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泳村
相 對 人 陸居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 。而原裁定就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 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記載不服原裁定之抗告 理由,經本院函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抗告人迄 今仍未補正。茲因抗告人未補正抗告理由,而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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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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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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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8日 │226,000元 │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TH5338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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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8日 │25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TH5338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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