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13號
TPDV,104,重訴,1213,2018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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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陳修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告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7頁)。㈡被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敬熙,嗣於本院 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劉晟熙、丙○○,並經劉晟熙、丙○ ○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52頁、本院卷 第421頁),㈢被告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電 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世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 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 營、鄉(鎮、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者,視為公營 ;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者,亦 同,電業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
㈠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 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 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 政契約:⒈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 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 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 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 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 之地位者。而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 ,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雖為經 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私法人;且原告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 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公權力行為。縱原告目前以公營組織 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 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又被告亦為私法人,兩造並 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㈡況兩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第50條約定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 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原告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 權限,並未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更無關於公 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 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請求被告賠償,屬單純之私權 糾紛。
㈢準此,兩造間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以被告 與其他民營電廠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 ,致侵害其權益,而依公平交易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屬 私法關係所生糾紛;且兩造既以合約書面明定因購售電合約 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裁判,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告主張原告所執行電力供給之任務係行 使公權力,本件購電合約屬行政契約云云,要難憑採。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星能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24億8,9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 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㈡被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電力公司)應給付 原告至少24億9,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 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 被告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電力公司)應給付原 告至少42億5,7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 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㈣被 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刊載 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嗣於 105年2月19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星能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 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整依被告96年自有資 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星能電力公司應返還 原告24億8,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 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㈡原告 依購售電合約支付國光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整依被告96年自有資金成本率 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 9,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 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原告依購售電 合約支付森霸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整依被告96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 成本率計算給付,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42億5,70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42頁 );又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8,900萬元,及按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 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⒉被告國光電力 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9,000萬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⒊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 至少42億5,700萬元,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 之範圍。⒋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以十四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 日。㈡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 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 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9,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 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9, 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 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⒉原告與被告星能 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 ,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8,900 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星能公司 應返還原告24億8,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 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⒊原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 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調減42億5,7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 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42億5,70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 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 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七十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遂 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 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而於84年1月1日、8月25日 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 請須知」,88年1月公告「現階段(第三階段)開放民間設 立發電廠方案」,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民營電廠INDEPEND ENT POWER PRODUCER,簡稱IPP),原告遂於分別與被告訂 立購售電合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等 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原告考量電力供 應問題,擔心被告應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經營困難,且民營 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



)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 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 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勉予同意先行修 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而兩造於96年10月29在於經濟部合意 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現行合約之按「前一年台電 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 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 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變動。然原告提出與被告協商調整 資本費之請求時,被告竟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 、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 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年間 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 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聯合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 處以共63億2,000萬元(後降為60億700萬元)之罰鍰。 ㈡被告等民營電廠為特許事業,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民營電 廠購電,具有相當獨占力。然其被告違反於原告調整燃料成 本費率時之承諾,聯合拒絕依先前合意協商修正合理之購售 電價格,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 5款、第25條等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 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然原 告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 (修)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負責。另自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 降低,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84年之6.79% 降至96年之2.32%,100年更降至1.38%,可見96年後至101 年之市場利率差均較簽約當時下降,故市場利率短期內將大 幅波動下降,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 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 本費)給付。
㈢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既已合意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為配套措拖就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 後,被告等民營電廠卻拒絕調整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 (如利率、折現率等)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之資本費,調 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國光電力公 司之燃料費差異約18億6,000萬元,被告星能電力公司之燃



