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20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藺煥宇
債 務 人 康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藺煥宇於民國94年2月1日協同其餘債務人康秀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10,000元整,約定於民
國98年2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07,261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9條第1款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
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繳息明細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