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63號
TCDA,107,交,16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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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王宇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AH2437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433-Z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8日3時37分許,行經台74線道路 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 器測照,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437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 07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4379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07 年5月18日,申訴日:107年4月13日,新到案期限:107年6 月10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天凌晨從臺中漁市場買魚回家路上 ,上74號快速道路,因上交流道後馬上進入彎道,當時馬路 上只有另一部車子從遠方駛來,原告上快速路時切第二線道 上,發現後方車子也在第二線道上,而且後方來車速度比原 告車快,距離一直在接近中,原告從後視鏡上感覺兩車太接 近有危險的恐懼,故加速拉開兩車的距離,加速的當時剛好 被拍下超速的事實。原告在附送的照片上看到原告與後車的



距離只有35公尺,這還是原告加速拉開與後車的距離,74號 道路安全距離最小為40公尺,如有大車距離60公尺以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106年6月14日公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規定(107年1月1日施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上游,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9793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該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連拍 相片顯示,測照鏡頭監測車道範圍內,違規時、地往該方向 之車輛均僅有(3433-ZF)單一車輛,且距後方車輛甚遠, 申訴人所述顯與違規事實不符;而本局設置於測照地點之固 定式測速照相機為雷達波機器,每年度均依規定送至『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並定期維護保養,據以執法殆 無疑義」等語。
㈣查本件違規採證地點即台74線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 ,其上游420公尺處(往烏日方向)已設置時速80公里之「 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 主機編號:0095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 7年5月31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檢視交通 大隊所附採證照片,確認2018/03/18 03:37:57時號牌000 0-ZF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遭編號00952號測速器 測得車尾時速93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13公里。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且系爭車輛 超速當時並無緊急危難情事,加上系爭車車輛周圍車輛並無 其他車輛,縱使系爭車輛欲閃避後方來車,仍有其他車道可 供行駛,難認原告所述可採。又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 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 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3時37分許,行 經台74線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 5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243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7年5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9793號函、 測速相片、速限及測速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07年5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9203號函、原處 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8-3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後車車速快並接近原告所駕車輛,原告感覺兩車



太接近有危險的恐懼,故加速拉開兩車的距離,加速的當時 剛好被拍下超速的事實云云,惟查:
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車號0000 -00之系爭車輛,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並依本件超速違 規之測速相片(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日期:2018/03/ 18、時間:03:37:57、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 0090A、速度:93km/hr、速限:80km/hr、地點:(台74 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方向:車尾、主機編號: 00952、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 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器號主機為00952、天 線為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 0000000B)業於106年5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5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測速相片所示:「主機編 號:00952、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 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 發違規時(即107年3月1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 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前方42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 速限80暨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 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 規時,已符合前揭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 至1,0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從而,舉發機關於上開時、 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3km/hr,然該路 段之速限為80km/hr,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超速13公里,並無疑義。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 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 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 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 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後車快 速接近,為避險而超速拉大距離云云,然後車駛近,尚難



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縱認原告所述後車駛近屬實, 惟由違規測速相片(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該路段為同 向多車道,原告為避後車駛近,尚可以變換至相鄰車道方 式為之,並無駕車超速違規方能避難之不得已情事,是原 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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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