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張嘉臻
被 告 馮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金額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 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張嘉臻對被告馮世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被告本案犯罪而生之損害僅有 8 萬9,950 元。是原告本件聲明,於超過8 萬9,950 元本息 之部分,尚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 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