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1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起「受有左小腿腫脹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李菽容當場送至臺大醫院就醫,並於106年9月3日 12時5分宣告死亡。」應補充為:「受有左小腿腫脹開放 性骨折撕裂傷、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李菽容 當場送至臺大醫院就醫,仍於106年9月3日12時5分因低血 容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潘建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並應補充:「被告潘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事故現 場及車損、傷勢照片共11張(見106偵20986卷第26頁、第 27頁至背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4日北市交安 字第107302167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6 頁 )」;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行至起訴書所載路段時未確實做到「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煞閃不及撞擊被害人李 菽容,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6年9月3日12 時 5分,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此有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106偵20986 卷第34至176頁背面,106相650卷第44頁、第336至340頁 )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 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 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 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第3 款定有明文。綜觀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被害人確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違 規情事,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6 年11月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3807000 號函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07 年4 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216700 號函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 上開認定,綜上,被害人因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 路之違規情事,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因素,堪以認定。 4.綜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前開補充證據及理由,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偵 20986 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 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 則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簡玉桂、 李訓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5頁、第66頁),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依 強制責任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1萬4,758元, 並分別支付慰問金及奠儀金1萬2,000元、2萬7,000元,被告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目前之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大學休學之教育智識 程度(參106偵20986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84 頁)、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 暨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86號
被 告 潘建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21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璋於民國106年8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西園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倆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適有行人李菽容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
西方向正穿越路口時,潘建璋一時煞閃不及,車輛右車頭撞 及李菽容,致其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腫脹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李菽容當場送至臺大醫院就醫,並於106年9月3 日12時5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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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建璋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黃庭洋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害人李菽容因上開車禍死│
│ │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亡之結果。 │
│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 │
│ │ │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
├──┼───────────┼────────────┤
│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6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次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 │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