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87號
TPDM,107,交簡,138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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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金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警惕悔改,先於 107年6月6日晚間21時至翌(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1居所內飲酒,再 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內飲酒,其雖知悉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 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迄至同日下午14時許,猶存有酒意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低 於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及安業街口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金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紙(含酒後駕車及駕照遭吊銷而無照駕駛)、車輛移置保 管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北檢速偵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8頁) ,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述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 為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高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決執行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 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 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實施偵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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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