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偉嵩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林品高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及追加起
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郭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二、李偉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三、林品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外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陸貳壹叁公克)及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涉及事 實欄一、㈠部分)。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及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 所示之物均沒收(涉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郭士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品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士瑋、李偉嵩、林品高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郭士瑋 、李偉嵩並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bk-DMBDB)、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皆為同上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另郭士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士瑋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與林品高及綽號「彼得潘」 、「單身狗沒人要」、「啊灝」及「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販毒群組 ,由郭士瑋使用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在微信支 援版刊登販毒訊息,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之合意後,在群組 內發布訊息,要求林品高或上開不詳成年人前往現場交付毒 品及收取購毒價金,林品高及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接獲訊息後 ,即由群組對話內所稱之公司出發,前往郭士瑋指定之地點 ,交付郭士瑋指定之毒品予買家,收取購毒價金後繳回作為 公帳,郭士瑋再計算利潤分派。而郭士瑋、林品高即循上開 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分擔,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就其等各次販賣之對象、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之情況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之林品高持用行動電話內郭士瑋以 微信暱稱「浩克」與林品高以微信暱稱「小高」之對話內容 ,始悉上情。
㈡郭士瑋與李偉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約定推由郭士瑋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含有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各項毒品(下合稱 本案毒品),置放在郭士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2之租屋處,並由郭士瑋以微信暱稱「浩克」、「 浩克大魔王」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李偉嵩則負責 分裝、交付買家及收款等工作,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 利,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持搜 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郭士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位於林森北路之租屋處,以服用毒 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上 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 ⒈證人賴秋如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蔣宛軒、黃維新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 李偉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卷㈠《下稱訴628卷㈠》第65頁至第66 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訴46卷》訴46卷 第31頁及反面)。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按新聞報導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提出之 蘋果動新聞列印資料(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 《下稱偵27685卷》第74頁及反面),性質核屬傳聞證據, 經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訴46卷第32頁反面),復查無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 可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是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 雖聲請向蘋果日報函詢上開新聞報導是否確有刊登(訴46卷 第33頁),惟被告郭士瑋就上開新聞報導確有刊登並無爭執 (訴46卷第33頁),且上開新聞報導刊登與否,與此則新聞 報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賴秋如、蔣宛軒,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其等之 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該 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規定,其等上開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述固屬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賴秋如、蔣宛軒、被告林品高 、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郭士瑋詰問
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予以補正。被 告郭士瑋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秋如、蔣宛軒、被告林品高、 李偉嵩上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證據能 力云云(訴62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訴46卷第31頁 及反面),並無理由。
㈢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 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 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 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偉嵩、林品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之供述,對被告郭士瑋而言,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林品高、李偉 嵩並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 法取得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抑且被告林品高、李偉嵩 於偵查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 ,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本院 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被告郭士瑋之辯護 