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號
TCDV,106,重再,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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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敏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林秀雲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重
訴字第324 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95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4年度重上字
第3 號、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 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 0 條第1 、2 、3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林光佑偽造 傳票及變造借據,於民國85年8 月31日操作訴外人邱廖鸞香 帳戶,作假帳交易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據存入,並 提出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案件作偽證,且以 同一手段詐取邱廖鸞香之600 萬元借據,提出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19 號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作偽證 ,又邱廖鸞香之600 萬元借據,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 3 號及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 號認定無債權而判決確 定,然上開1200萬元及600 萬元借據均係林光佑以不法手段 欺騙再審原告邱林秀雲而取得。另再審被告於83年9 月16日 ,擅自將邱廖鸞香及再審原告邱林秀雲之土地增加擔保8000



萬元之債權,於84年6 月15日欺騙開立邱廖鸞香1800萬元之 借據,然再審被告取得該1800萬元借據後,竟拒絕放款予邱 廖鸞香,於同日假交易存入1800萬元後隨即轉出。上開案件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4年度重上字第3 號、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而臺中高分院 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係於88年10月30日作成並已確定, 同院94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係於94年8 月3 日作成且已確 定,同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則於99年5 月18日作成、 並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8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更改綜合訴訟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日期在卷可稽,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該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況自判決確定後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 年, 而依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亦非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之情形者,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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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