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楊鴻文
楊鴻敏
楊文龍
楊順福
楊順來
紀楊綉美
洪楊綉凉
顏楊綉鑾
楊綉霞
楊綉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李進生
被 告 黃楊綉琴
劉晉閣
蘇柏蒼
蘇國翔
蘇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楊綉琴應給付原告楊鴻文、楊鴻敏、楊文龍、楊順福 、楊順來、紀楊綉美、洪楊綉凉、顏楊綉鑾、楊綉霞、楊綉 眉如附表一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劉晉閣應給付原告楊鴻文、楊鴻敏、楊文龍如附表二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柏蒼、蘇國翔、蘇怡璇各應給付原告楊鴻文、楊鴻敏 、楊文龍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楊綉琴、劉晉閣、蘇柏蒼、蘇國翔、 蘇怡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 同區秀水段秀水小段31-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其成(於民國88年6月11日死亡)所 有,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5月9日以78府地權字第0000 0號及79年5月14日以79府地權字第83315號公告徵收,列為 學校用地。後因少子化現象,經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台內地 字第1061304139號函核准廢止徵收。臺中市政府再以106年6 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226972號函示,須於107年2月28 日前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99,286元 ,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嗣經原告依上開函 示繳回全部徵收價款,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月23日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楊其成所有,並於同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 公同共有。而楊其成死亡時已喪偶,故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 外人楊順發、原告楊順福、楊順來、紀楊綉美、洪楊綉凉、 顏楊綉鑾、楊綉霞、楊綉眉,及被告黃楊綉琴共9人繼承, 應繼分各為9分之1。因楊順發於80年8月14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楊鴻文、楊鴻敏、楊文龍、訴外人楊茵淇 、楊淑芬5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5分之1,其中楊茵淇離 婚並於106年4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即劉晉閣繼承, 而楊淑芬則於100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蘇柏 蒼及子女即蘇國翔、蘇怡璇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35分之1 。又系爭土地應繳回價款合計為7,299,286元,因被告均未 按應繼分繳納應繳回之徵收價款,其中黃楊綉琴應繳回811, 032元(即應繳回價款9分之1),已由原告各代墊如附表一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劉晉閣應繳回162,206元(即應繳 回價款45分之1)、蘇柏蒼、蘇國翔、蘇怡璇3人各應繳回54 ,068元(即應繳回價款135分之1),均由楊鴻文、楊鴻敏、 楊文龍三人平均代墊如附表二、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 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其成所有,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 年5月9日以78府地權字第84350號及79年5月14日以79府地權 字第83315號公告徵收,列為學校用地。後因少子化現象, 經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139號函核准廢止 徵收。臺中市政府再以106年6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226 972號函示,須於107年2月28日前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價額7,2
99,286元,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嗣經原告 依上開函示繳回全部徵收價款,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月23日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楊其成所有,並於同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 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其中黃楊綉琴應繼分為9分之1、劉晉閣 應繼分為45分之1、蘇柏蒼、蘇國翔、蘇怡璇三人應繼分各 為13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楊其成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34頁、第62-85頁),本院並向臺中市 政府調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及後續辦理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124頁、第129-149頁),又楊其成、楊 順發、楊茵淇、楊淑芬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48 頁、第125-12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應繳回價款7,299,286元,因被告均未 按應繼分繳納應繳回之徵收價款,其中黃楊綉琴應繳回811, 032元(即應繳回價款9分之1),已由原告各代墊如附表一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劉晉閣應繳回162,206元(即應繳 回價款45分之1)、蘇柏蒼、蘇國翔、蘇怡璇3人各應繳回54 ,068元(即應繳回價款135分之1),均由楊鴻文、楊鴻敏、 楊文龍三人平均代墊如附表二、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等 事實,除有前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 證外,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足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 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 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土地經廢止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唯有於繳 回全部徵收價額,始得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乃屬當然之 理,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既已依臺中市政府函示繳回全部徵收
價款,系爭土地因而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楊其成所有,並辦理 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繳回系爭土地其應分擔價款,其仍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 得利,而被告所受利益即如附表一、二、三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利 益即其應分擔之繳回價款如附表一、二、三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劉晉閣、蘇 柏蒼、蘇國翔、蘇怡璇,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黃楊綉琴住 所,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90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上開主張,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劉晉閣、蘇柏蒼、 蘇國翔、蘇怡璇自同年月14日,黃楊綉琴自同年月28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黃楊綉琴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 晉閣應給付楊鴻文、楊鴻敏、楊文龍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蘇柏蒼、蘇國翔、蘇怡璇各應給付 楊鴻文、楊鴻敏、楊文龍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被告黃楊綉琴應返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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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應返還金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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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楊鴻文 │33,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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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鴻敏 │33,792元 │
├──┼────┼─────┤
│3 │楊文龍 │33,792元 │
├──┼────┼─────┤
│4 │楊順福 │101,379元 │
├──┼────┼─────┤
│5 │楊順來 │101,379元 │
├──┼────┼─────┤
│6 │紀楊綉美│101,378元 │
├──┼────┼─────┤
│7 │洪楊綉凉│101,378元 │
├──┼────┼─────┤
│8 │顏楊綉鑾│101,379元 │
├──┼────┼─────┤
│9 │楊綉霞 │101,379元 │
├──┼────┼─────┤
│10 │楊綉眉 │101,378元 │
├──┼────┼─────┤
│合計│ │811,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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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晉閣應返還金額
┌──┬───┬─────┐
│編號│原告 │應返還金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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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楊鴻文│54,068元 │
├──┼───┼─────┤
│2 │楊鴻敏│54,068元 │
├──┼───┼─────┤
│3 │楊文龍│54,068元 │
├──┼───┼─────┤
│合計│ │162,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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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蘇柏蒼、蘇國翔、蘇怡璇各應返還金額┌───┬──┬───┬─────┐
│被 告│編號│原 告│應返還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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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鴻文│18,022元 │
│ ├──┼───┼─────┤
│蘇柏蒼│2 │楊鴻敏│18,022元 │
│ ├──┼───┼─────┤
│ │3 │楊文龍│18,022元 │
│ ├──┼───┼─────┤
│ │合計│ │54,066元 │
├───┼──┼───┼─────┤
│ │1 │楊鴻文│18,022元 │
│ ├──┼───┼─────┤
│蘇國翔│2 │楊鴻敏│18,022元 │
│ ├──┼───┼─────┤
│ │3 │楊文龍│18,022元 │
│ ├──┼───┼─────┤
│ │合計│ │54,066元 │
├───┼──┼───┼─────┤
│ │1 │楊鴻文│18,022元 │
│ ├──┼───┼─────┤
│蘇怡璇│2 │楊鴻敏│18,022元 │
│ ├──┼───┼─────┤
│ │3 │楊文龍│18,022元 │
│ ├──┼───┼─────┤
│ │合計│ │54,066元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 告│訴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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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楊綉琴│7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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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晉閣 │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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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柏蒼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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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國翔 │5/100 │
├──┼────┼───────┤
│ 5 │蘇怡璇 │5/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