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50號
TPDM,107,審易,115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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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吳思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銘楊立宇(涉犯毀損案件,業已起訴)係朋友,於民 國106年3月30日9時許,應楊立宇之邀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之早餐店用餐時,楊立宇之友人即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早餐店邀約楊立宇稍後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店砸店,吳思 銘獲悉後即表示願一同前往,故吳思銘楊立宇及數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分乘2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駭客網咖店,其中有一人指示吳思銘留在計程車 上顧車,方便下車砸店之人於結束後可以乘坐同計程車快速 離開現場,吳思銘遂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留在計程車上讓 車輛在原地等待,而楊立宇與其中4名成年男子即取出預藏 之球棒,下車砸毀駭客網咖店之4片櫃檯玻璃窗及15台電腦 螢幕(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駭客網咖店店長周城鉉之財產利益,嗣後即 搭乘停留於原處之計程車快速離去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線查循上情。
二、案經周城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思銘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周城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是駭客網咖店之店長│
│ │指訴 │,於106年3月30日9時33分 │
│ │ │許,有5名年輕男子衝入駭 │
│ │ │客網咖店,並持球棒砸毀櫃│
│ │ │檯玻璃窗4片及電腦螢幕15 │
│ │ │台,損失總計101,000元之 │
│ │ │事實。 │
├──┼───────────┼────────────┤
│ 3 │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立宇於│被告吳思銘於案發時,有乘│
│ │偵訊時之證述 │坐計程車一同前往駭客網咖│




│ │ │店之事實。 │
├──┼───────────┼────────────┤
│ 4 │證人許及勉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許及勉係計程車司機,│
│ │述 │於案發時有搭載數人前往駭│
│ │ │客網咖店,到場指定地點後│
│ │ │,乘客要求證人許及勉在原│
│ │ │處等待,而其中有一人沒有│
│ │ │下車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被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與他人 │
│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集合後,即分乘2輛計程車 │
│ │ │,於同日9時33分許抵達駭 │
│ │ │客網咖店,且計程車上有人│
│ │ │即持球棒下車並砸毀駭客網│
│ │ │咖店相關設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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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