料費差異約17億元、被告森霸電力公司燃料費差異約37億4, 000萬元。又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 ,以假設之數據資料代入購售電合約所訂定之資本費公式計 算關於利率、折現率變動對資本費影響之具體差異金額,則 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被告之資本費差額均 逾13億元,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三倍損害 額。另原告分別以被告96年10月至101年11月總營收之7.26 %作為最低請求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㈣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 、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8,900 萬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 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⑵被告 國光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9,000萬元,及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 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⑶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 給付原告至少42億5,700萬元,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⑷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以十四號字體刊 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 版下半頁一日。⑸就第⑴、⑵、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 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調減24億9,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 資本費)給付,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9,00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 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⑵原告與被告星能電力 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 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8,900萬元 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星能公司應返 還原告24億8,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 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⑶原 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 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調減42億5,7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42億5,7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星能電力公司則以:
⒈原告提出其與審計部經濟部能源局之往來函文、原告內部 會議紀錄及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之會議紀錄為證據,被告 星能電力公司均未參與,無從證明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有何種 意思表示;且原告提出被告參與之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被告 星能電力公司作成任何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意思表示,反 而歷次會議紀錄決議均明確記載「繼續協商」、「持續協商 」等文字,可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 意;原告單方製作之簡報及函文僅係原告自身之主張,不足 為證。又兩造於96年間協商修改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機制,僅係將調整週期由原購售電合約規定之「年度調整 」變更為「即時調整」,並未變更原購售電合約設有燃料成 本費率調整機制中,由原告承擔天然氣價波動風險之契約精 神,而原告於97年間提出「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已涉及變更購售電合約關於利率波動之風險分配精神,二 者根本不同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自不可能將二者等同視之作為 協商修約之交換條件,故兩造間在102年1月28日和解修約以 前,並無所謂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另原告依修約變 更後之燃料成本費率公式計算並給付燃料費予被告星能電力 公司,係兩造依約履行之結果,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原告事後自行以變更前、變更後之燃料成本費率計算公式之 差異,計算其變更後增加支付燃料費,要無可採。 ⒉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以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等規定,發函 向公平會提出申訴,可知原告於斯時即已開始主張被告星能 電力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 款、第24條等規定,然原告卻遲至104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此項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又公平會前以被 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作成公處 字第102035號處分,經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作成104年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認 定被告星能電力公司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之聯合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有何侵權 行為,其執此請求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賠償損害及將判決予以 登報,並無理由。




⒊兩造已於102年1月28日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就修約事宜達 成合意,原告卻於兩造完成修約逾二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已於89年9月1日簽訂購售電 合約,又於102年1月28日合意修約,即無所謂修約未成立之 情事,不可能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上過失。 ⒋原告自97年起與被告協商「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兩造間於102年1月28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案 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就修約規定生效時點合意溯及自101年 12月1日生效,就此以前,被告均按購售電合約之約定履行 ,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縱令原告於協商過程受有任何 損害,兩造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 就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再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減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況原告於締約前已充分考量利率 變動風險,並於契約中明定資本費率概不調整,將利率變動 風險歸由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承擔,並非締約當時無法預料,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國光電力公司則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成立和解以前,原告早已知悉公平交 易會正在進行聯合行為程序,而原告仍與被告成立和解,甚 至於協商會議上書面明白允諾只要透過和解同意原告方面所 提修約條件,便會向公平會撤回申訴以表示其不追究被告涉 及違反公平法所生法律爭議,此當可包括本件民事求償請求 及其金額。退萬步言,即便如原告主張其101年12月當時有 特別保留此項請求權云云,則原告遲於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早已弭於侵權行為兩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於和 解方案中記載保留日後爭執權利之約款,顯見其真意確實是 藉訴訟上和解程序以「消弭日後爭議」。今原告竟另找盡藉 口要求被告賠償天價金額,不僅違反允諾,更違反誠信。又 原告於和解時並無任何文字保留,與民營電廠協商訴訟上和 解方案所持之理由乃第一次修約後已存在的事實(市場利率 下跌),顯見和解範圍已包含和解前市場利率變動所有因素 ,原告自不應再另興訟並重複主張情事變更。另民營電廠係 依據購售電合約而取得履約利益,與聯合行為無關。而民營 電廠依據購售電合約所取得之價金,係當初政府及原告所堅 持之固定費率機制,當時在反駁被告等民營電廠建議之浮動 費率機制時,政府及原告甚至要被告等民營電廠在報價時應 自行盤算考量,購售電合約還特別標明此機制係不可調整之 契約內容,等同政府與原告向民營電廠正式宣告日後民營電 廠不得請求調整修改此容量費率。然而,原告無視利率下跌 但匯率上漲,導致民營電廠受匯損損失之時,反以民營電廠



