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9號
TPDM,107,易,44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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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勤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凌晨5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好樂迪KT V 之109 包廂內,因同行唱歌之友人陳勤之、陳薏捷細故發 生爭執、拉扯,陳薏捷胞弟即告訴人陳力維上前勸阻,被告 為迴護陳勤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玻璃杯砸告訴 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1 公分撕裂傷、 0.5 公分擦傷、各0.5 公分、0.5 公分及1 公分表淺性開放 傷口、頭暈及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107 年6 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7 年6 月27日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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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