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金順
林石化
彭家勛
俞志誠
陳建同
李蠻剛
阮春榮
陳錫洲
林信隆
上1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呂慶祥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戴念梓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吳佳駿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被 告 蔡建松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陳喬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張正昌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邱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金順、林石化、彭家勛、俞志誠、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林信隆、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佳駿、蔡建松、陳喬鴻、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 金順、林石化、彭家勛、俞志誠、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 、陳錫洲、林信隆、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 慶祥、戴念梓、吳佳駿、蔡建松、陳喬鴻、王定偉、蘇慶祥 、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等27人(下稱被告等27人)係個 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 款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 實與公益性,始可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 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 促進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 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 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 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 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 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 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假 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等27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 」方式,於附表所示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 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 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 中國農民銀行(現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 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 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 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 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27人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捐款收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 列為所得總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應納所 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等27人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27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7人有逃漏稅捐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 為據:
一、證人即思源基金會第二任執行長傅鍔於調詢中之證詞: 「基金會為因應募款不易,所以效法國科會,以捐款回補費 用支持研究計劃之進行,後續才衍生以捐款配合研究計劃方 式補助捐款人研究之進行,並收取5%管理費作為基金會運 作之費用來源」、「依思源基金會獎助學金補助辦法,捐款 人要提供研究計劃,自訂手續費用送給該基金會審查小組審 核,審核後會通知捐款人在特定額度內申請補助是可行的, 才會通知捐款人捐款匯至基金會帳戶,另因歡迎踴躍捐款, 核定的回饋金額是前述核可補助的金額,完成捐款後即會開
立全額的捐贈證明,約1個多月會將補助額度回撥到捐款人 之帳戶」、「(問:捐款人在捐款前,是否知道捐款額度95 %將匯回補助研究計劃?)我想他們都知道,應該也評估過 才會捐款」(偵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二、證人即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會計人員林玉惠(89年至 94年間任職於思源基金會,94年9月至98年底任職於成漢基 金會)於調詢中之證詞:
「戴月明曾電詢我有關捐款之事宜,而捐款的95%回流給原 捐款人之方式,是成漢基金會董事長李鴻(已歿)指示我告 訴捐款人,至於95%之比例如何決定我不清楚」、「林欣榮 告訴我工作內容時就表示,如果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 捐款金額95%回流給捐款人,成漢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的 ,當時是成漢的董事長李鴻指示我這樣做」、「有意申請獎 助之捐款人要先繳交研究計畫,在申請表上寫補助金額,經 查核後該補助額度幾乎都會核准,我們再告訴申請人已經通 過,申請人再捐款,至於捐款金額由捐款人自己決定」(偵 卷二七第128之1頁)。
三、證人即思源基金會之會計人員黃文芳(任職期間94年9月至 96年5月)調詢中之證詞:
「我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的情形, 但我是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Excel表,才發現捐款人與申 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有一定的比例」( 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
四、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出納人員張嘉紋於調詢中之證詞: 「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 問: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 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 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 金來源?)林玉惠講的是對的,我只是職員奉命行事,我來 基金會上班後,基金會就是用這種模式在運作」(偵卷二七 第160頁)。
五、證人即成漢基金會之行政人員劉佳羽調詢中之證詞: 「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這張資料是徐偉成或林玉惠交給 我,再請我拿給捐款人」(偵卷二七第124頁)。六、證人即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蔡作雍於調詢中之證詞: 「(問:經本處調查,思源基金會於事前通知捐款人,所捐 金額扣除5%的手續費後,剩餘95%款項可以研究計畫獎助 金名義匯回捐款人,顯有協助捐款人持捐贈收據扣抵稅額嫌 疑,你有何說明?)基金會要先嚴格審查申請人的研究計畫 ,通過後才會提供補助與接受捐款,至於申請人要捐多少錢
,並沒有限制」(偵卷二第5頁)。
七、證人即思源基金會第一任執行長林欣榮於調詢中之證詞: 「(問:思源及成漢基金會補助醫生研究獎助經費等申請之 資金來源?)是申請人自己之捐款,扣除部分作為基金會營 運費用,剩餘部分作為申請之獎助金」、「(問:為何要以 申請人自己的捐款作為獎助金來源?)因為捐款給基金會可 以取得捐款收據,作為申報所得稅捐贈項目扣除額之憑證, 可以節稅」(偵卷二第68頁)。
八、證人即成漢基金會之執行長徐偉成於調詢中之證詞: 「有申請獎助研究計畫送到基金會時,林玉惠會製作簽呈, 先知會我再送給李鴻,李鴻審核時會詢問我、林欣榮的意見 ,確認補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林玉惠再通知申請人捐款」 、「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是林玉惠繕打再經過董事長確 認的,主要目的是告訴申請人如何辦理獎助申請及捐款」、 「我們會告訴捐款人,他們的捐款有5%作為基金會行政管 理相關費用,其他95%則由基金會統籌運用於贊助研究計畫 等」(偵卷二第16頁)。
