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2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541號、第169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犯罪地點更 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梁永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手法向如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載現金及提供相當於如附表所載車資之利益,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己私,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產利益,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而詐
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及相當於車資金額之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秋賢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參卷附之 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94 號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曾從 事清潔工、墓地整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 000 至45,000元不等、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現金及相當於車 資金額之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11所示車資700 餘元,因正確金額不詳,為被告有利 認定,認此部分犯罪利得為車資700 元),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不含附表編號10 所示告訴人蘇秋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 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蘇秋賢之犯 罪利得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 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該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該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被告如附表編號 10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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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貳佰陸拾伍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參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陸佰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陸佰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五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陸佰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六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 │ │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七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壹仟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八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貳佰玖拾伍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九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編號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陸佰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十 │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1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起訴書附表│梁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1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柒佰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541號
107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梁永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謝宗棋、夏志文、陳 家祥、鄭德昭、鄭長清、陳峻翔、許堯閔、葉奇勝、余勤業 、喬長順、蘇秋賢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梁 永璋,梁永璋即離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車資。嗣謝宗棋等人見梁永璋始終未返回現場 交付換鈔金額及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棋、夏志文、鄭德昭、許堯閔、余勤業、蘇秋賢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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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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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永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自白。 │間、地點,詐騙謝宗棋、夏│
│ │ │志文、陳家祥、鄭德昭、鄭│
│ │ │長清、陳峻翔、許堯閔、葉│
│ │ │奇勝、余勤業、喬長順、蘇│
│ │ │秋賢等人,以此方式詐得如│
│ │ │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車資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棋於警│告訴人謝宗棋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夏志文於警│告訴人夏志文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祥於警│被害人陳家祥遭被告詐騙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昭於偵│告訴人鄭德昭遭被告詐騙如│
│ │查中之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鄭長清於警│被害人鄭長清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峻翔於警│被害人陳峻翔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許堯閔於警│告訴人許堯閔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9 │證人即被害人葉奇勝於警│被害人葉奇勝遭被告詐騙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勤業於警│告訴人余勤業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車 │
│ │ │資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賢於警│告訴人蘇秋賢遭被告詐騙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車│
│ │ │資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喬長順於警│被害人喬長順遭被告詐騙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車│
│ │ │資之事實。 │
├──┼───────────┼────────────┤
│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 │
│ │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 │
│ │、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 │
│ │、監視器光碟5片、監視 │ │
│ │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18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取 得搭載服務等不法利益及財物,雖係分別為數行為,惟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上開11次詐欺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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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 犯罪手法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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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臺北市萬華區│謝宗棋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謝│
│ │29日晚間8 │和平西路3 段│ │宗棋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 │時許。 │300 之7 號前│ │客車,謝宗棋依其指示行駛至左│
│ │ │ │ │列處所,梁永璋向謝宗棋佯稱欲│
│ │ │ │ │兌換百元鈔票,請謝宗棋先幫忙│
│ │ │ │ │換鈔,待其上樓取款即行返還云│
│ │ │ │ │云,致謝宗棋陷於錯誤,同意與│
│ │ │ │ │梁永璋換鈔,而交付新臺幣(下│
│ │ │ │ │同)2,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
│ │ │ │ │即離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
│ │ │ │ │式詐得現金2,000 元及車資265 │
│ │ │ │ │元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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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8 月│臺北市萬華區│夏志文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夏│
│ │10日晚間11│和平西路3 段│ │志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
│ │時許 │300 之7 號前│ │小客車,夏志文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夏志文佯稱│
│ │ │ │ │有人打牌欲兌換百元鈔票,請夏│
