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47號
TCDV,107,家調裁,4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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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阿財即宋阿財
代 理 人 張金生即宋金生
相 對 人 田漢卿
      黃桂梅
      黃田桂英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田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蘭(男、民國前11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5年5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田精蘭(已於民國75年5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 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為田精蘭 之繼承人,且兩造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7年6 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宋張合妹與宋阿祿結婚後,於18 年2月6日生下聲請人,因而推定宋阿祿為聲請人之父,惟聲 請人自小對宋阿祿印象模糊,且聽聞聲請人之母宋張合妹與 宋阿祿結婚後不久,宋阿祿即出家當和尚,聲請人之母宋張 合妹為生活而與相對人之父田精蘭同居,聲請人反而與田精 蘭有過多次短暫相處。因聲請人年紀已大,一輩子生活在不 安定中,覺得有確認之必要,乃於106年3月30日與相對人田 建麟進行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建麟之 檢體,具有父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6651038%,支持系爭 聲請人為兄、相對人田建麟為弟之正向假設,聲請人因而提 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親 字第11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宋張合妹自宋阿祿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並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依DNA鑑定報告證 明,聲請人既非聲請人之母宋張合妹自宋阿祿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而與相對人有血緣關係,為求親子血緣關係之正確 性及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 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06年3月30日所為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係以聲請人與田精蘭之子即相對人田建麟之血液, 依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以Y-STR比對之方法 進行分析,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建麟之檢體相對 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458基因座型別不相符(差距1個 重覆,研判屬於突變之機率極大),具有父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6651038%,支持系爭聲請人為兄、相對人田建麟為 弟之正向假設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 精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蘭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程序 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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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