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張建國兼何珍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港武即何珍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運生即何珍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浩天即何珍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浩宇即何珍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珍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繼承人何珍玲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建國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珍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如對被繼承人何珍玲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 建國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7,35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珍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5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被繼承人何珍玲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 人張建國給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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