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于桂開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澍民於民國94年2月24 日結婚,時黃澍民已87歲,患有攝護腺癌、心臟病、高血壓 等疾病,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與前妻王志剛育有黃宗彊、 黃宗良、黃蘊玫及相對人共4名子女,黃蘊玫為極重度多重 障礙,黃宗彊、黃宗良則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扶養義務 。聲請人婚後暫居廣州,黃澍民於94年5月間偕同黃蘊玫至 廣州,由聲請人照顧二人之生活,96年1月間起,三人共同 居住在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下稱系爭房地), 由聲請人繼續照顧黃蘊玫及黃澍民,分別至103年12月10日 因相對人取得黃蘊玫監護權、104年4月15日黃澍民死亡止, 期間之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而相對人為黃澍民之次子、黃 蘊玫之兄,有經濟能力,對黃澍民、黃蘊玫應負扶養之義務 ,就聲請人已支出之扶養費,自應返還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受 有之利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數額為計,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黃蘊玫部分因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聲請人全心全力照顧黃蘊玫,以節省黃澍民聘請 看護之開銷,自94年5月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之扶養費為新 臺幣(下同)2,850,271元,黃澍民部分因聲請人與其同住 ,其所需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及醫療開銷,均係由聲請 人先行墊付,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共為3,040 ,883元,故聲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共計5,891,154元, 聲請人僅就其中4,060,000元為請求。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4,0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黃澍民自台灣鐵路管理局退休後,每月有退休 俸約3萬餘元,並按月領有殘障津貼,聲請人在黃澍民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稱其願意照顧黃蘊玫,節省外勞費用, 因而突然與黃澍民結婚,婚後雖來台與黃澍民及黃蘊玫同住 ,惟次年即將黃蘊玫安置於教養院,並要求將政府補助金全 數取走,教養院不從,聲請人遂於7年間更換8間教養院或護 理之家,全然不顧黃蘊玫之利益。再者,黃蘊玫自99年6月
起至103年9月止之教養院費用,係由黃澍民支付,其後則為 相對人所負擔,聲請人並未負擔黃蘊玫之扶養費,而黃蘊玫 在94年間尚可自行與黃澍民前往大陸,卻在返國時瘦到僅剩 30公斤,自97年起迄今出現癲癇、支氣管發炎併發肺炎等多 重症狀,目前正接受留置氣切及鼻胃管裝置,益見聲請人無 心照顧黃蘊玫,更遑論負擔扶養費用。又黃澍民曾於102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並稱其預計在102年2月起增 加看護費用支出每月24,000元,所得將不足支付而致陷入困 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由此可知黃澍民在102年2月前 之收入係足以負擔其生活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在102年2 月後,黃澍民除仍按月領有退休俸及身障津貼外,其與聲請 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間收取案外人高麗貞給付之 購屋金(買賣價金加計利息等)共計9,797,192元,則以黃 澍民之經濟狀況觀之,顯非無資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狀,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稱其代墊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代墊相關費用之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 ,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四、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間負擔照顧黃澍民及黃蘊玫之責,並給 付黃澍民及黃蘊玫之扶養費,相對人為黃澍民及黃蘊玫之扶 養義務人,未曾盡扶養義務,應返還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 之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4,060,000元予聲請人,並加計遲 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字條、遺囑、收據、存 證信函、身心障礙手冊、存摺等件為證。惟查:(一)黃澍民生前按月領有退休俸33,000元,並領取身心障礙補 助,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黃澍民生前 所居住之系爭房地雖原為黃澍民所有,於87年4月28日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高麗貞所有,後於10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黃澍民前曾對高麗貞及相對人提起回復原 狀之訴,主張其並未授權相對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相對人竟盜賣該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 房地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澍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因 黃澍民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 重上字第733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黃澍民後再 對相對人及高麗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其並未授 權相對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經相對人 盜賣並過戶予高麗貞,相對人與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相對人及 高麗貞應連帶給付黃澍民6,44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訴請高麗貞或相對人應給付黃澍民6,445,71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即高麗貞或相對人)向黃澍民 為清償,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031號判決黃澍民敗訴,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並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經高院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 澍民價金餘款5,45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請 求相對人及高麗貞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部分)。黃澍民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 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黃澍民 乃持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麗貞清償本金5,45 8,629元、利息4,125,378元及執行費用、鑑定費用、取得 執行名義費用共計9,797,192元,於102年6月間匯入黃澍 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此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2575號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是由黃澍民生前收入 及生活狀況,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 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二)關於黃蘊玫部分,查黃蘊玫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前經本 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以黃澍民為監護人,嗣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監字第126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改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有99年度監 字第126號、10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在卷可查,堪認 黃蘊玫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黃蘊玫無子女,黃 澍民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 。復參諸前揭所述,黃澍民有所得及賣屋款項,其資力非
無扶養黃蘊玫之能力。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 台至今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其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黃 蘊玫之扶養費係由其獨自負擔。且黃蘊玫在97年起即長期 安置於養護中心或教養院,並有身心障礙補助,不足部分 方由黃澍民負擔,有黃澍民於102年1月18日向相對人請求 扶養費之聲請狀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稱其全日看護黃蘊玫 ,應比照看護費用計算扶養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就 黃蘊玫之扶養義務,既有前順位之之扶養義務人可為扶養 ,尚無由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因墊付扶養費而受之損害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