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林啟生
楊商弘
吳佳靜
被 告 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RICH GARDEN HOLD INGS LIMITED (下稱RICH GARDEN)為外國法人,設 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公司註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依原告與RICH GARDEN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 總約定書)第14條及原告與被告陳慶圖簽立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頁、第22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 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RICH GARDEN 於系爭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士院卷第15頁),是本件就原 告與RICH GARDEN 間就系爭總約定書所生之爭議,即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及自民 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 頁)。嗣於105 年10月27 日具狀減縮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 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
權基礎,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 係基於RICH GARDEN 於104 年8 月6 日與原告成立之目標可 贖回遠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TRF 交易)得否由 原告為強制平倉等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RICH GARDEN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於104 年7 月29 日邀同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約定就「金融商品總額度」及「金融商品避險額度」 部分各為美金100 萬元、「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美金90 萬元,RICH GARDEN 並簽立系爭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其如未 依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5 項規定 ,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 % 之利息(加計後為年息3 %),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又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 付。陳慶圖則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以美金120 萬元為最高限 額,擔保RICH GARDEN 上開債務。而陳慶圖所經營之訴外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則另有簽立面額美 金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保證本票),並與RICH GARDEN共同簽立授權書,約定以上開本票擔保RICH GARDEN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RICH GARDEN於104 年8 月6 日 與原告為系爭TRF 交易。
㈡、惟因陳慶圖及統佳公司自104 年7 月起即陸續積欠多家銀行 借款債務未還,且自同年9 月1 日起陸續脫產,復於同年9 月15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所為債務協商會議中(下 稱系爭會議),表明無力償還債務,原告考量被告及統佳公 司已有信用惡化、交易風險提升等情事,乃依系爭總約定書 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將RICH GARDEN之損失限額自美 金60萬元調整為美金0 元,進而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向RI CH GARDEN徵提損失保證金,並於104 年 9 月23日發函通知RICH GARDEN 應於同年9 月29日前繳納損 失保證金美金800,158 元,RICH GARDEN 屆期仍未繳納,已 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事由,原告自得 依系爭總約定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第3 款約定就系爭TRF 交易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逕為平倉( 下稱系爭平倉),結算後原告受有共計美金73萬元之交易損
失,經與RICH GARDEN 之存款帳戶餘額抵銷後,RICH GARD EN尚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而陳慶圖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與RICH GARDEN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若系爭平 倉為無效,則系爭TRF 交易應繼續比價至106 年8 月8 日, 被告依逐期比價結果,應給付原告共計美金1,015,091.19元 ,原告備位依系爭總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請求美金 599,536 元。
㈢、倘系爭TRF 交易經認定為無效,或認定被告已撤銷或解除系 爭TRF 交易,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 求被告返還就系爭TRF 交易收受之權利金共美金3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總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599,53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備位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RICH GARDEN 為原告之一般客戶,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104 年6 月2 日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理辦法)中有關 一般客戶之規定,原告於本件銷售及承作系爭TRF 交易過程 中,屢屢違反上開規定及104 年7 月8 日修正頒布之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律規範),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TRF 交易自屬無效。㈡、又原告明知其有向RICH GARDEN 詳細解說相關交易風險之義 務,並應告知如何計算平倉損失等重大風險事項,惟原告竟 為獲高額銷售傭金而未為之,顯係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致RI CH GARDEN 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承作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已構成不作為詐欺,RICH GARDEN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締結系爭TRF 交易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RICH GARDEN 於系爭TRF 交易成立前,已向原告表示 僅可接受些微本金損失,期望穩定獲利,且RICH GARDEN 資 本額僅有美金100 萬元,而RICH GARDEN 公司前向其他銀行 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 億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竟未審慎評 估RICH GARDEN 之風險承受能力,推銷RICH GARDEN 承作最 大損失上限為美金200 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核給美金 100 萬元之交易額度,顯已逾RICH GARDEN 之風險承擔能力
