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魏鳳華
相 對 人 魏菱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菱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鳳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進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鳳華為相對人魏菱娟之胞妹,聲請 人、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現為植物人,於民國10 6年8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婿(即聲請人之配偶)吳進添(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屬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均無回應。而經鑑定人劉金 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長達一年半左右 ,身上有鼻胃管及導尿管,無法言語,亦無法回應醫師簡單 問話,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相對人有高血壓、糖 尿病多年,於106年2月份併發腦中風,有左側肢體偏癱,意 識不清,目前昏迷指數約7至8分,身體會扭動,但無法做有 意義的動作。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喪失,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亦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回復可能性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後 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本院10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於106年2月發生腦中風後迄今,相關醫療照護 事宜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進添協助處理,聲請人、關係人 吳進添並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進添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有前揭訊問筆錄可參。茲本院審酌前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進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進添,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