│ │ │ │ │志文先幫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
│ │ │ │ │即行返還云云,致夏志文陷於錯│
│ │ │ │ │誤,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
│ │ │ │ │1,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即離│
│ │ │ │ │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
│ │ │ │ │得現金1,000 元及車資350 元之│
│ │ │ │ │利益。 │
├───┼─────┼──────┼────┼──────────────┤
│ 3 │105 年9 月│臺北市萬華區│陳家祥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陳│
│ │5 日晚間11│和平西路3 段│ │家祥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35分許 │300 之7 號前│ │小客車,陳家祥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陳家祥佯稱│
│ │ │ │ │欲兌換百元鈔票,請陳家祥先幫│
│ │ │ │ │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即行返還│
│ │ │ │ │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同意│
│ │ │ │ │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3,000 元│
│ │ │ │ │予梁永璋,梁永璋即離開現場且│
│ │ │ │ │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現金 │
│ │ │ │ │3,000 元及車資600 元之利益。│
├───┼─────┼──────┼────┼──────────────┤
│ 4 │106 年1 月│臺北市萬華區│鄭德昭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鄭│
│ │26日晚間11│和平西路3 段│ │德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許。 │300 之7 號前│ │小客車,鄭德昭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鄭德昭佯稱│
│ │ │ │ │有人欲兌換百元鈔票,請鄭德昭│
│ │ │ │ │先幫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即行│
│ │ │ │ │返還云云,致鄭德昭陷於錯誤,│
│ │ │ │ │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 │
│ │ │ │ │7,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離開│
│ │ │ │ │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 │ │ │ │現金7,000 元及車資600 元之利│
│ │ │ │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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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2 月│臺北市萬華區│鄭長清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鄭│
│ │14日晚間11│和平西路3 段│ │長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許 │300 之7 號前│ │小客車,鄭長清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鄭長清佯稱│
│ │ │ │ │欲兌換百元鈔票,請鄭長清先幫│
│ │ │ │ │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即行返還│
│ │ │ │ │云云,致鄭長清陷於錯誤,同意│
│ │ │ │ │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2,000 元│
│ │ │ │ │予梁永璋,梁永璋即離開現場且│
│ │ │ │ │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現金 │
│ │ │ │ │2,000 元及車資600 元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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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6 月│臺北市萬華區│陳峻翔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陳│
│ │25日晚間9 │和平西路3 段│ │峻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12分許 │261 之14號前│ │小客車,陳峻翔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陳峻翔佯稱│
│ │ │ │ │有人打牌欲兌換百元鈔票,請陳│
│ │ │ │ │峻翔先幫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
│ │ │ │ │即行返還云云,致陳峻翔陷於錯│
│ │ │ │ │誤,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
│ │ │ │ │2,7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即離│
│ │ │ │ │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
│ │ │ │ │得現金2,700 元及車資500 元之│
│ │ │ │ │利益。 │
├───┼─────┼──────┼────┼──────────────┤
│ 7 │106 年7 月│臺北市萬華區│許堯閔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許│
│ │18日凌晨0 │和平西路3 段│ │堯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31分許 │300 之7 號前│ │小客車,許堯閔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許堯閔佯稱│
│ │ │ │ │有人打牌欲兌換百元鈔票,請許│
│ │ │ │ │堯閔先幫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
│ │ │ │ │即行返還云云,致許堯閔陷於錯│
│ │ │ │ │誤,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
│ │ │ │ │3,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即離│
│ │ │ │ │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
│ │ │ │ │得現金3,000 元及車資1,000 元│
│ │ │ │ │之利益。 │
├───┼─────┼──────┼────┼──────────────┤
│ 8 │106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葉奇勝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葉│
│ │24日晚間10│和平西路3 段│ │奇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5 分許 │261 之14號前│ │小客車,葉奇勝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葉奇勝佯稱│
│ │ │ │ │欲兌換百元鈔票,請葉奇勝先幫│
│ │ │ │ │忙換鈔,待其取款即行返還云云│
│ │ │ │ │,致葉奇勝陷於錯誤,同意與梁│
│ │ │ │ │永璋換鈔,而交付1,000 元予梁│
│ │ │ │ │永璋,梁永璋即離開現場且未付│
│ │ │ │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000 │
│ │ │ │ │元及車資295 元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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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余勤業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余│
│ │26日晚間9 │民和路55巷口│ │勤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 │時31分許 │ │ │小客車,余勤業依其指示行駛至│
│ │ │ │ │左列處所,梁永璋向余勤業佯稱│
│ │ │ │ │欲打牌需兌換百元鈔票,待其取│
│ │ │ │ │款即行返還云云,致余勤業陷於│
│ │ │ │ │錯誤,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
│ │ │ │ │付5,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即│
│ │ │ │ │離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
│ │ │ │ │詐得現金5,000 元及車資600 元│
│ │ │ │ │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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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蘇秋賢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蘇│
│ │13日凌晨1 │中華路2 段 │ │秋賢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
│ │時12分許 │364 巷2 弄6 │ │碼不詳),蘇秋賢依其指示行駛│
│ │ │號前 │ │至左列處所,梁永璋向蘇秋賢佯│
│ │ │ │ │稱欲兌換百元鈔票,待其上樓取│
│ │ │ │ │款即行返還云云,致蘇秋賢陷於│
│ │ │ │ │錯誤,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
│ │ │ │ │付4,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即│
│ │ │ │ │離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
│ │ │ │ │詐得現金4,000 元及車資340 元│
│ │ │ │ │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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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7 、│臺北市萬華區│喬長順 │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所│
│ │8 月間 │環河南路2 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 │ │與和平西路3 │ │車,喬長順依其指示行駛至左列│
│ │ │段口 │ │處所,梁永璋向喬長順佯稱有人│
│ │ │ │ │打牌欲兌換百元鈔票,請喬長順│
│ │ │ │ │先幫忙換鈔,待其上樓取款即行│
│ │ │ │ │返還云云,致喬長順陷於錯誤,│
│ │ │ │ │同意與梁永璋換鈔,而交付 │
│ │ │ │ │4,000 元予梁永璋,梁永璋即離│
│ │ │ │ │開現場且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
│ │ │ │ │得現金4,000 元及車資700 餘元│
│ │ │ │ │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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