,有違衍商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除未依衍商 管理辦法於系爭TRF 交易成立前交付系爭總約定書、交易確 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產品說明書予RICH GARDEN 審酌,復未 於交易前說明相關交易風險,顯未盡其告知義務。此外,原 告指派訴外人吳佳靜辦理系爭TRF 交易相關業務,惟吳佳靜 未具衍商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專業資格。而因原告未 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解除系爭TRF 交易,並請求回復 原狀,是以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倉之損失。㈣、RICH GARDEN 並無原告所稱有無法償還債務之情事,而無論 統佳公司是否有欠繳借款債務之情事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 調整RICH GARDEN 之損失限額為美金0 元,並向RICH GARD EN徵提損失保證金即失其所據,而原告未將繳納保證金通知 函寄送至系爭總約定書第16條第9 款所載RICH GARDEN 地址 ,足見RICH GARDEN 已未受合法通知,自難認RICH GARDEN 公司有何繳納保證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不得逕以RICH GARD EN未繳納保證金為由提前終止交易為系爭平倉後結算。再者 ,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平倉所生盈虧應由虧 損之一方支付他方,惟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TRF 交易提 前終止而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尚難認應由被告負 給付平倉損失義務。
㈤、縱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平倉之損失,系爭TRF 交易既因 原告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解除,被告自得請求 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所生之損害, 並以之為抵銷。
㈥、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平倉若為無效,則應繼續比價等情, 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TRF 交易提前終止後剩餘未到期交易部 分得一併納入平倉盈虧計算,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RICH GARDEN 得隨時單方提前終止系爭TRF 交易, 兩造究竟何人負有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仍待結算,原告所 提出逐期比價之計算結果,與平倉款項並不相同,計算依據 亦有錯誤,不足採信,另因系爭TRF 交易業經原告為反向交 易而為系爭平倉,自無後續逐期比價之可能。
㈦、又RICH GARDEN 固有收取原告保證金美金38,000元,然原告 於本件訴訟前已於RICH GARDEN 帳戶內取走美金130,464 元 ,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RICH GARDEN 美金92,464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㈠、RICH GARDEN 於104 年7 月29日邀同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就「金融商品總額 度」及「金融商品避險額度」部分各為美金100 萬元、「金 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美金90萬元,RICH GARDEN 並簽立系 爭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其如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依系 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5 項規定,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 款項之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 %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又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 加倍計付。而陳慶圖則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以美金120 萬元 為最高限額,擔保RICH GARDEN 上開債務,此有系爭總約定 書及系爭保證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至23頁)。㈡、RICH GARDEN 簽立系爭總約定書後,與原告成立系爭TRF 交 易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通知RICH GARDEN ,函文 內容記載略以金融商品損失過大而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 他行有違約情事,而應繳納損失保證金,該通知於同日送達 被告,然因原告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04 年10月2 日就RICH GARDEN公司承作之金融交易進行平倉結算,並將結算結果通 知被告,經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收受,有目標觸及出場遠 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TRI )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 (下稱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通知函及催告涵各 1 份為證(見士院卷第35至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RICH GARDEN 無力清償債務,原告遂依系爭總 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將損失限額調整為美金0 元,而RICH GARDEN 違約未繳納損失保證金,經原告依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逕為系爭平倉結算後,RICH GARDEN尚 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之交易損失,又縱系爭平倉為無 效,被告則應給付逐期比價之結算款,另如系爭TRF 交易為 無效或業經撤銷、解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權利金美金38,0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總 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美金599,536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8,0 00元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TRF 交易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為不作為之詐欺,而撤銷系爭TR F 交易,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被 告已解除系爭TRF 交易契約,是否有據?㈣、原告依系爭總 約定書及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99,536 元, 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總約
