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辜郁雯
陳立雯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一0一號十樓之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東怡營造公司)、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建設公司)之董事長, 甲○○係東怡營造、建設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及總經理(八十六月八月十六日以前 為財務經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明知其依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 庫繳清,而乙○○自八十六年四月接任後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公司所在地,將代扣繳暨申報前揭二公司員工之八十六年度一至 十二月薪資所得扣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於每月 十日違反前開規定,即未將所扣繳稅款依法全數繳入國庫或完全未繳入國庫(自 八十六年八月起即完全未繳入國庫),共同侵占已扣繳之稅款合計二百九十六萬 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東怡營造公司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東怡建設公 司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挪為支付員工薪資。嗣經東怡營 造公司員工楊威廉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在右揭時、地侵占稅款之事實,辯稱:公司發放薪資 及期間是由財務部之甲○○負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公司發給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松山稽徵所之函內容其不知道,函件上的章不是其所蓋的,八十六年四月間 其雖接任公司董事長,但公司事務是由甲○○在處理,其無法掌控公司,其未侵 占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稅代扣繳稅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 訴之八十六年八月後,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已形同解散,停止營業,根本無 力亦未支付員工薪資,本案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已扣繳而予侵占稅款之情形,二家 公司因財務困難,於八十六年四月伊始,即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八十六年八月 後,二家公司更已形解散,停止營業,根本無力支付員工薪資,於八十六年九月 更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實地勘察後,作成該二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 業之認定,以為該二公司員工得憑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給付之準據,是二家 公司就檢察官起訴之八十六年八月後並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則本案事實上即無已
扣繳之稅款,而事實上既無已扣繳之稅款,被告自無侵占該「已扣繳」之稅款可 言。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任職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九九一一號卷第四十七頁 )在卷可按。東怡營造、建設公司以被告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分別以 八七總字第一至三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松山稽徵 所)稱:「本公司因財務問題,八十六年均無按月繳交員工所得稅,甚至在此 報稅期間,亦無力繳交。本公司確實按月扣員工得稅,但因薪資發放困難,所 以將所扣之所得稅再轉發給其他員工做為工資」等語,有卷附信函可按(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經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調查時,訊之被告供稱:「這上面大印為簽名章,是甲○○交給我,我 再蓋我的小印,公司每月發放薪資及扣繳情形都沒有向我報備,我根本不知公 司還有薪資可發放,當時我還四處籌款,..甲○○拿這函件告知我麥寮外籍 勞工不能完成報稅手續,不能出境,我是逼不得已,才同意蓋我的小印,這些 文件是事後,我沒有接觸這些文件,而這些文件有其固定流程,請甲○○提出 相關資料說明,全部事情都由她一人主導」等語,核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問你有發文給國稅局)財務部做好有給我看,再發給國稅局」、「(問公文 發前核判有無看過)有」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0四一號卷第八十八頁 背面、八十九頁),及被告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三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答辯四狀均有如下記載:「東怡營造、建設公司之 薪水扣繳事宜,悉由公司財務部門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及財務部門於被告之 父楊金村之生前,死後均係由甲○○負責,被告乙○○根本無插手之餘地,八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乃甲○○所擬就,蓋 前二公司大印後,請公司劉省立拿來要被告蓋公司之小印,被告始知前開二公 司八十六年扣繳之所得稅未申報,當時劉省立對被告表示因扣繳之所得稅未申 報,係外勞無法出境,如不發此函,外勞將無以維生,被告認薪水扣繳之事, 前既悉由甲○○所掌理之,財務部負責,而甲○○又在該函上蓋公司大印,則 該函所述應為事實,是於公司早已停業良久,員工四散形同解散情況下為免影 響外勞出境,另謀生路,被告始於該函上加蓋小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知 前開三紙函件之內容及係在其用印核准下所發,被告雖於本院事後之調查及審 理庭中否認,其曾在上開給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之函件中蓋用小印及知函文內容 等情,即與前開供述不相符合,已難以採信。