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69號
TCDV,107,家親聲抗,6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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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吳鳳娥
相 對 人 吳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
月27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父親於民國101年2月1日死亡,抗告人當日接獲通知即 馬上聯絡抗告人配偶、子女,駕車從新北市新莊區回臺中市 烏日區家中奔喪。因抗告人沒有在工作,兄姊委任抗告人處 理所有喪葬事宜,於10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抗告人都 留在臺中市烏日區家中。於101年2月15日結算喪葬費,不足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兄姊無人願意分攤,當 時抗告人亦無錢可支付,遂開立支票2張計120,000元給葬儀 社,上開票款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於101年2月15日當日抗告 人請兩造之母即關係人吳陳開至新北市新莊區抗告人家同住 ,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關係人吳陳開陸續來回 往返臺中市與新北市,多次住在抗告人家。於101年10月9日 ,關係人吳陳開手部骨折,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看診治療,不見好轉,於同年11月29日,抗告人欲探望關 係人吳陳開。但相對人整天不接電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 按門鈴多次,也無回應,抗告人枯等到晚上,再次按門鈴, 由相對人之夫應門,說:「我們家不歡迎你」,隨即大力將 門甩關,抗告人只好坐在相對人家門口樓梯間等候,直至看 到關係人吳陳開在電梯裡,抗告人完全淚崩,見關係人吳陳 開如此為難。相對人也沒說一句話,當即關係人吳陳開要抗 告人到住同社區之關係人吳美娟(抗告人之大姊)家說話, 當天抗告人及關係人吳美娟聯合說服關係人吳陳開隨抗告人 回新北市就醫、同住,方便照顧,於翌日(同年月30日)赴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調X光片即北上。對於關係 人吳陳開,抗告人始終無不聞不問,也無置之理之情事。於 103年12月24日,關係人吳陳開急診住加護病房,抗告人接 獲關係人吳美娟告知,立刻回臺中,每日多次探視。於同年



月28日,關係人吳陳開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也只有抗 告人與其夫二人一直陪同照顧一天一夜,因抗告人之夫心藏 病的藥沒帶及因痔瘡大量出血,方先行返回新北市家並就醫 。之後由關係人吳美娟告知,抗告人才知道相對人擅自將關 係人吳陳開辦理出院,亦未告知聯絡其他兄弟姊妹。故相對 人聲請返還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墊付之扶養 費,抗告人無法認同。
二、以關係人吳陳開居住之臺中地區為準,經查證行政院主計處 資料,101年至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18,295元、19 ,805元、20,801元、20,821元、21,798元。醫療部分有全民 健保,老人醫療的自付額通常更加優惠,減少甚至免自付額 。加上關係人吳陳開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3,500元,可供支 出使用,以每月35,000元作為關係人吳陳開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該金額實在太多,抗告人無法接受。
三、抗告人出生時,家裡就開鐵工廠,家境算好,兩造父母辛苦 一生,也累積一些資產,但因重男輕女觀念嚴重,抗告人17 歲即離家獨立生活,於22歲結婚時,沒有任何嫁妝或父母給 的紀念品。抗告人從未過問娘家資產,兩造父母的錢都由相 對人管理,抗告人及其他手足有要求相對人公開,相對人至 今也不公佈。幸好抗告人嫁得良人,秉持男主外女主內,家 裡收入完全仰賴抗告人之夫做貼磁磚的非固定所得,抗告人 則為家庭主婦,負責奉養公婆、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未曾 外出工作,抗告人之子女於高中時即半工半讀分擔家計。抗 告人之夫歷經30、40年的勞力付出工作,身體已不堪負荷, 須長期服藥至今,抗告人依靠的家庭支柱也出現傾倒危險。 抗告人名下資產都是抗告人之夫工作、抗告人子女打工所賺 ,並非抗告人個人所得。因家人的信任,為方便管理處理繳 交各款項支出,所以抗告人家中所有資產皆借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目前抗告人有逾百萬元不動產貸款未清償,尚有公 婆須奉養、房屋租金等多項支出,現抗告人之夫又因年老體 衰而收入銳減,抗告人自己也漸漸老邁,能不準備養養老所 需嗎?抗告人個人完全無實質收入來源,以表面所見之借名 登記資產而認定資力,此係懲罰兢兢業業、未雨綢繆的人嗎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分擔關係人吳陳開每月扶養費用9,000 元(分擔比例約26%),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29 日期間,抗告人應負擔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用數額375, 600元,實非抗告人能力可以負擔。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重新認 定相對人負擔之比例。
參、相對人辯以:




一、有關兩造父親之喪葬費分攤,依抗告人所作之收支明細整理 計算,喪葬費手總支出扣除奠儀總收入,不足金額為30餘萬 元,由兩造及其他手足共5人平均分攤,每人應分攤7萬餘元 。實際上,關係人吳振裕(兩造之兄弟)已預付15萬元(含 關係人吳振德部分),相對人則支付10萬元,均有溢付,則 其餘金額約11萬餘元,應由抗告人及關係人吳美娟負擔,即 抗告人應負擔5萬餘元,是為合理。但抗告人及關係人吳美 娟卻分文不付,抗告人還擅自將關係人吳美娟之同事所包奠 儀6,700元,退還關係人吳美娟,連相對人之朋友所包奠儀 1,1 00也私自沒收,保管至今。
二、治喪期間,相對人依抗告人之要求,已將兩造父親及母親之 存摺、印章在靈堂前轉交給抗告人。兩造父親之後事辦畢不 久,相對人就收到法院的傳票,兩造之侄吳東澤去找告訴人 吳振德,才知一切都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表示要清算相對 人。偵查期間,關係人吳陳開多次欲陪同相對人出庭,為相 對人做證,卻多次被抗告人帶去臺北,故意阻擾。且關係人 吳陳開每次從臺北回來,就說抗告人一直追討兩造父親的喪 葬費,要相對人趕快還抗告人錢。關係人吳振裕共支出15萬 元喪葬費,並負責治喪期間之所有餐費及祭品,而相對人於 完成兩造父親之後事,親自約禮儀公司當面致謝,並先支付 禮儀社老闆娘11萬元。迄今抗告人及關係人吳美娟皆不願意 分擔兩造父親之安喪費用,抗告人也曾當面親口說:「我就 是不爽出」。也許抗告人17歲就離家,所以對原生家庭無情 、對父母不知感恩,不願分攤安葬費。抗告人也常宣稱其不 要吳家財產,結果自己卻去辦理繼承,且欲將遺產變賣。三、抗告人不顧關係人吳陳開的病危通知,硬是與醫護人員爭執 ,強勢將關係人吳陳開從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旋即一 走了之。隔天清晨,相對人接獲護理站電話,要相對人趕緊 到院看護餵食,才知關係人吳陳開已被抗告人強行轉至普通 病房。相對人一趕到病房,就被醫護人員痛罵。至底是護獨 斷獨行?罔顧關係人吳陳開的生命安全?加護病房一天只能 進去兩次,又如何讓抗告人多次探視?關係人吳陳開自103 年12月24日入院,至104年1月22日出院,期間於104年1月1 日,關係人吳美娟、抗告人派請一位看護到院看護關係人吳 陳開一天後,即未再有訊息。難道相對人還要向不管母親死 活姐妹報備出院嗎?
四、兩造父母確實重男輕女,但亦未剝奪兩造等姐妹求學之權利 ,讓兩造等姐妹都就讀私立學校,且鼓勵兩造等姐妹能讀就 讀。因為家裡有顆不定時炸彈(關係人吳振德患有精神分裂 症),抗告人嫌棄家裡常常亂紛紛,畢業不久就自己搬出去



住。兩造等姐妹就業賺錢後,兩造父母也不曾拿過兩造等姐 妹一毛錢,兩造父母重男輕女的觀念,反倒造就兩造等姐妹 獨立自主的個性。面對一個指控自己侵占、到處抹黑造謠的 妹妹來家裡撒野謾罵,叫相對人如何友善待之呢?但相對人 不曾拒接抗告人及關係人吳美娟的電話。
五、抗告人明知關係人吳陳開的敬老金每月3,500元,尚須扣除 渠及兩造之兄的健保費,所剩無幾。且關係人吳陳開之前的 存款92,175元,也被抗告人扣留轉入其夫之帳戶。現在關係 人吳陳開名下有財產,已無敬老金。關係人吳表裕以關係人 吳陳開名義買車,所有罰單、稅金也將陸續被法務部執行追 討。
六、相對人也有婆家及自己的家庭須照顧,及房屋貸款須清償。 相對人的子女才國中二年級,而抗告人的子女都就業了,有 誰來探視過關係人吳陳開。因為每天抱關係人吳陳開上下床 ,相對人整個身體右側都痛苦難耐,也只能在深夜暗自呻吟 。爰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肆、查:
一、抗告人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
二、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 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 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 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時,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 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 法院請求判決(參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準 此,親屬扶養之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 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 其他之扶義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倘當事人間不 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 人聲請法院處理,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 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 法即有未合(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準此,倘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並未就扶養方法踐 行上行程序,予以確定,各扶養義務人自不得逕行片面決定 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而自行先代墊扶養費用。更不