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逐期比價款項,是否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美金38 ,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TRF 交易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查RICH GARDEN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104 年7 月29 日邀同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 嗣RICH GARDEN 於104 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TRF 交易 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TRF 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 金為每期美金30萬元,槓桿倍數為2 ,約定24期比價交割, 以美金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6.16為執行價位,匯率6. 40為歐式觸及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RICH GARD EN公司註冊證書、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堪信屬實。
⒉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 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 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又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 號函 令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法 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5,0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0 至241 頁), 而因RICH GARDEN 自行出具其於103 年12月31日總資產達美 金61,537,000元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此有財務報表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122 頁),故RICH GARDEN 應非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金融消費者無疑。
⒊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依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質審查RI CH GARDEN 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認RICH GARDEN 為一般客 戶云云。然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明載該辦法所稱專業客戶, 僅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 ),至其餘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就此亦無明文,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茲參考之法規依據,自僅能依原告自行訂 定作業辦法判定RICH GARDEN 為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並據 此適用不同規範。查,依原告辦理對客戶間金融商品業務作 業細則(下稱系爭原告作業細則)第4 條第一、㈠、⒉⑵點 規定:「最近一期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等值5,000 萬元或客 戶交易風險等級評估結果為積極型(等級3 )並經法金業務 人員評估具資力者,即為專業客戶」(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 反面),另系爭原告作業細則第7 條亦規定:「法金業務人
員應於客戶申請金融商品額度或必要時,進行瞭解客戶作業 程序,相關作業流程如下:一、請客戶填寫『法人客戶交易 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並由法金業務人員按照『客 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評分對照表』將評分結果所對應之客戶 風險等級填入『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 中,經客戶確認後親簽或蓋章,正本由法金業務人員留存, 可交付客戶影本。二、填寫『金融交易認識客戶資料表/KY C (Know Your Customer)表』為確認客戶基本營業型態、 財務狀況、資金用途與客戶類別,完成瞭解客戶程序。」( 見本院三第111 頁)。查,RICH GARDEN於訂定系爭系爭總 約定書前,自行出具其於103 年12月31日總資產達美金61,5 37,000元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此有上開財務報表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22 頁),且訴外人即原告法金業務人員楊商弘填 載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 表)後,評估RICH GARDEN 之客戶交易風險等級為積極型, 亦經RICH GARDEN代表人陳慶圖簽名確認無訛,而後楊商弘 再依RICH GARDEN 所提出之相關資產文件等,填寫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KYC (Know Your Custom er )表(下稱 系爭KYC 表),並確認RICH GARDEN 為專業客戶等情,有系 爭評估表、系爭KYC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 73頁),足見RICH GARDEN於系爭TRF 交易時確屬原告系爭 作業系則規定之專業客戶,且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 消費者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RICH GARDEN 財務報表並非RICH GA RDEN所出具云云,然證人楊商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 客戶之資力而填寫系爭KYC 表等語(見本院二第36頁),且 其所填載之系爭KYC 表上載RICH GARDEN 營收、淨利、資產 總額、淨值數據,亦與前揭財務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 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而衡諸一般事理,苟非RICH GA RD EN 自行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楊商弘當無甘冒偽造文書 罪刑之風險而自行偽變造財務報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然悖於常情,而無可信。被告另辯稱楊商弘於未勾選客 戶交易風險等級評估結果時即令陳慶圖簽名於系爭評估表云 云,然證人楊商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給客戶看風險評 估等級評估結果,確認後才會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頁反面),又參諸陳慶圖自承於幾年前就開始操作衍生性 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於系爭評估表上就「即 期及遠匯」、「換匯交易(Swap)」、「賣出選擇權」、「 外匯組合型商品交易(例如:TRF ,Pivor)」等交易項目均 答覆為具3 至5 年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見其
