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經當場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部分,應補充 為「於同日7 時2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35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當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再犯本件酒後駕 車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陳玟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 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7年5月 11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遇 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 5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