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臣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3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遵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條件。未扣案之「趙令平」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1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理念不同,竟未假理性思索 ,於郵件上偽簽「趙令平」之署名並寄送恐嚇郵件對告訴人 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實屬不該;然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 第6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命被告遵守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於信封寄件欄上、包裹託運單上寄件人欄上及 寄件人注意事項欄上偽簽「趙令平」之署押各1 枚,既無證 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院附表】
乙○○願保證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不再對甲○○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諸如言語及其他方式騷擾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4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甲○○與趙令平相識,為使甲○○本人親自開啟 其所寄郵件而閱覽郵件內容,明知未經趙令平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寄 件時間、地點,分別在各該郵件內置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品,並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郵件文書上偽簽「趙令平」 之署名,藉以表示趙令平本人寄交前開郵件予甲○○之意思 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而行 使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件時間、地點收受前開各郵件後,因獲 悉郵件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加強其任職 之宏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下稱宏仁公司)內部保全措施,並增加其貼身保 全人員。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 │查中之供述 │ 之寄件時間、地點,將各│
│ │ │ 該郵件寄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文│
│ │ │ 書上所載「趙令平」之署│
│ │ │ 名為被告所偽簽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宏仁公司職員鍾│1.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
│ │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 示之收件時間、地點,收│
│ │ │ 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
│ │ │ ,經證人鍾靜萱先行開啟│
│ │ │ 後,再分別轉交告訴人閱│
│ │ │ 覽郵件內容或告知告訴人│
│ │ │ 郵件內容之事實。 │
│ │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文│
│ │ │ 書上均有「趙令平」署名│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陸續收受獲悉附表│
│ │ │ 編號1至2所示郵件內容後│
│ │ │ ,因感人身安全陷於危險│
│ │ │ ,旋即報警處理,並加強│
│ │ │ 宏仁公司內部保全措施及│
│ │ │ 增加貼身保全人員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趙令平於警詢及偵│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文書│
│ │查中之證述 │上所載「趙令平」之署名係│
│ │ │經他人所偽簽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宏仁公司職員趙│1.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
│ │禮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 示收件時間、地點,收受│
│ │ │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之│
│ │ │ 事實。 │
│ │ │2.附表1至2所示郵件文書上│
│ │ │ 均有「趙令平」署名之事│
│ │ │ 實。 │
├──┼──────────┼────────────┤
│五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告訴人陸續收受獲悉附表編│
│ │106年12月15日陳述意 │號1至2所示郵件內容後,因│
│ │見狀乙紙 │感人身安全陷於危險,旋即│
│ │ │報警處理,並加強宏仁公司│
│ │ │內部保全措施及增加貼身保│
│ │ │全人員之事實。 │
├──┼──────────┼────────────┤
│六 │託運單1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郵件文 │
│ │ │書上所載「趙令平」之署名│
│ │ │為被告所偽簽之事實。 │
├──┼──────────┼────────────┤
│七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
│ │內容物之照片、現場監│示之寄件時間、地點,分別│
│ │視錄影翻拍照片 │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件寄│
│ │ │予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偽造「趙令平」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趙 令平」署名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表:
┌──┬────┬─────┬──────┬────┬────┬─────┐
│編號│寄件時間│寄件地點 │內容物 │郵件文書│收件時間│收件地點 │
├──┼────┼─────┼──────┼────┼────┼─────┤
│1 │民國106 │不詳 │其上載有「索│在信封寄│106年7月│甲○○位在│
│ │年7月28 │ │多瑪、拉摩爾│件人欄上│28日 │臺北市信義│
│ │日前某時│ │的人做淫亂之│偽簽「趙│ │區(詳卷)│
│ │許 │ │事,隨肉身縱│令平」之│ │之住處 │
│ │ │ │污穢的情慾,│署名1枚 │ │ │
│ │ │ │等待主審判的│ │ │ │
│ │ │ │日子到來,受│ │ │ │
│ │ │ │永火的刑罰」│ │ │ │
│ │ │ │等內容之冥紙│ │ │ │
│ │ │ │1張 │ │ │ │
├──┼────┼─────┼──────┼────┼────┼─────┤
│2 │106年7月│臺北市大安│裝有糞便之保│在包裹託│106年8月│前址宏仁公│
│ │31日上午│區大安路1 │鮮盒1盒 │運單上寄│1日 │司 │
│ │8時30分 │段52巷16號│ │件人欄、│ │ │
│ │許 │之臺北光武│ │寄件人注│ │ │
│ │ │郵局 │ │意事項欄│ │ │
│ │ │ │ │上偽簽「│ │ │
│ │ │ │ │趙令平」│ │ │
│ │ │ │ │之署名各│ │ │
│ │ │ │ │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