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郭士瑋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628卷㈠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訴46卷第31頁 及反面),難認可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偉嵩於 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均在法官前所 為,依上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又按所謂審判外係指「證 人於審判期日在認定事實者面前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外」 之陳述,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查進行中之程序,均屬於審 判中,無程序前後之分,因而在本案起訴後,被告李偉嵩於 106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為審判中之陳述,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陳述本即具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以上開供述未經具結,且 未經被告郭士瑋行使對質詰問權,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訴62 8卷㈠第66頁及反面),自無可採。
㈤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士瑋於106 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微信暱稱是「浩克大 魔王」,我跟購毒者用微信聯繫,被告李偉嵩欠我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因為沒有工作,跟我說想做販毒,所以我 幫他跟上游拿毒品,在買家跟我聯繫要買的毒品、數量跟金 額後,指派被告李偉嵩送毒品跟收錢,另我有發派購毒客源 給暱稱「小高」的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6 號卷《下稱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嗣於本 院106年12月8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上開 所述非我本意,亦非事實,因為我想交保等語(訴628卷㈠ 第2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卷㈡《下稱訴628卷㈡》 第29頁、訴46卷第33頁),抗辯其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惟 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 實際犯行,被告郭士瑋豈有為求脫免羈押,即隨意招認而自 承重罪之理。況被告郭士瑋所為上開辯詞縱然屬實,亦係出 自其自身主觀上以為認罪即可免遭羈押之動機所為,然其自 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於無偵查機關不法取證之 情形時,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種不正方法之情況有別,且被告郭 士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本件具證
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郭士瑋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上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及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士瑋固坦承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指暱稱「浩 克大魔王」、「浩克」之微信帳號為其申辦,並對於事實欄 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偵1854 6卷第13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下 稱偵聲142卷》第5頁反面、訴628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訴628卷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
⒈被告郭士瑋辯稱:我申辦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的 微信帳號後,從106年6月起就沒有用,借給一個叫「金鋼狼 」的人,並沒有用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透過微信 聯繫毒品交易及指示被告李偉嵩、林品高送毒品,本案毒品 是被告李偉嵩要我去跟郭怡婷拿的,不是我的,而以暱稱「 浩克大魔王」與被告李偉嵩使用之暱稱「渥金線上娛樂」間 之微信對話,不是我打的,我不認識證人賴秋如,也沒有借 用證人黃維新的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並不知道筆電的 密碼,筆電中檔名「浩克」的檔案不是我所製作的等語。
⒉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士瑋於申辦暱稱 「浩克」、「浩克大魔王」之微信帳戶後,已交給「金鋼狼 」、「狼哥」使用,被告李偉嵩與使用暱稱「浩克大魔王」 之人之微信對話中,以該暱稱發話之人傳送「金鋼狼」後, 被告李偉嵩回覆「哇災你狼哥」予以確認,可見暱稱「浩克 」、「浩克大魔王」並非被告郭士瑋使用,亦無以此等微信 暱稱聯繫買家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指示被告李偉嵩、林品 高交付毒品,況證人蔣宛軒已證稱沒有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 品等語明確。又被告林品高於107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未曾看過被告郭士瑋,也未進過其與暱稱「浩克」對話內容 所稱之公司,然於本院107年5月10日審理時旋即改稱有見過 被告郭士瑋,也進過上開公司,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而被告李偉嵩於搜索當天,已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親自簽名 表示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嗣改稱當時係被告郭士瑋以唇語要 求其頂罪才坦承,本案毒品乃被告郭士瑋向一名女性拿的云 云,前後所述反覆,乃推諉之詞。另證人賴秋如就由何人介 紹與被告郭士瑋認識、認識當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見面次 數、二人間以微信聯繫次數、誰先和誰聯繫及所稱向被告郭 士瑋買5包毒品之日期究係106年7月24日或同年月26日等節 ,證述前後反覆,應屬虛構。至證人黃維新作證時無法清楚 交代其於上開查獲當天為何到林森北路上址,又稱其購買的 新電腦前幾天剛好壞掉,依常情可見證人黃維新未將筆電借 給被告郭士瑋使用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品高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有依暱稱「浩克」之人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及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收受價 金之行為(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下稱偵15 841》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1頁反面、第110頁及反面,訴 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有依暱稱「浩克」之人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及收受價金之行為等事實(訴46卷第50頁 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 46卷第50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與暱稱「浩 克」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訴628卷 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
⒈被告林品高辯稱:我依「浩克」指示送毒品,價格、地點都 是「浩克」指示,僅構成幫助販賣,不構成共同販賣等語。 ⒉被告林品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品高主觀上認為
