵害被告之利益而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反面):(一)SPM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同年12月20日與大眾銀行簽訂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HYC公司亦於103年4月30日與大眾銀 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大眾銀行為原告公司進 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TRF及DKO, 即系爭商品),目前虧損金額共約美金0000000.75元。



(二)原告公司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爭議,於106年2月8日具狀提 交仲裁協會仲裁,由兩造分別選定池泰毅、黃立為仲裁人 ,再由雙方所選定之2位仲裁人共同推舉林繼恆為主任仲 裁人組成仲裁庭,於106年9月8日做成106仲聲忠字第010 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
(三)林繼恆係以復華金控公司法人股東達達投資公司代表人身 分,於95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董事, 復華金控公司股東會於96年(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寫為 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 ,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林繼恆即未擔任元大金控公 司董事。
(四)金管會係於106年1月17日核准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案,2家銀行則係於107 年1月1日合併。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 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 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 ,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 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 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 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 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 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 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 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 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 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 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以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林綺雲與林書薰間之系爭錄音譯文,分別作 為認定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大眾銀行未充分揭露間不具因 果關係、原告公司具有自控風險之知識及能力,故免除大 眾銀行對最大損失金額告知義務之證據,卻未於詢問終結 前,給予原告公司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就形成判斷之事 實及證據,未使原告公司有陳述之機會或未予原告公司充 分之陳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云云,惟 以:
(1)依系爭仲裁106年5月2日第1次詢問會紀錄略以:「聲代 洪律師:『…另案聲請人去控告包含相對人受僱人林書 薰在內的相對人人員構成被詐欺跟背信罪的部分,相對 人援引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1698號不起訴 處分書部分事實的認定,我們必須要再次重申,其實刑 事跟民事上面的要件跟判斷都是不一樣的,而且就如同 剛才另外一位代理人吳律師所說的,其實我們一再重申 相對人確實沒有盡到風險告知以及說明義務。…』、聲 代徐律師:『…至於地檢署做的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用 來證明有所謂的告知,因為地檢署的調查或者不起訴處 分書當中,對這個部分也沒有做這樣的判斷,從哪一個 錄音或者從哪一個證人可知,這個部分都已經事先有告 知風險無上限,我們也都充分認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頁)、106年6月 20日第2次詢問會紀錄內容:「聲法代林女士:『各位 ,我想先說明一下,這整個事情一開始由何叔雲先生來 拜訪我,他告訴我這是一個避險,…全部都是由林書薰 在事後,把產品預告書寄給我們的,沒有一個什麼情境 分析書的表格給我看,我也不知道上面寫的是什麼。何 叔雲寫的是什麼?叫做產品說明書,裡面夾著這個,你 們來解釋情境分析,也沒有叫我填,也沒有叫我的助理 填,沒有一張是我們填的,你們現在要講法律嗎?事情 已經發生了,叫我補簽名而已,所有的交易沒有一個人



告訴我,今天我跟你做這個交易會有什麼風險,請你們 拿出你們所有的錄音帶,你們所有的錄音帶在法院都已 經有譯文!』;聲代徐律師:『…什麼叫【客戶明瞭並 確認其所為之各項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客戶並接受 所有交易有關之風險及可能遭受之損失】?請問這是什 麼句子?這根本不是風險告知,這是銀行在作切割,它 的意思就是你已經知道所有的風險了,你沒有告訴我到 底什麼是風險阿!第2條也是如此,【本行並無對客戶 提供任何諮詢或建議之義務。】這一句話才更是諷刺, 如果剛才相對人講說要拿這個錄音的譯文來看,很抱歉 !我們從錄音譯文看起來都是銀行在勸進、在建議客戶 要買什麼幣,所以這個根本就是責任拋棄書,不是風險 預告書,從第1條讀到最後一條都是銀行在撇清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頁反面)、106 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聲代徐律師:『…假使 我投入多少的款項,以避險的目的跟非避險的目的去操 作了某一個外幣,這個買進、賣出最大賠的數字會是多 少?我們相信在歷次的交易當中,不管是錄音還是文字 ,都沒有說出具體的算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可知原告公司已在系爭仲裁程序中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錄音譯文為充分之陳述。
(2)再觀諸系爭仲裁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林 主仲:『如果大家還有法律意見要補充的話,我是建議 先吃午飯;如果大家直接想援用剛才講的言詞辯論意旨 ,沒有新的,我覺得可以結束了。』;聲代徐律師:『 我們都援用。』;相代孫律師:『都援用。』;林主仲 :『還有言詞辯論要再補充的話,我們就建議吃飯;如 果沒有的話,是不是今天整個程序到此終結?』;黃仲 裁:『不是今天,全部。』;…林主仲:『聲請人沒有 新的證據資料要提出的話…』;聲代徐律師:『就引用 歷次的書狀跟陳述。』;林主仲:『除了原來的言詞辯 論我們都會看之外,還有沒有要補充?針對證人的證據 表達方法,你們還是可以再補充書狀,這個沒有問題。 』;聲代徐律師:『好的。』;林主仲:『除此之外, 不曉得雙方還有沒有其他的陳述要表達?』;聲代徐律 師:『我們沒有了。』…林主仲:『我跟雙方說明一下 ,仲裁程序原訂到8月10日截止,但是因為明顯沒有辦 法完成評議及仲裁,所以三位仲裁人剛才已經作成決定 ,按照仲裁法(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的規定延展到9月 10日,我們會在9月10日之前作成仲裁,但是在這個之



