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2號
TPDM,107,訴,21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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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閔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916號、第45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
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嵩閔(綽號「小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7日某時許參與侯捷翔 (綽號「大水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為「宇軒」,另案偵查中)所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前開詐 欺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內款 項予以提領,並於扣除自己受分配之報酬額後,將餘款繳回 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周諾涵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同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前之當日某時許, 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佯稱「親友急需借貸」、「 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出售演唱會 門票或手機商品」等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俱陷 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再由黃嵩閔依指 示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某日租套房取得聯絡用手機後,再依指 示前往取得放置在不知名大賣場、捷運站置物櫃內之前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接續自107年1月8日12時26分許起至同 年月26日14時46分許止,親自或指示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之賴 明輝(經本院通緝中)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扣除領得款項2%



共新臺幣(下同)1萬4,812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 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嗣經前 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永祥蔡明原張雅慈李俊德詹勳煜、曾定郎劉易柔、王俊彥及林惠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嵩閔 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 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 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 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 承確有參與侯捷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20頁反面、 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第76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明輝、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侯捷 翔、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祥蔡明原詹勳煜、張雅慈、李俊 德、曾定郎劉易柔、王俊彥及林惠萍、證人即被害人黃秀 芳、莊宜薰陳月雀、證人周諾涵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 號卷,下稱3916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 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頁及 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230頁及反面第270頁至 第271頁反面及第273頁至第27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567 號卷,下稱4567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反面及第32頁至第34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下 稱12178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 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及第177 頁至第1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 ,下稱4860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張雅慈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俊德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江永祥之匯款明細表、黃秀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詹 勳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曾定郎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蔡明原之ATM螢幕翻拍照片、劉易柔之網路 轉帳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莊宜薰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月雀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林惠萍之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周諾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存款儲金簿及黃嵩閔書寫提款紀錄筆記本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嵩閔、賴明輝)、107年01月08日、19日、21日及26日提 領影像翻拍照片及照片影本、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 詢及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01月30日通聯紀錄、被告黃嵩閔 手機紀錄聯林永順之手機、兩人WeChat對話紀錄之勘察照片 在卷可稽(3916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 、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第75頁、第 79頁、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第101頁及反面、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反面及第253頁至第256頁反面; 4567偵卷第30頁;4860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 12178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3頁、第 139頁及第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犯行及存在如事實欄 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據被告



於警詢中曾陳稱:伊係透過伊表哥林永順介紹而於107年1月 7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林永順就有問伊要否到臺北市從事 詐欺工作,加入該集團前要先實習等語(見3916偵卷第4頁 反面、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曾陳稱:伊要加入詐欺集團 前有簽立40萬元本票以取信於該集團表示伊不會跑掉等語( 見3916偵卷第309頁反面),與證人侯捷翔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確曾簽立本票交與詐欺集團等語(見3916偵卷第274頁 至第275頁)互核,並衡以被告於107年1月8日起旋即陸續有 如附表一所示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舉,應足 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其確係參與以詐欺為手段持續謀利 之結構性集團組織,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辯解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 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與侯捷翔、賴明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被告經由侯捷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一次取得工 作手機、提款卡後,基於執行車手之工作任務以換取報酬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親自或指 示賴明輝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於主觀上無從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於客觀上各提領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接續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固於107年4月30日以107 度偵字第8918號追加起訴被告有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曾定郎詐欺取 財之犯行事實,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被告其餘經 認定而論罪之犯行事實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雖未於本案公