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評估等事項當知之甚詳,則依陳慶 圖之智識經驗,殊難想像其會於未加確認之情況下即空白之 評估表上簽名,況於吳佳靜於104 年8 月6 日電告陳慶圖得 為系爭TRF 交易時即向陳慶圖表示該商品風險等級為積極型 客戶承作,RICH GARDEN 於原告銀行交易風險等級為第3 級 因此可承作此商品等語時,陳慶圖亦答稱:好、OK等語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可信。
⒊至被告又辯稱依原告自訂之專業暨非專業投資人認定機制要 點(下稱系爭認定機制要點)第6 條規定,境外法人或基金 應由客戶向原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本件RICH GARDEN 未經 申請,自非專業客戶云云。然依系爭認定機制要點第2 條規 定:本要點所指之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包括「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及「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稱之專業客戶 、一般客戶;同要點第8 條規定:符合本要點第3 條第1 項 第2 款暨第4 款之專業投資人資格者,如僅承作「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 品(但不包括本行發行之結構性商品),應由業務人員填寫 本行「辦理對客戶間金融商品業務作業細則」之「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KYC 表」,並進行客戶資料及專業暨非專業 投資人資格之確認,於完成金融商品額度審查流程後並由作 業服務部之作業人員建檔於相關金融商品額度業務系統,本 行始認定該客戶為專業客戶,且該資格僅承作「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 ;同要點第9 條約定:未符合本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專業投資人資格,但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注意事項」之自然人專業客戶資格條件者,應由客戶填寫本 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自然人客戶申請書(符合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經業務人員確認後項 本行申請為專業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 則依前揭規定可徵,系爭認定機制要點所稱「專業投資人」 及「專業客戶」殊然有別,且專業客戶不以向原告銀行申請 為必要,被告以RICH GARDEN 未向原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即認RICH GARDEN 為「一般客戶」,顯有誤解。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依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質審查RICH GARDEN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云云。然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明載 該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僅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 (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已如前述,是本件RICH GARDEN 應無上開辦法之適用自明。又原告除請RICH GARDEN 提出財
務報表,並為相關徵信調查(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而 外國法人之實際資產及營運狀況為何,衡情並非外人得以輕 易知曉,實賴外國法人自行出具真實之財務資料供參,又RI CH GARDEN 倘有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因系爭總約定書及 系爭TRF 交易均非單純由原告受益被告受損,而RICH GARD EN以提供錯誤文件之方式進入金融交易市場,並致原告因而 與其成作交易,自不得反此責令他方即銀行應就境外法人提 供之不實資訊負責。
⒌綜上各情以觀,RICH GARDEN 應為專業客戶,則被告抗辯RI CH GARDEN 得適用「一般客戶」之相關法令辦法云云,均不 可採。
⒍再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 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 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 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 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 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 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被告抗辯原告違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 19條第2 項、第21條第1 、2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5條第3 項、第26條第2 、3 項,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4 、7 、9 款等規定 云云。然查,核RICH GARDEN 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 融消費者,又衍商管理辦法為就境內法人及自然人之規範, 同辦法第26條第2 、3 項則為一般客戶之規定,對RICH GA RD EN 均不適用。另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6 日全風衍字第1060001980A 號函明載略以:105 年3 月2 日 以前,因衍商管理辦法所稱一般客戶及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 過國內之法人與自然人,因此本會所訂自律規範不是用中華 民國境外之法人及自然人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7 至228 頁),是衍商自律規範亦不適用於104 年 8 月6 日成立之系爭TRF 交易。至其餘規範,觀其內容乃銀 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等事項 ,自難認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被告所稱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事,是縱有違反,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不 因此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系爭TRF 交易 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為不作為之詐欺,而撤銷系爭TRF 交易,有 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