九、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員呂桂守、吳政怡審理中之證 詞:
(一)證人呂桂守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 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 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本院卷八第135、137頁)。(二)證人吳政怡證稱「查核時發現納稅義務人何莉櫻涉嫌虛列 情事,其配偶韓鴻志銀行帳戶有一筆成漢基金會於95年6 月6日匯入的款項新臺幣(下同)151萬9,970元,而韓鴻 志曾於95年6月2日捐款100萬元給該基金會,何莉櫻則95 年6月5日捐款60萬元給該基金會,因此懷疑該基金會納稅 義務人資金回流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查核思源基金 會及北投區納稅義務人之資金流程,發現領取研究獎助金 的人皆對受贈單位先行捐款,且領取獎助金日期亦在捐贈 日期之後,不符合捐贈本質。捐贈人不論捐贈的金額大小 ,透過提出研究計畫名義領取之獎助金額皆為捐贈金額95 %,韓鴻志領取的金額更是經過四捨五入,顯不合理」( 本院卷十第105-106頁)。
十、證人戴月明(涉嫌逃漏稅捐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證詞:
(一)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稱「成 漢基金會提供給本人之捐贈及補助研究方式,費用約為捐 助金額之95%,指定捐款予國軍北投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 科,再由我提出研究計畫申請書,經審核通過即可匯回」
、「學長介紹時就提到可透過捐贈來達到節稅,節省支出 可用來補助研究所之學費」(偵卷十九第87-88頁)。(二)於調詢中稱「我跟成漢基金會的林玉惠聯絡,她告訴我要 申請獎學金必須要有人先捐款給該基金會」、「向基金會 捐款可以列舉扣除稅額,我本身需進修及研究,因此向基 金會申請獎助金,以彌補原本需由我自行支出之費用,達 到節稅效果」、「林玉惠當時說若捐款給成漢及思源基金 會,必需指定捐款給國軍北投醫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 捐款後只有該科成員才可以申請獎助,獎助數額必需扣除 捐款數額的5%作為手續費,剩下95%才是我們可以申請 之數額」(偵卷十九第70頁反面)。
十一、證人韓鴻志(涉嫌逃漏稅捐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調詢中之證詞:
「思源基金會有告知我會將捐款額度扣除手續費後,剩下 的是補助研究計畫補助款,但管理費之扣除比例我忘了, 我都是跟林玉惠聯繫捐贈與補助事宜,印象中林玉惠有告 訴我捐款5%是作為手續費,其餘95%則作為捐款人之研 究獎助額度」(偵卷十六第250頁)。
十二、思源基金會之獎助申請辦法、捐款人名冊:(一)獎助申請辦法(偵卷二第69-70頁)。(二)捐款人名冊(偵卷一第69-74頁)。十三、成漢基金會之獎助申請辦法、捐款進帳方式、捐款人名冊 :
(一)獎助金申請辦法(偵卷二第71頁)。
(二)捐款進帳方式(除載明匯款銀行帳戶等資料外,「申請步 驟」記載:①請先繳交2份計畫,②先捐新臺幣8千元贊助 金,③於同一天再捐專款專用經費,④於2個月後撥款; 「聯絡人」部分記載為林玉惠)(偵卷二第71頁反面)。(三)捐款人名冊(偵卷一第75-83頁)。十四、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國醫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84-96頁)。十五、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97-119頁)。十六、被告等27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 助計畫款及獎助名單(詳如下述「陸」部分)。伍、訊據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 榮、邱賢忠等7人(下合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均坦承逃漏稅 捐犯行(本院卷四第68、108頁反面);其餘被告20人對於 有捐款給基金會及領取補助之事實皆不爭執,惟否認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辯稱:我們捐贈是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創
立宗旨,申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為前提,兩者沒有關聯 性,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案是否 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從捐款 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等語(本院卷四第69、109-112、 198 -2 01頁)。
陸、合先認定事項:
被告等27人於附表所示年度,捐款各編號所示金額給各該基 金會、獲得研究論文補助而領取補助款,以及持捐贈收據申 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 68-69、108-113、198-201頁),並有如下資料可佐,是其 等確有捐贈給基金會並領取補助款之事實,應可認定:一、被告李瑞華部分:
(一)94年、95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偵卷二第152-162、173-175、185-187頁);(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二第165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二第163-164、176-177、18 8-189頁)。
二、被告王智弘部分:
(一)94年、95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偵卷三第31-33、35-37、40-41、43-45頁);(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三第39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三第34、38、42、51頁)。三、被告吳佳駿部分:
(一)95年、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四第13 -18、21-26頁);
(二)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19-20、27頁)。四、被告謝宗保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四第90 -92、96-99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74-77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四第103-107頁)。五、被告戴念梓部分:
(一)94年、95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偵卷二九第218-219頁、130-135頁);(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179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180-184頁);(四)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四第185頁)。六、被告阮春榮部分:
(一)94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偵卷四第223、226頁、偵
卷二九第325-326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224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220-221頁);(四)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四第232頁)。七、被告蔡建松部分:
(一)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四第241-247 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四第249-250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四第240頁反面)。八、被告戴明正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二九第 310、329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五第232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五第233頁);(四)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五第234-235頁)。九、被告陳金順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五第 261-264、269-273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五第250、252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五第251、253頁)。十、被告陳錫洲部分:
