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51號
TPDM,107,審簡,125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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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3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7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日期更正為106年12月23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 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因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廖國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仲楊峻豪涂弘霖及林○禛(民國89年8月生,未成 年)(楊峻豪涂弘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禛業經警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 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 ,詎廖國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商店內,徒手伸入夾 娃娃機取物口後竊取陳韋廷所有之娃娃約10隻得手離去。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療癒滑鼠護腕墊及絨毛 系列大象娃娃各1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國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竊取娃娃2隻之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同案被告楊峻豪於警詢時│被告竊取娃娃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3紙 │ │
└──┴───────────┴─────────────────┘
二、核被告廖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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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