得憑此於日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他扶養義務人 請求返還,以免變相剝奪扶養權利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有協 議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 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 義方法為之等權利。惟若當事人就扶養之方法並無爭議,僅 就有無扶養權利及應否減免扶養義務相爭執時,自無再強求 當事人應先踐行上開協議扶養方法之相關程序,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參照)。三、就兩造所應分擔之兩造母親吳陳開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 5年3月29日止之過去每月扶養費數額,兩造已於106年3月29 日,均同意關係人吳陳開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及關係人吳 美娟、吳振德吳振裕則願意支付扶養費,有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之號訊問筆錄可參。準此,應堪認兩造就兩造 母親吳陳開華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並無爭議 ,而僅就有無扶養義務或應否減免扶養義務或扶養費數額部 分,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兩造應無需再踐行上開 協議扶養方法之相關程序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已支付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12萬元,相對人 並未分擔,故其不同意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縱係屬實,亦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代墊之兩造 母親過去扶養費用間,無直接關連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核非可認。
四、抗告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 101年至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醫療部分有全民健保, 老人醫療的自付額通常較少,甚至免自付額。且關係人吳陳 開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3,500元,原審以每月35,000元作為 關係人吳陳開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高。惟抗告人主張 之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數額,僅為消費支出部分,並未計 入非消費支出。故原審所引用之數據,並無錯誤。而關係人 吳陳開已年逾八旬,又患有失智症、腦中風,長期有醫療、 看護等相關費用支出,是原審綜合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吳美娟吳振德吳振裕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關係人吳陳開日 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35,000元作 為關係人吳陳開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五、抗告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實質收入來源,其名下資 產皆係其配偶、子女借名登記,非屬其個人所得,尚須奉養 公婆,並有貸款、租金等支出,實無力分擔百分之26比例之 扶養費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



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及卷內所有事 證後,認原審按相對人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 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5,6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吳美慧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地下 一層
代 理 人 吳東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吳美娟 住台中市○○區○○街00號13樓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馨
天第A棟5樓
吳鳳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
吳振裕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吳振德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鳳娥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振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振德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吳美慧與相對人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均 為關係人吳陳開之成年子女(關係人吳陳開尚有一養女吳美 玉已於民國85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父親吳添泉於101年2 月1日死亡後,關係人吳陳開原與相對人吳振德同住於烏日 老家,相對人吳振德於101年10月9日打斷關係人吳陳開之手 腕,聲請人即將關係人吳陳開中山醫院接回照料扶養至今 。兩造均有繼承父親吳添泉之財產,然相對人卻對關係人吳 陳開不聞不問,聲請人於102年11月確診罹患乳癌,化療期 間因身體不堪負荷,曾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於103年1月1日召 開家庭會議,請求相對人出面照顧吳陳開,並要求相對人共 同負擔吳陳開扶養費用,但當日僅有相對人吳鳳娥出席,當 面拒絕扶養照顧關係人吳陳開,並堅持變賣烏日老家來扶養 關係人吳陳開,然因關係人吳陳開名下之不動產,由吳振德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法變賣。於聲請人住院治療期 間,曾把關係人吳陳開送至相對人吳美娟家中,但沒過幾天 ,相對人吳美娟之丈夫於103年3月2日就將關係人吳陳開直 接丟回聲請人住家門口,讓失智之關係人吳陳開流落街頭, 聲請人為了關係人吳陳開之安全,亦不敢再將關係人吳陳開 送往其他兄弟姐妹家中,然聲請人因病,實無力照顧關係人 吳陳開,故將關係人吳陳開送至日照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 (下同)6,700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關係人吳陳開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罹患失智症外,又於103年12 月24日因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吳美娟吳鳳娥經聲 請人聯絡,僅到醫院探視關係人吳陳開幾次後即毫無音訊, 於關係人吳陳開手術出院後,聲請人因須要化療實在無法照 顧關係人吳陳開,只好申請外籍看護到聲請人家中協助照顧 ,自104年4月2日至105年11月2日,共計19個月,聲請人支 付外籍看護費用共計51萬3,000元。長期以來,相對人均對 關係人吳陳開不聞不問,亦無人願意出面分擔吳陳開之相關 費用,關係人吳陳開之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等皆係靠聲 請人獨立負擔,現聲請人已因上開龐大之費用,陷入經濟困 頓之窘境。自101年10月9日迄今,聲請人長期代墊關係人吳