受有利息差利得而要求回饋,盡失公平。
⒉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與原告96年當初明白說明將繼續協商第二 次修約議題,則第二次修約之內容亦應該經由契約當事人議 定,原告提出片面不利於民營電廠的第二次修約方案,被告 國光電力公司並無義務配合原告之提議內容修約,故接受或 拒絕原告台電修約提案,皆為被告國光電力公司基於契約自 由及商業考量下之理性自主範圍,被告國光電力公司基於正 當商業理性所作決定,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公平會處分並不 改變原告所提修約要求僅係一種要約之事實,原告所提要約 不拘束被告國光電力公司,亦不因公平會做成處分便轉化成 為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因此顯無任何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違約」等情事。又購售電合約修約前 ,民營電廠取得之售電費用,包括能量費與資本費之購售電 合約法律基礎,只要未經雙方修約或原告依據情事變更而取 得法院判決確定生效以前,被告國光電力公司依約所取得之 利益依然存在且有效,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直接抵扣或 為任何主張。另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4月至99年4月期間,尚 因原告與民營電廠費時協商根本無法找到可一體適用之共同 解決方案而出面協調,經各方會議後,交由民營電廠共同尋 求一家或兩家外部專業機構進行研究,其後經過台綜院與麥 肯錫專業單位提出研究報告,因三階段招決標標準、合約財 務基礎均有重大差異,始終無法獲得原告希望一體適用之解 決方案,其後原告遲至101年才提出所謂ROA方案交給各方繼 續協商,自此過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於96年 就已經與其成立修約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㈢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則以:
⒈資本費率調整涉及之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身為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必須對於公眾股東負責,故被告森霸 電力公司必須審慎評估調整資本費率對於其營運、資金調度 、整體營收等方面所造成之影響後,方可決定是否同意原告 調整資本費率,故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及其他IPP業者斷無可 能在幾個月間就對此議題作出結論。而原告提出之96年9月 11日由其所召開之「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 商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雖有參加該會議, 但並未就資本費率之調整或修約表示同意,該會議記錄或相 關文件亦僅顯示民營電廠者「未來」將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 項因素(利率、折現率等)與原告「繼讀協商」而已,無法 證明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與原告曾有該等合意。又在兩造於購 售電合約簽訂前之協商階段,原告曾以「84年至89年之借款



