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乙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嵇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七年六月一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 經上訴人之父於同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寄存機關傳真 領件文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