前…』;聲代徐律師:『都還可以補狀。』;林主仲: 「對,可以補狀。…」;…黃仲裁:『書狀要訂一個 deadline,要不然的話,到最後再提出來,我們沒有辦 法再兼顧了。』;林主仲:『對,你們預計幾天之內? 』;聲代徐律師:『我想兩造都遵守,兩造是不是都規 範10天之內?』;相代孫律師:『從現在開始往後10天 ,是不是?』聲代徐律師:『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庭已再三詢 問及向仲裁雙方當事人確認是否有書狀要提出、是否還 有補充陳述,且給予雙方當事人均得於第3次詢問會結 束後10日內提出書狀之機會,堪認系爭仲裁庭已給予當 事人陳述之機會,當事人並業已為充分之陳述。 (3)綜上,系爭仲裁庭已就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 ,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原告公司亦已為充分陳 述,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 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 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先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規定 ,認定大眾銀行有告知義務且未履行,嗣刻意摒除兩造間 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客戶與銀行成立交易 後,客戶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 行平倉。」之約定,認原告公司可自行查得大眾銀行本應 履行告知義務之內容,進而否定原告公司請求權之成立, 有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且系爭仲裁 庭對於大眾銀行聲請傳喚證人何叔雲乙節,非但未先通知 原告公司表示意見;就證人何叔雲之證詞亦未使兩造辯論 ,更未令證述內容有直接涉及之林蓉芬回應,顯然違反金 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又依 系爭仲裁協議第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於系爭仲裁中授權 仲裁人依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進行調解,惟系 爭仲裁庭均未遵守前揭仲裁協議約定,未積極促使雙方進 行調解,故有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云云,然以: (1)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 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 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 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 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 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 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仲裁庭以:「…本件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 (平倉及自動平倉)第1項既已約定:『客戶與銀行成 立交易後,客戶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 或全部進行平倉。』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將交易 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 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相對人抗辯系爭10筆虧損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均已充分 揭露云云,…尚不足採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 面)等語,認定大眾銀行確未履行瞭解客戶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惟因認系爭商品之交易虧損與前揭義務之違反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見系爭仲 裁判斷書第244至245頁,即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 156頁),依前揭說明,實屬系爭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規之權限,難認有何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 仲裁之情形。
(2)再按「仲裁庭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 問期日,應由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會應即通知雙方 當事人於期日攜帶相關文件、證物及協同相關證人應詢 。」、「仲裁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 定人到場說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 第20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繼恆於106年 6月20日第2次詢問會曾諭知:「…今天的仲裁程序就到 此為止,…,原則上7月31日(星期一)9:00再見【按 即系爭仲裁第3次詢問會】,如果沒有達成和解,就是 言詞辯論的終結日期,如果有任何新的證據方法、資料 、證人,一定要當天協同到庭,因為按照金融仲裁程序 ,可以當日自行決定協同到庭的證據方法,我們就不另 行開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