是「浩克」自行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其只是依「浩克」指 示送貨,每趟僅獲利300元或500元,與主謀之「浩克」所得 利益無法同等視之,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㈢訊據被告李偉嵩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本院羈押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有按被告郭士瑋指示 分裝愷他命,交付毒品給買家並收錢,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 郭士瑋講好要一起賣,利潤一起分,推由被告郭士瑋購得, 由其負責拿給買家等事實(偵18546卷第13頁、第14頁、第1 29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 203頁反面、訴628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訴628卷 ㈡第30頁反面、第33頁),並就此部分事實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訴628卷㈠第79頁反面、第141頁反 面、訴628卷㈡第31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李偉嵩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依被告郭士瑋之指示,幫被 告郭士瑋交付毒品與買家,應論以幫助犯等語。二、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不爭執事實。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微信暱稱「浩克」之人於106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麥當 勞得來速語音版」微信群組刊登兜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以暱稱「脆笛酥」登入 微信,與「浩克」聯繫,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議定毒品交 易,嗣被告林品高依「浩克」指示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出示該包白色晶 體欲遂行交易之際,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白色 晶體1包及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為被告林品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偵15841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第110頁反面、訴 46卷第55頁及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微信譯文資料、員警行車紀錄器譯文資料 、「浩克」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浩克」與被告林品高微信暱稱「小 高」之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上開扣案白色晶 體1包照片在卷可稽(偵1584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 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復有上開白色晶體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驗前毛重4.9501公克,驗前淨重 4.62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62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106年9月1日鑑 定書)存卷可佐(偵15841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警方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所在之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當時被告李偉嵩正將 大包愷他命分裝入小夾鍊袋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士瑋、李偉 嵩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偵18546卷第8頁、第13頁、第 129頁、第132頁反面、第203頁、第216頁及反面),並有本 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10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29頁至第35 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7頁)。又本案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成分、重量及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有該局106年1 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1663號鑑定書(下稱106年11月1日鑑 定書)存卷可考(偵18546卷第251至252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浩克」之同一帳號為被告郭士 瑋所使用,並以該等暱稱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販售事宜。 ㈠證人賴秋如部分
⒈證人賴秋如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郭士瑋照 片)被告郭士瑋就是我所說的「浩克」,之前我跟朋友去鑫 海酒店,被告郭士瑋有來喝酒,被告郭士瑋就說他有在賣, 我們當場交換了微信,我跟被告郭士瑋買過2次毒品,1次是 106年7月24日,在被告郭士瑋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買毒品咖 啡包1包500元,1次是同年月26日在同址買毒品咖啡包5包3, 500元,買完後還沒喝就被警方查獲,我跟被告郭士瑋買毒 品前有先以微信跟被告郭士瑋連絡,被告郭士瑋微信暱稱有 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等語(偵18546 卷第246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陪朋友 去鑫海酒店喝酒聊天而認識被告郭士瑋,當時大家都叫他「 浩克」,當天有跟被告郭士瑋留下微信聯絡方式,我記得當 時加的帳號暱稱是「浩克」,只有一個帳號,只是有時候暱 稱會變更,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會變成「浩克大魔王 」,我跟被告郭士瑋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106年7月24日1次 ,同年月26日1次,我於同年月26日被查獲的是當天購買的5
包毒品咖啡包,這二次都是被告郭士瑋把毒品交給我,我將 錢放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的桌上,購買之前也是先用微信 與被告郭士瑋聯繫等語(訴628卷㈠第222頁及反面、第226 頁至第227頁、第228頁),就其認識被告郭士瑋時有加被告 郭士瑋之微信帳號,之後以微信與被告郭士瑋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被告郭士瑋之微信暱稱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 「浩克大魔王」,其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各向被告 郭士瑋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均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向被告 郭士瑋拿到毒品咖啡包及交付價金,其於106年7月26日購買 毒品咖啡包5包後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前後證述 皆為一致。
⒉又證人賴秋如於106年7月26日16時3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24巷與一江街口,確因持有毒品咖啡包5包而遭警查獲, 有證人賴秋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據(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8787號卷《下稱他8787卷》第10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於106年7月 26日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遭警查獲一節相符 。而證人賴秋如遭警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尚未開封施用 (他8787卷第18頁下方照片至第22頁),且與本案毒品中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偵18546卷第56頁 )之外包裝相同,皆印有惡魔圖樣及標示英文「DIAVEL」字 樣。而此等毒品咖啡包,於106年7月底即存於林森北路上址 租屋處,業據被告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訴628卷㈠第240頁),與證人賴秋如證稱透過微信2 次向被告郭士瑋購得上開相同樣式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相合, 益徵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⒊至被告郭士瑋雖辯稱並不認識證人賴秋如云云,被告郭士瑋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賴秋如就106年7月26日遭警查獲之 毒品於何時購買及認識被告郭士瑋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前 後證述不一,另就二人間係由何人介紹認識、見面次數、以 微信聯繫次數、誰先和誰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 其證述顯屬虛構云云。惟:
①證人賴秋如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於106年7月26日遭警查獲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是於同年月24日購得等語(他8787卷第8頁 ),然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警詢時警察同時反覆問我 施用期間及購買期間,我可能搞混,我確實購買過2次,106 年7月26日遭查獲當天的毒品咖啡包5包是當天買的等語(偵 18546卷第24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 警察那次做筆錄時有問前面有買過嗎?我說24日有1次,被
查獲當天有1次等語(訴628卷㈠第226頁)。就上開於106年 7月26日查獲當日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當日購得一事已證 述明確,且與上開遭警查獲之際,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 尚未施用等情相符,難僅以證人賴秋如上開警詢所述購買毒 品日期與後續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證述內容皆不 可信。另證人賴秋如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鑫海酒店認識被 告郭士瑋,沒有聯絡方式,我都直接去找他(他8787卷第8 頁反面),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郭士 瑋時有留下微信聯絡一節有別,惟證人賴秋如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記得我的微信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手機壞掉 ,紀錄也不見等語(訴628卷㈠第224頁反面);被告郭士瑋 自承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鑫海、寶愛、浪漫酒 店等多家酒店業績幹部(偵18546卷第210頁),是以,證人 賴秋如上開證述直接到酒店可以找到被告郭士瑋一節,尚非 全不可信,而證人賴秋如於警詢時稱無留下被告郭士瑋之聯 絡方式,對照上開其於本院之證述,無非係出於因手機壞掉 無法提供聯絡內容之認知所言,其前後證述內容難認存有重 大歧異而欠缺憑信性。
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賴秋 如於107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郭士瑋,到10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大約有2個月,我已 經不記得介紹我跟被告郭士瑋認識之朋友是誰等語(訴628 卷㈠第224頁),惟證人賴秋如上開作證,距其約於106年5 月間認識被告郭士瑋已近1年,則其無法證述介紹其與被告 郭士瑋認識友人之姓名,應屬記憶不清所致。又證人賴秋如 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從認識被告郭士瑋到被警察查獲 的2個月間,以見面或微信共聯絡被告郭士瑋2、3次,第一 次是我聯繫被告郭士瑋要喝酒,至於要買毒品都是我跟被告 郭士瑋聯繫等語(訴628卷㈠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反 面),續證稱:我跟被告郭士瑋喝過5、6次酒等語(訴628 卷㈠第227頁反面),就其與被告郭士瑋聯繫或見面次數, 前後所述內容固有出入,然觀諸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質之何 以其證述見面及微信聯繫被告郭士瑋才2、3次,喝酒卻有5 、6次一節,證人賴秋如答稱:有時候只是跟朋友去,會遇
到等語(訴628卷㈠第227頁反面),可認其應係基於自身認 知,將由其邀約被告郭士瑋見面喝酒,或與朋友同去酒店喝 酒時遇到被告郭士瑋,區分成不同情形所致。而證人賴秋如 就經由被告郭士瑋時留下的微信聯絡方式,各於106年7月24 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在上址租 屋處向被告郭士瑋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郭士瑋的微信暱稱 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等主要基本事 實,其證述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自難以證人賴秋如就與被 告郭士瑋聯繫次數、二人間是由誰聯繫誰、經由何人介紹等 相關細節之描述,提出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記憶不清或因自身 認知而陳述不一之缺漏,而置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 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證人賴秋如上開偵查及本院證述 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執為被告郭士 瑋有利之認定,被告郭士瑋辯稱並不認識證人賴秋如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告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郭士瑋後,有留下被告郭士瑋的微信聯絡方式, 被告郭士瑋之微信暱稱是「浩克大魔王」等語(訴628卷㈠ 第236頁);而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扣案之被告李偉嵩所有行 動電話內,所存之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之聯絡人資料, 顯示該帳號ID為「Z0000000000」,與被告林品高所有上開 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之微信暱稱「浩克」之帳號ID「Z0000 000000」一致,有帳號ID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 9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05號卷《下稱他8505卷 》第25頁上半頁),帳號ID所重複顯示二組「80217」之數 字,與被告郭士瑋之出生年月日即80年2月17日相符,地區 均設定為「土耳其內夫謝希爾」,可見上開暱稱「浩克大魔 王」及「浩克」為同一微信帳號,堪認被告郭士瑋上開自承 暱稱「浩克大魔王」及「浩克」之微信帳號為其申辦之供述 應屬可信,復可徵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其認識被告郭士瑋後 所加的微信帳號只有一個,只是顯示之暱稱有時候是「浩克 」,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一節,確實為真。 ㈢又被告李偉嵩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金剛狼是被告郭士瑋以 前微信帳號暱稱,好像是換了微信帳號才叫「浩克大魔王」 ,所以後續我叫他「狼哥」等語(訴628卷㈠第17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被告郭士瑋的微信 暱稱是「金鋼狼」,是後來換了帳號,才用「浩克大魔王」 跟我聯絡,我在與被告郭士瑋的微信對話中傳送「哇災你狼 哥」,是在稱呼被告郭士瑋,「浩克大魔王」及「金鋼狼」
之暱稱應該都是被告郭士瑋使用等語(訴628卷㈠第237頁及 反面、第238頁)。而被告李偉嵩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乃「渥 金線上娛樂(b09.wk188.cc)」(下稱渥金線上娛樂),有 帳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90頁),依被告李偉 嵩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之其以暱稱「渥金線上娛樂」與 暱稱「浩克大魔王」之微信對話,「浩克大魔王」於106年6 月9日下午5時16分傳送「我浩克」之訊息,微信系統功能標 明「以上是打招呼的內容」,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暱稱 「浩克大魔王」傳送「金鋼狼」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10時 54分,微信系統功能標明「你已加浩克奶爸為朋友,現在可 以聊天了」,暱稱「浩克大魔王」於同日晚間11時1分傳送 「哈摟」之訊息,被告李偉嵩始以暱稱「渥金線上娛樂」傳 送「哇災你狼哥」之訊息,之後暱稱「浩克大魔王」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又傳送「我叫浩克拉」之訊息,有上開微信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於被 告李偉嵩同意接受暱稱「浩克大魔王」為微信朋友而為對話 前、後,暱稱「浩克大魔王」接續傳送「我浩克」、「金鋼 狼」、「我叫浩克拉」等訊息向被告李偉嵩表明其身分,自 為同一人所傳送,與被告李偉嵩上開所述相符,益徵其所述 應屬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