再查,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 內部公文之運作情形,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及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調查時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因我是公司借款保證人,故董事長 (指前任董事長楊金村)將公司章交給我,他去世後曾協議公司大章在我未解 除保證責任前,章由我保管」、「我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解除財務經理的 職務,後來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聘我為總經理職務,當時我出國不在國內 ,庭呈出境紀錄影本一紙附卷,有關本案稅務的處理,被告乙○○知道,庭呈 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三紙附卷,扣繳憑單及員工名冊是人事單位做好後會會計單 位審核,是否與會計單位審核的金額是否相符,後來再呈送給總經理、董事長
,董事長核准後再對外發送,本件送給松山分處的函(八十七總字一之三號) 發函時我正在上海開會,我代表台灣婦女精英聯盟在上海開會。故不知道發函 一事。」,本院調同院速股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0五號「甲○○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卷,該案被告甲○○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時):「(問扣繳稅 款何人負責)稅款是核計總金額後由董事長簽支票繳國庫」、「開支票繳稅款 要經過董事長同意」等語,該案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傳訊「證人乙○○」其 證稱:「八十六年四月當時大小章在甲○○手上,.,公司當時財務不好,要 我出去調錢,後我有要回我的小章,公文上的小章則是我自已的,五月我拿回 另一小章,大章還沒拿回來」等語可證,再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接任二 家公司之董事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發函時已經十月,依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 司規定,公司對外函件之發出,應循公司內部之官僚體係,經呈董事長核准後 始能發出,被告辯稱對公司完全無法掌控,而不知發函內容及函件小印非其所 蓋等辯詞,除與其前開所述不同外亦顯孛常理,被告明知前開三紙函件內容, 並用印(小章)以函文對國稅局說明,八十六年間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員 工薪資所得稅款扣繳及運用情形,適足以顯現當時公司所為之真實情況,被告 之犯罪故意亦極為明確。
(二)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員工薪資發放及扣繳稅款 之情形亦有卷附楊威廉之證詞及申請書(見偵卷第一九九一一號第五頁、第十 八頁)、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見偵卷第一九九一一 號第十九頁至三十五頁)、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 各類所得報繳資料查詢表(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十 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刑繼八八訴六四六字第三0四二七號函,請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提供八十六年度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申 報資料,經該局提出東怡營造公司員工李俊銘等十四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丘企宙等二百三十八分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東怡建設公司員工劉貫瑩等二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黃賜城等 十六分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薪資所得及申報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職員石庭馨到庭證稱: 「八十六年間因有楊威廉的檢舉函,我們先去函給東怡營造、建設公司請其確 實申報,之後我們在八十七年二月底有向上開公司查察,當時我們就取回庭呈 的相關資料,查察的重點是公司的薪資發放、所得稅申報的情形,告訴他們要 如期申報,員工薪資應依法扣繳。」等語、職員陳貞蕙證稱:「(問你在八十 七年去東怡營造、建設兩家公司查察時,哪家公司沒有人?)查察時一家公司 沒有人,一家有人,不確定是哪家,在有人的那家公司查察結果,因公司營運 不佳,故兩家公司合在一起辦公,當時提供資料的人是人事及財務部的人員, 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並當庭提出楊威廉等人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員工薪資所得發放明細表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東怡營造、建設二家 公司以被告名義發函之聲明書內載:「主旨:為員工八十六年度所得申報事宜 ,聲明扣繳稅款事實。說明:緣聲明人因財務困窘,就員工八十六年薪資未能
如期正常發放,而關於有發放之薪資部份,亦確自其中按月列扣所得稅無訛。 唯該稅款因財務問題而無法正常繳納予國庫,又關於員工薪資每月扣繳稅額明 細,亦因人員離散,公司作業未能正常而無法如數提供,為此特具文檢附各員 工已發放薪資部份並確已扣所得稅數額之文書證明,..」(及附件所得稅扣 繳稅款明細表)可資證明。