240頁),原告公司就此未表示任何異議,至系爭仲裁 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大眾銀行於當日偕同證人 何叔雲到庭,林繼恆亦再次闡明:「我們上次也特別跟 雙方談過,因為這個案子的程序是可以雙方自行攜帶證 人、臨時提出證物,非常有彈性。今天如果沒有辦法和 解,理論上我們就把今天當成是最後一次的仲裁評議會 (仲裁詢問會),有證人、證據的話,大家今天一定要 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證人 何叔雲於同日經大眾銀行代理人詢問完畢後,亦隨即接 受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詢問(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至 第275頁反面),足證系爭仲裁庭亦已給予原告公司充 分詢問證人機會,原告公司亦已為完整之詢問,系爭仲 裁庭並未違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26條、仲裁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
(3)系爭仲裁協議第4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仲裁人 選定後,得由仲裁人試行和解,或由仲裁人依仲裁法及 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進行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然觀諸106年6月20日第2次 詢問會紀錄內容略以:「林主仲:『感謝聲請人第二次 提出的和解提議。針對聲請人的提議,請相對人表示意 見,好嗎?』;相代孫律師:『…因為這是一個新的和 解建議方案,…這個新的方案,我會回去跟當事人轉達 ,只不過礙於時間確實是非常有限,如果按照既定的時 程,原本預計明天是要辯論終結,月底可能就要作出仲 裁判斷,所以不知道在時間上,委員(仲裁人)是希望 怎麼樣安排?』;林主仲:『…我們是建請雙方可以暫 時合意停止一段期間,…,我希望相對人針對聲請人剛 才提出的第二次和解提議,公司內部可以做一個具體的 回覆,…協助雙方一次完成和解,或者讓這個爭議能夠 一起處理?所以雙方是否可以合意停止到7月30日續行 訴訟?不知道聲請人同意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正反面),及106年7月31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 林主仲:『…在進入實質審理之前,能不能雙方先說明 一下和解不能成功的差異在哪邊?我們想瞭解一下。』 ;相代孫律師:『建議先不要錄音』;林主仲:『好。 』;相代孫律師:『因為其實剛剛我們有回答聲請人和 解進一步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 ),足見系爭仲裁庭確有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積極促 使雙方進行調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



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新增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就 第2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 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 該等情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 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2、原告又主張:林繼恆曾在元大金控公司之前身即復華金控 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其擔任董事期間並參與復華金控 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換股合併案之董事會 決議,而大眾銀行乃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 ,故兩者間實質利害關係同一,應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 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應行告知義務,惟其卻 未於其「主任仲裁人同意書」中,表明其與大眾銀行間之 關係,是本件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 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惟林繼恆係以復華金控公司法人股東達達投資公 司代表人身分,於95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復華金控 公司董事,復華金控公司股東會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 決議將公司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 後,林繼恆即未擔任元大金控公司董事;金管會係於106 年1月17日核准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案,2家銀行則係 於107年1月1日合併(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 ),是林繼恆自卸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起至原告公司提起 系爭仲裁之106年3月30日止,已相隔9年9月,況林繼恆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期間,大眾銀行尚未納入元大金控公 司之子公司,實難單憑其曾於9年餘前曾任復華金控公司 董事乙節,即遽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 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 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 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 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 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 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 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103年6月20日「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規定修正前,大眾銀行銀 行是否負有告知及揭露最大可能損失金額之義務、「交易 確認書風險告知事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約定、就大眾銀行違反法規而遭 金管會處罰鍰4,000,000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等各節,均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業將其 判斷之理由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3至247頁(見本院 卷一第150至157頁反面),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部 分貳、實體部分二、㈡1、處提及:「…虧損交易之交易 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9日、103年2月14日,均係發生於 103年6月2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規 定修正前。…相對人並無告知及揭露最大可能損失金額之 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貳、二㈡、2、處 則說明:「依據SPM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92年6月19日與同 年12月20日訂立之風險預告書,其第6條…第13條…第14 條…上開條款已經SPM公司代表人…確認已於合理之期間 仔細閱讀上述條文、風險預告,在相對人指派專人解說後 ,已充分瞭解風險預告事項之內涵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潛 在高風險,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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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薩摩亞商博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