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68號
TPDM,107,審簡,1268,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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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7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 陳述如起訴書所述言語,使告訴人潘韋安認為被告或欲對其 不利,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 所示,先後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傳送「明天等這(著) 看、好好講不要」、「把我惹毛、就是這樣、好自為之」、 「半夜見、讓你家不得安寧」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語言,實施恐嚇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施行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探視問題而有嫌隙,竟未假理性 思索,即率爾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述之言論,而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然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 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 107 偵緝522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檢察 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被 告 蘇孝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孝豪潘韋安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子,兩人因小孩 探視問題而有嫌隙,蘇孝豪竟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傳送「明天 等這(著)看、好好講不要」、「把我惹毛、就是這樣、好 自為之」、「半夜見、讓你家不得安寧」之加害生命、身體 惡害通知等語,恐嚇潘韋安,使潘韋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潘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蘇孝豪之供述 │證明前開訊息內容為被告│
│ │ │傳送與告訴人潘韋安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韋安之證│同上 │
│ │述 │ │
├──┼───────────┼───────────┤
│ 3 │前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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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