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趙守塗
再審 被告 詹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3 月3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 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就 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係遭再審原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倒地而肇事,然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光碟),可見其內容並未顯示有任 何正在橫越馬路左轉之車輛,是再審原告抗辯其並未在左轉 時撞擊再審被告應屬真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審理時 已抗辯:「再審原告轉彎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之點距離再審 被告機車倒地處約8 公尺,而依科學研究資料,人類平均反 應時間為1.5 秒至4 秒,於車禍事件危險反應時間約在1. 5 秒至1.6 秒,本件如以1.5 秒計算再審被告反應時間,則在 時速30至40公里之條件下,反應距離應為12.5至16.7公尺, 遠超過本件之8 公尺,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欲閃避之車輛非再 審原告所駕駛車輛,故事故與再審原告無關」等語,再審被 告並未證明其為閃避後車而摔車受傷一事與再審原告左轉行 為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本件事故與再審原告無關,且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 就此並未爭執且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本應依法認定再審 原告所抗辯之前述事實為真並以此為判決基礎,然其竟悖於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等,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視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 ⒈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李永台證詞,其係證稱略以:我處於 再審被告機車後方50公尺處,見到汽車從南昌街路口出來要 左轉建國南路,轉彎後車尚未打直就撞到再審被告機車,車 輛轉彎與再審被告機車倒地係同一時間發生等語,然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鈞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證人李永台於偵查庭 之手繪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依證人李永台所繪製之 情形,可知再審被告之受害機車係位於南昌街與建國南路之 交岔路口遭撞,與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顯示在左轉 區內遭撞不符,是系爭現場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卻 遭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與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另漏未斟酌訴外人即警員徐志佳於102 年4 月25 日事故當日18時38分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 片為警員近距離所拍攝,可見案發當時再審原告汽車下方僅 有一擦痕,而無證人即事發後辦理勘查警員吳永龍所稱之菜 籃擦撞痕存在,與再審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右側車身有一痕車輛擦痕等語相符,是原判決忽略系爭照 片所示現場情況,且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此亦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依再審原告於鈞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事件審理時所提 出證人即再審被告於鈞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38 號肇事逃逸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見再審 被告係證稱:其機車倒地後沒有被肇事車輛拉扯或牽引等語 ,與證人吳永龍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汽車 右底盤側、右側前車門下方擦痕係機車倒下後,機車避震器 直接撞擊汽車底盤造成等語互有矛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吳永龍之前述證詞顯非無疑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與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再 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詞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勘驗系爭光碟,既已確認其中畫面顯示 17時54分01秒時,確實未有正在橫越馬路左轉之車輛,且汽 車自 該初始時間點即已在機車之更前方,然原確定判決竟 漏未斟酌系爭光碟勘驗後所示勘驗結果,即畫面中54分1 秒 起至5 秒止,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燈色有數度變換之情況, 因而認為在此期間內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機車仍處於行駛狀態 ,故據而推論再審原告抗辯係在車輛完成左轉後,再審被告
機車方才人車倒地等情非屬真正,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光碟中畫面54分1 秒起至5 秒止之勘驗結果,且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與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足影響判 決重要證物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 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 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係抗辯其遭再審原告駕車擦撞倒地 而受傷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附帶上訴狀附卷 可參,可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抗辯再審被告欲閃避之車 輛非再審原告所駕駛車輛,因此本件事故與再審原告無關等 節,並未有何自認之意思。況自認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通常 訴訟程序之證據章節中,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權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又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 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 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 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且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
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舉之系爭現場圖、照片與光碟,均經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惟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綜觀本件卷證,除二造當事人外,最接近事故發生經過之證 據方法應係證人李永台,因證人李永台係距離二造事故地點 最近、可直接目擊事故經過之人(見後述第5.段),而證人 李永台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4月25日騎乘機車沿建國南路 往大慶街方向直行時,直接目擊上訴人駕駛汽車從左方路口 駛出要左轉,行車方向與伊相同之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車 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聲音很大,伊當時在碰撞地點正後方 ,之後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伊騎乘機車上前攔下上訴人等 語(見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警卷第8 至9 頁);‧ ‧‧上訴人固質疑李永台於偵訊時稱『沒有看得很清楚』、 於審理時證述『我只有聽到碰的聲音…研判係保險桿』等語 ,所述內容與員警鑑識認汽車撞擊點在右側前車門及底盤之 結果不符,認李永台證述不可採等語,然李永台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所謂『沒有看得很清楚』係指未看清車牌;於偵訊 及審理時亦均證述『汽車撞擊部分為保險桿』非親眼目睹, 而係依經驗判斷等語,是李永台證述內容應無上訴人所指瑕 疵,縱屬瑕疵,亦不足推翻二造車輛曾發生撞擊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事故發生時,汽車右側前車門並無菜籃擦撞 痕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44 頁)。惟觀 該車門擦痕實係一微小、形狀細長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43 頁下方照片、位於照片中間之紅圈處),如非有意針對該痕 跡局部拍攝,該擦痕將因拍攝角度、拍攝位置、反光等因素 ,難以清楚呈現於照片中。故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既係以拍 攝人立於汽車右後方約45度角、大範圍拍攝汽車右側車身之 方式攝得,自難由該照片清楚辨明汽車右側前車門擦痕於該 張照片拍攝當時是否確實不存在,上訴人尚難執此照片抗辯 二造車輛未發生碰撞。」、「上訴人又聲請勘驗公車行車記 錄器畫面,欲證上訴人早已左轉完成,車輛處於順向直行狀 態,斯時被上訴人車輛尚未倒地一情。經本院勘驗『102 年 4 月25日下午5 時54分1 秒至3 秒及6 秒至14秒間行經事故 現場之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再將勘 驗筆錄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及放大影像、警 員製作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相互參照(見本院卷第201至2 05頁、438卷第153至170頁、警卷第31至32 頁),固見行車 記錄器檔案初始畫面(即畫面17時54分01秒時)確實未有正 在橫越馬路左轉之車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然由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放大影像、翻拍畫面,均無法確認
被上訴人機車於54分1 秒起至8 秒前,係處於行駛狀態」等 語,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面圖、照片與光碟與其 他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並為判斷,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依據上開規定,是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難認有再審原告所述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另再審 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揆諸上開說明,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 在內,故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