⒉按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 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 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 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 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 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衍商管理辦法第21條訂有明文,觀諸 上開規定,並無要求銀行於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 前」即應提供相關計算損失之書面文件予交易相對人,被告 此部分辯解,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又查: ⑴系爭總約定書第4 條約定:交易既經確立,雙方均有權以反 向交易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平倉所產生之盈 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 (即原告)計算。交易未被平倉的部分仍繼續有效,對雙方 都有拘束力;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如立約人(即RICH GARDEN,詳後述)為依約提供足額之「損失保證金」時,貴 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 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 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任何情況下,貴行有權停止並 為結算交易時,貴行得以其獨立之裁量決定其日期及時間, 對貴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士院卷第10頁)。 ⑵又吳佳靜於104 年8 月6 日電告陳慶圖為系爭TRF 交易時, 亦以電話錄音之方式向陳慶圖為風險告知,其於風險事項第 3 點、第4 點為:「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 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巨額交易損失」 、「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 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 失」等語,又於上開錄音播放完畢後,陳慶圖即答稱:「OK 」等語,後於吳佳靜再行確認其是否了解並請其簽回首次交 易確認書時,陳慶圖亦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7 頁)。
⑶再者,系爭TRF 交易之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系 爭TRF 交易之「獲利觸及出場事件:若累計獲利價內價值( 次數)大於或等於目標累計獲利點數(次數),則視為發生 獲利觸及出場事件。獲利觸及出場事件發生後的比價日期, 契約兩方不再有資金交割」、「最後調整執行價:等同當期 執行價位」、「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 萬元」、「內含實
際損失:當期名目本金×槓桿倍數×最大值{(1 -執行價 位/ 比價價位),0 }。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實際 累計損失:於第N 個比價日,累計實際損失價值為截至該比 價日(含)為止,每期內含實際損失價值之累計加總數值。 」、「損失觸及出場事件:若累計實際損失等於最大損失上 限,則視為發生損失觸及出場事件。損失觸及出場事件發生 後的比價日期,契約雙方不再有資金交割」、「損失觸及出 場最後調整執行價:損失觸及出場事件發生當期比價×{1 -(最大損失上限-累計至上其比價之累積實際損失價值) /(名目本金×槓桿比例)}」、「交割方式:美金差額交 割」、「交割金額:●若獲利觸及出場事件與損失觸及出場 事件尚未發生,⒈若比價價位≦執行價位,乙方(即RICH GARDEN)以執行價位賣出明目本金。⒉若比價價位>歐式觸 及生效,乙方以執行價位賣出名目本金×槓桿倍數。⒊若執 行價位<比價價位≦歐式觸及生效,當期無交割。●若獲利 觸及出場事件發生,乙方以最後調整執行價賣出名目本金, 之後契約兩方不再有資金交割。●若有損失觸及出場事件, 則損失觸及出場事件發生時,乙方以損失觸及出場最後調整 執行價位賣出名目本金×槓桿比例,之後契約兩方不再有資 金交割」、「比價營業日:北京」、「交割營業日:紐約、 臺北」、「計算機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該文件內為情境分析,且於風險聲明第3 、4 點記載:「客 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 時,客戶有可能承受巨額交易損失」、「天期較長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 ,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見本院卷第26至 31頁),另於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所附風險預告書 第13點提前解約風險部分亦明載:「倘商品得部分/ 全部提 前解約,或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交易時,需依 照解約當時市場價格重新計算,客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 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 33頁)。
⑷從而,系爭總約定書、系爭TRF 交易之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 險預告書記載之各項交易條件及說明文字與電話錄音,文義 明確,並已詳加說明於客戶提前終止交易時所為交割金額之 計算方式,且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並 為匯率漲跌之二種假設情境下實際損益狀況及數據之分析, 又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均經RICH GARDEN之代表人陳慶圖簽名確認無誤,並於系爭交易確認書 暨風險預告書上自行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
承擔其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於電話中 對原告人員吳佳靜之說明亦未提出疑問或質疑,則綜觀上情 ,堪認原告於銷售系爭TRF 交易之過程中,善盡包含提前終 止交易、結算應付款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各項交易條件說明之 義務,且亦為RICH GARDEN 代表人陳慶圖所明瞭,據此實難 認有何違反衍商管理辦法並以不作為之方式詐欺RICH GARD EN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TRF 交易,洵屬 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衍商自律規範部分,因系爭TRF 交易並 不適用衍商自律規範,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此有詐 欺被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無據,茲不贅述。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被告已解除系爭TRF 交易, 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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