陳開之相關生活、醫療、看護費用,相對人4人皆因聲請人 代墊所有費用及自行照護而免其應付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受 有利益,該利益之享有致聲請人逾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4人請求已代墊之費用。故聲請人僅 請求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期間,聲請人所墊付 之扶養費,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7, 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吳鳳娥辯以:伊願意支付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但 伊要關係人吳陳開得到最好的照顧。關係人吳陳開在烏日老 家與相對人吳振德同住最好,因為關係人吳陳開較熟悉環境 ,但若聲請人願意照顧關係人吳陳開,伊同意,亦願意支付 扶養費。伊沒有工作,生活需要先生提供,故伊只能每月給 付3,000元至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吳美娟辯以:兩造父親吳添泉死亡後有留下不動產, 本來係要給關係人吳陳開養老用的,伊認為可以處理不動產 作為關係人吳陳開之養老費用。若聲請人可提出支付母親相 關費用之證據,伊就願意分擔。
三、相對人吳振裕辯以:伊願意每月支付7,000元扶養費,由聲 請人照顧關係人吳陳開,因為相對人吳振德無能力照顧關係 人吳陳開,且常常沒有工作,關係人吳陳開患有老人癡呆症 ,伊沒有能力照顧等語。
四、相對人吳振德辯以:關係人吳陳開如與伊同住,伊若出去工 作,關係人吳陳開就一人在家,伊認為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 吳陳開比較好。其餘陳述同相對人吳振裕等語。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吳陳開之子女(關係人吳陳開尚 有一養女吳美玉已於85年12月13日死亡),關係人吳陳開之 配偶吳添泉於101年2月1日,故兩造為關係人吳陳開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添泉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可資參 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陳開(24年1月17日生)已無工作能力 ,患有失智症多年,且曾於103年12月24日發生急性腦中風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關係人吳陳開雖有自其配偶吳添泉 處繼承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吳振德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迄今仍無法變賣,故關係人吳陳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 ,而自101年10月9日迄今,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關係人吳陳 開,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關係人吳陳開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吳陳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里地○○○○0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陳 開自101年10月9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因無財產,復無所 得,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 ,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既均係關係人吳陳開之子女,自 101 年10月9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關係人吳陳開均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四、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吳美慧為55年9月26日生,目前因要照顧關係人吳陳開, 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6筆(其中3筆公同共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11,584,68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1002元、0元;相對人吳美娟為53年11月 30 日生,平均每月收入2、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均為 公同共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77,290元 ,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326元、438元 、558元;相對人吳鳳娥為59年5月15日生,名有不動產7筆 (其中3筆公同共有)、汽車2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 19,082,45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 75,639元、97,929元、47,175元;相對人吳振裕為57年5月 26日生,平均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均為 公同共有),財產總額為9,071,100元,103年、104年、105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500,000元、0元、132,000元;相對 人吳振德為51年11月16日生,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名



下有不動產5筆(其中3筆公同共有)、汽車3輛、投資2筆, 財產總額11,965,53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 額分別為100,960元、1,046元、107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 在案,且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 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 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房地租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 交筩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 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關係人吳陳開居住之臺中地區為準 ,101年至105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22,892元、 24,819元、26,011元、26,154元、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由上可知,關係人吳陳開之五名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吳美慧、相對人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之經濟能 力、生活水準應屬中等程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兩造應給付關係人吳陳開之扶 養費標準,尚屬適當。另參酌關係人吳陳開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長期有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支出,此有聲請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多家醫院、診所收據、臺 中市春社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契約書、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薪 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聘僱海外補充勞工進 度管制表、勞動部函等件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 綜合審酌前述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吳美慧、相對人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與關係 人吳陳開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 月35,000元作為關係人吳陳開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
六、聲請人吳美慧、相對人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應 共同負擔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已如前述。相對人吳鳳娥 固到庭陳稱伊沒有工作,生活需要先生提供,故伊只能每月 給付3, 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然本院觀諸上開所列兩 造之財產狀況,可知相對人吳鳳娥名下財產總額顯較聲請人



吳美慧與相對人吳美娟吳振裕吳振德為高,為五人中資 力最佳者,而聲請人吳美慧及相對人吳振德之財產總額又略 高於相對人相對人吳美娟吳振裕,故相對人吳鳳娥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關係人吳陳開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5,000 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每人各應分擔 之扶養費金額如下:相對人吳鳳娥9,000元(分擔比例約百 分之26)、聲請人吳美惠7,000元(分擔比例為百分之20 )、相對人吳振德7,000元(分擔比例為百分之20)、相對 人吳美娟6,000 元(分擔比例約百分之17)、相對人吳振裕 6,000元(分擔比例約百分之17)。
七、聲請人主張於101年10月9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關係人吳 陳開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此期間相對人吳鳳娥原應負擔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用數額 為375,600元【9,000×(2+23/30)+9,000×12×3+9,000 ×(2+29/30)=375,600】;聲請人吳美惠、相對人吳振 德原應負擔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用數額為292,134元【 7,000×(2+23/30)+7,000×12×3+7,000×(2+29/30 )=292,1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美娟、吳振 裕原應負擔關係人吳陳開之扶養費用數額為250,400元【 6,000×(2+23/30)+6,000×12×3+6,000×(2+29/30 )=250,400】。相對人此部分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 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 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吳鳳娥應給付375,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6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吳振德應給付292,134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吳美娟吳振裕應給付 250,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相對人吳美娟為105 年6月8日、相對人吳振裕為105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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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