訴意旨及併辦意旨所論及,惟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原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就詐 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均有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張雅慈李俊德蔡明原達成調解,惟 約定自108年6月起被告始為第1期清償一情,有該調解筆錄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反面),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騙項款金額,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犯罪所得,暨 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卡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4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親自或指示賴明輝提領之款 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親自或指示賴明輝提領前開款項 後,除留取其中2%為自己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放置於綽號詐 欺集團人所指示之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 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除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 之款項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僅為暫時保管至交與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故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除自其中扣留之報酬 款項外,其餘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74萬0,600元中,其中2%即1萬4,812元(計算式 :74萬0,600元*2%)為被告實際取得且享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款項被告對之無實際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該部分分 配,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 見3916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事證顯示係具體 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本(見3916 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其內有被告記載各次領款 之紀錄及相關報酬金額(見39165偵卷第28頁),惟難認係 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事後計算犯罪 所得之紀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 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 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 ,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 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親自或指示賴明輝自金融帳 戶領款及轉交相關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情事存在, 惟衡諸該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將該款 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 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 ,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擔任車手之被告從事該犯行 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 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 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領款車手│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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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帳號700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黃嵩閔江永祥
│ │-00000000000000 │日12時26分│ │路180巷12號統一超 │ │ │
│ │號帳戶 │許 │ │商國聯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2時31分│ │路4段325號合庫商銀│ │ │
│ │ │許 │ │東臺北分行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2時32分│ │路4段325號合庫商銀│ │ │
│ │ │許 │ │東臺北分行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2時35分│ │路180巷12號統一超 │ │ │
│ │ │許 │ │商國聯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2時36分│ │路180巷12號統一超 │ │ │
│ │ │許 │ │商國聯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2時41分│ │路116巷26號全家超 │ │ │
│ │ │許 │ │商華視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2時41分│ │路116巷26號全家超 │ │ │
│ │ │許 │ │商華視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2時42分│ │路116巷26號全家超 │ │ │
│ │ │許 │ │商華視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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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帳號700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黃嵩閔蔡明原
│ │-00000000000000 │日19時23分│ │路4段325號合庫商銀│ │黃秀芳
│ │號帳戶 │許 │ │東臺北分行 │ │ │
│ │ ├─────┼────┼─────────┤ │ │
│ │ │107年1月8 │9,900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9時24分│ │路4段325號合庫商銀│ │ │
│ │ │許 │ │東臺北分行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9時32分│ │路116巷26號全家超 │ │ │
│ │ │許 │ │商華視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1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日19時33分│ │路116巷26號全家超 │ │ │
│ │ │許 │ │商華視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 │
│ │ │日19時47分│ │131巷43號1樓萊爾富│ │ │
│ │ │許 │ │安華店 │ │ │
│ │ ├─────┼────┼─────────┤ │ │
│ │ │107年1月8 │1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 │
│ │ │日19時48分│ │131巷43號1樓萊爾富│ │ │
│ │ │許 │ │安華店 │ │ │
│ │ ├─────┼────┼─────────┤ │ │
│ │ │107年1月9 │6萬元 │臺北市某區 │ │ │
│ │ │日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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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帳號700 │107年1月19│6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賴明輝 │詹勳煜 │
│ │-00000000000000 │日12時34分│ │路1段7之2號中華郵 │ │劉易柔
│ │號帳戶 │許 │ │政新生所 │ │莊宜薰
│ │ ├─────┼────┼─────────┤ │陳月雀
│ │ │107年1月19│4萬元 │臺北市大安新生北路│ │王俊彥 │
│ │ │日12時35分│ │1段7之2號中華郵政 │ │林惠萍
│ │ │許 │ │新生所 │ │ │
│ │ ├─────┼────┼─────────┼────┤ │
│ │ │107年1月21│2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黃嵩閔 │ │
│ │ │日18時56分│ │路1段9號合作金庫商│ │ │
│ │ │6秒 │ │業銀行長安分行 │ │ │
│ │ ├─────┼────┤ │ │ │
│ │ │107年1月21│2萬元 │ │ │ │
│ │ │日18時56分│ │ │ │ │
│ │ │47秒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2,900元 │ │ │ │
│ │ │日19時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2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日20時30分│ │路1段18號華南商業 │ │ │
│ │ │許 │ │銀行中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8,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日21時47分│ │路1段12號統一超商 │ │ │
│ │ │許 │ │長津分店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2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日22時6分 │ │路1段18號華南商業 │ │ │
│ │ │許 │ │銀行中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9,900元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日22時9分 │ │路1段12號統一超商 │ │ │
│ │ │許 │ │長津分店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1萬1,000│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日22時10分│元 │路1段12號統一超商 │ │ │
│ │ │許 │ │長津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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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帳號700 │107年1月19│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黃嵩閔張雅慈
│ │-00000000000000 │日19時38分│ │50之2號統一超商安 │ │李俊德
│ │號帳戶 │許 │ │松店 │ │ │
│ │ ├─────┼────┼─────────┤ │ │
│ │ │107年1月19│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 │ │
│ │ │日19時38分│ │50之2號統一超商安 │ │ │
│ │ │許 │ │松店 │ │ │
│ │ ├─────┼────┼─────────┤ │ │
│ │ │107年1月19│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9時41分│ │路3段287號1樓萊爾 │ │ │
│ │ │許 │ │富超商安孝店 │ │ │
│ │ ├─────┼────┼─────────┤ │ │
│ │ │107年1月19│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9時42分│ │路3段287號1樓萊爾 │ │ │
│ │ │許 │ │富超商安孝店 │ │ │
│ │ ├─────┼────┼─────────┤ │ │
│ │ │107年1月19│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9時43分│ │路2段267號臺灣企銀│ │ │
│ │ │許 │ │忠孝分行 │ │ │
│ │ ├─────┼────┼─────────┤ │ │
│ │ │107年1月19│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9時46分│ │路3段249號統一超商│ │ │
│ │ │許 │ │建忠店 │ │ │
│ │ ├─────┼────┼─────────┤ │ │
│ │ │107年1月19│9,900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 │ │日19時56分│ │路3段247號華南銀行│ │ │
│ │ │許 │ │懷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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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京城銀行帳號054 │107年1月26│2萬元、2│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黃嵩閔曾定郎
│ │-000000000000號 │日14時42分│萬元、2 │路3段225號、199號 │ │ │
│ │帳戶 │許至同日14│萬元、2 │ │ │ │
│ │ │時46分許 │萬元、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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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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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