(三)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任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掌理公 司事務之執行及決策,甲○○於八十六年間先後任二家公司之財務經理、總經 理掌理公司之財務事項之決策及執行,二家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及申報手續由 公司財務部門研擬措施後簽由公司總經理呈董事長核可即予以執行實施,迭經 被告供述及甲○○到庭證稱明確,並有前項各類報稅資料被告之核章可稽(分 見偵一九九一一號卷第十一頁以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七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等調查筆錄),被告與甲○○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侵占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員工薪資 所得稅扣繳稅款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傳 喚證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石庭馨到庭作證稱:「一般公司於給付每月 員工薪資,先扣繳一定稅額,次月十日前匯入銀行繳國庫,次年一月底辦理繳 稅款及給付薪資總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是由公司填好彙總向我們申報」、「 東怡申報資料及繳交國庫資料不同,東怡營造詳移送書證四,實際繳交國庫為 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東怡建設是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我們認為 他侵占稅款是以全年應繳國庫之金額扣減實際繳入的差額為侵占部分」、「東 怡建設部分:一至四月為前負責人(即楊金村)報繳,為乙○○申報,『申報 書』為全年應申報之薪資總額及應繳入國庫金額,『電作科繳款紀錄檔』為被 告公司每月實際繳清稅額,『涉嫌侵占扣繳稅款』為財政部國稅局計算出欠稅 部分及應補繳金額即未向國庫繳清的部分,東怡建設至六月後,東怡營造至七 月後未再繳納。」、「申報時按規定要檢附每月繳清的繳款書,如不相符收件 人員核對時會發現,資料正確視同有發放薪資且扣繳稅額。」、「(問扣稅標 準)依各類所得申報書認定」、「(問公司實際有發放員工薪資但未按規定於 次月十日前將扣繳稅撥入國庫如何處理)一般較難及時查獲,直至年底申報扣 繳憑單我們查核彙總時才能發現。查獲會認定有侵占扣繳稅款,我們有時會不 定時去各公司做『扣繳檢查』才可及時發現,有扣繳稅未納入國庫。」等語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稅額計算書,合 計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就任以至同年十二月間共計侵占東怡營造公司二百八十 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東怡建設公司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二百九十六 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一號卷)。(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潘聰和、王中一、楊仲生、 等人以證明被告甲○○是否實際負責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之財務事宜及扣 繳稅款之事是否公司財務部所主辦、傳訊證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正富、吳亦淙以證明甲○○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另以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為名繼續經營、傳訊證人劉省立以證明八十七年間致財政部國稅局松山稅捐稽 徵所函件上之小印是否為被告所蓋用、傳訊證人王克亞以證明東怡營造、建設
二公司於八十七年二、三月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被告是否知情,並聲請本院函調 台北市勞工局八十六年間認定東怡營造公司歇業之卷宗、泛亞銀行台北分行、 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調閱東怡營造、建設公司之帳戶以證明東怡營造於八十六年 八月後已形同解散,根本無力支付亦未支付員工薪資等事實。惟查,被告所聲 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除傳訊證人吳亦淙部分以證明甲○○另以宏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另行經營與本案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外,其餘之證據所欲 證明之事實,均經本院於調查、審理中查證明確,已無重覆調查之必要,被告 之聲請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相符合,應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 繳清,被告未行繳交上開代扣稅款,竟予以侵占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被告與甲○○二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九十餘萬元,情節非輕,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係初掌公司及當時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業因營業不善 ,陷入財政危機,被告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挪用已扣繳稅款,且被告所侵占之 稅款並未中飽私囊,而係再轉發給員工作為薪資,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及犯罪後 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九號 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事實,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占東怡營造、建設二家公司 員工薪資扣繳稅款,與檢察官移送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起 訴,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到、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己代徵或己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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