利率下滑…現階段投資成本利息負擔低」、「目前物價上漲 率未顯著變動」、「短期匯率風險低」等事由,拒絕增訂民 間電廠業者建議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故雙方間購售電合約 第3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乃資本費率不調整之約定,此約定係 因原告所堅持而作為其制訂之購售電合約之範本,被告森霸 電力公司投標時係以該約定所示之利率水準為基礎,預測未 來營運風險及獲利能力,據此向原告提出報價,並從事企業 經營及投資,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如同意調整資本費率甚或 資本費率調整方式,將大幅影響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股東權益 ,並完全改變購售電合約中之風險分攤及對價關係,雙方豈 可能未正式換文修約或簽訂任何明確指出資本費率將自何時 以何種方式調整之書面文件。是被告森霸公司從未於九十六 年間與原告達成調整資本費率或修改購售電合約之合意,雙 方亦未有任何具體明確之約定,故被告森霸電力公司並不因 此於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期間負有調降資本費率之契約義 務,原告自不得依據購售電合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向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⒉我國開放民營電廠發電之目的,無非僅係將原告原應承擔之 興建電廠成本轉嫁由民間業者承擔,並非以開放市場讓民間 電廠彼此競爭為目的。被告森霸電力及其他民營電廠均分別 與原告簽訂長期購售電合約,所產出電能之數量與價格均必 須依照各自之購售電合約內容履行,無法自行片面決定或變 更,且所產出之電能又僅能提供予原告,並被動配合原告之 調度,無法透過調整自身所產出電能之數量或價格,主動爭 取與原告交易之機會,故被告森霸電力與其他民營電廠間就 所產出之電能,不具需求替代性或供給替代性,被告森霸電 力與其他民營電廠,並非處於具有競爭關係之發電市場;且 在購售電合約之拘束及電業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限制下 ,不存在獨立之發電市場,森霸電力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間 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非屬聯合行為之主體。又經濟部能源 局於召集購售電費率協調會議時,亦係將全體IPP業者視為 一整體,甚至要求全體業者僅得共同推派代表就爭議事項提 出說明,原告指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與其他IPP業者係以意 思聯絡方式,透過協進會形成共識合意拘束IPP業者與被告 調整價格之事業活動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森霸電力公 司及其他IPP業者拒絕同意原告調降資本費率,純粹係基於 自己之經濟理性,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 為,故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而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調整資本費率乙事, 與其他IPP業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5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然自原告實際知悉違法行為時起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與原告就資本費率之調整進行協商一事, 並不導致被告必然負有調整資本費率之義務,被告森霸電力 公司無法與原告就資本費率調整之內容達成合意,既係出於 經濟理性行為,即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被告森霸電力公 司不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責任。縱 認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就其不同意與原告調整資本費率,應負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僅限於信賴利益,並不包括資本費率 如依照原告所計算之調整方式而可避免支付之容量費率數額 之履行利益。況原告所稱96年10月至101年11月間其額外支 付之容量電費,非但不屬於信賴利益,反而均係被告森霸電 力公司本於其與原告之購售電合約所受領,並無任何超額給 付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曾就購售電合約之 資本費率調整爭議一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 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並同意修約應僅溯及於101 年12月1日生效;甚者,甚者,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10月 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早於101年10月即得行使其 所稱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31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方行使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其 締約上過失請求權顯然已罹於兩年時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就購售電合約變 更後之給付請求權始告發生,於判決確定前,原給付尚不發 生變更之效果,原告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森霸電力 公司先行返還或賠償其所主張之電費差額。又原告與被告森 霸電力公司就修改資本費率之爭議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 亦同意該修約應僅溯及於101年12月1日生效,可見96年10月 9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容量電費係原告基於原購售電合約之 規定所為之自願清償,原告不得再回頭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退還給付。且原告於簽署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市場利率變 動之風險,甚至於雙方102年1月合意修約時,明確表示修約 僅溯及於101年12月生效,已可預見情事變更且預為安排, 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另原告自雙方96年修約之後向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支付之燃料 成本均係本於雙方同意之修正後之燃料成本費率公式計算而 得,被告森霸電力公司亦係本於購售電合約而受領,並無所 謂原告有額外支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燃料成本費用,或被告 森霸電力公司有受領不該受領之燃料成本費用之情。且燃料



費調整業經雙方合意確定,不因嗣後資本費之調整而變動。 101年11月30日前之資本費,係依兩造102年1月合意內容不 予調降,原告依約給付資本費不能認為受有損害資本費調整 與否,與原告給付之燃料費數額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創 資本費計算新公式,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分別:⒈於89年9月25日與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訂立購售 電合約,約定由國光電力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興建以天然氣 為燃料、裝置容量48萬千瓦、預定92年6月30日商轉之發電 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 滿二十五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46.5萬千瓦,保證支付容量 電費41萬千瓦;⒉於89年9月1日與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訂立購 售電合約,約定星能電力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 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49萬千瓦、預定93年4月30日商轉之 發電廠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 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48萬千瓦;⒊於 89年9月1日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森霸 電力公司在臺南縣山上鄉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98 萬千瓦、預定93年4月30日商轉之發電廠發電機,合約自簽 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 日止,購電容量為96萬千瓦。上開購售電合約所定購電價格 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 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 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 )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容 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能量費率」主 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 空污費構成,資本費率為0.6704(元/度),概不調整。 ㈡被告及其他民營電廠因有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 多次集會交換意見、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經公平會於 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共處以60億餘元罰 鍰。被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院,經行政院於102年9月12 日就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部分作成院臺訴字第1020147226號、 就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部分院臺訴字第1020147255號訴願決定 、就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部分作成院臺訴字第1020147251號, 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公平會於二個月內另為 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聯合行為)則駁回其訴願。被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就被告星能電力公



司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就被告國光電力公司 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就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部 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及命被 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分別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61號、329號、340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嗣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第65號、第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 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
㈢上情,有購售電合約、公平會卷宗及處分書、行政院法規會 106年5月19日臺訴字第1060088880號函、行政願訴願決定書 、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57頁 、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㈧全卷、本院卷㈩第36 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96頁、第226 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88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聯合行為,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等規定,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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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