(一)95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 六第138-139、143-144、149-150頁);(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六第123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六第125-126、129頁);(四)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六第124頁)。十一、被告林石化部分:
(一)94年、95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偵卷七第13-29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七第3-4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七第5-6頁);(四)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七第7-9頁)。十二、被告陳登偉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二九第 308頁、偵卷八第9-11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八第6、13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八第3-5頁)。十三、被告林信隆部分:
(一)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八第26-28頁 );
(二)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八第30頁)。十四、被告潘如瑜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八第75 、80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八第72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八第73頁)。十五、被告彭家勛部分:
(一)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八第124-125 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八第115頁)。十六、被告俞志誠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九第 22-23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九第30、34-35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九第17-20頁)。十七、被告詹德全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九第 156-164、166-171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九第153、172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九第154-155頁)。十八、被告陳正榮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九第 182-187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九第178-179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九第179頁反面-181頁)。十九、被告陳建同部分:
(一)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十第54-55頁 );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第42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十第43頁)。二十、被告王定偉部分:
(一)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訊問筆錄卷五第20 2-203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訊問筆錄卷五第199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十二第46頁)。二一、被告陳立光部分:
(一)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十二第67-76 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二第78頁)。二二、被告李蠻剛部分:
(一)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十二第139-14 1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二第142頁)。二三、被告蘇慶祥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十四第 64、68、75-76、84-89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四第61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十四第62頁反面)。二四、被告呂慶祥部分:
(一)94年、95年、96年、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偵卷十四第237、240-242、268-270頁,偵卷二八第299 -300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四第238、248頁);(三)成漢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四第222-225頁);(四)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十四第233-235頁)。二五、被告邱賢忠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十九第 257-258、262-264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十九第259、265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十九第266-267頁)。二六、被告張正昌部分:
(一)94年、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二十第 76、78頁);
(二)思源基金會之捐款收據(偵卷二十第77、79頁);(三)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二十第74頁反面-75頁)。二七、被告陳喬鴻部分:
(一)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二三第18-19 頁);
(二)獎助計畫款及轉帳名單(偵卷二三第14-15頁)。柒、本件應審究者為:思源或成漢基金會之論文審查小組是否僅 就申請人之論文作形式審查?該2基金會是否自始與被告等 27人達成謀議,於其等捐款後即以補助論文名義退回捐款金 額之95%?亦即,被告等27人是否有以「假捐贈、真退稅」 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戴明正等7人自白犯行,是否與 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等人確有逃漏稅捐犯行之心證?經查: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27人領得之補助金額為其等捐款金額之 95%,進而推認其等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金 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然經 本院核對卷證結果,發現下列被告在各年度領得之補助金額
並非均為該年度捐款金額之95%,甚有超過95%之情形,是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27人領得捐款金額95%之補助款,難認 有據:
(一)被告李瑞華部分:
檢察官所主張該被告於94、95、96、97年捐贈給基金會之 捐款金額,以及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其比例分別為94% 、84%、70%、65%(即附表編號1),皆非固定比例之 95%。
(二)被告王智弘部分:
1、檢察官所主張該被告在94、96、97年度捐贈給基金會之捐 款金額,以及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其比例分別為94%、 69%、14%(即附表編號2),皆非固定之95%;該被告 僅有於95年領得之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 2、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智弘於95年領得捐款金額95%之補助款 ,然該被告95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 85萬5,000外,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 有該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本院 卷三第175、190頁),是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 例,應係101%,其實際領得之補助額,顯然高於同年度 自己之捐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