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65號
TCDV,106,訴,336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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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
被   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仲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清河原為被告吉仲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吉仲公司、林清河於民國97、98年間,因被告 林清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將被告吉仲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訴外人鄭秀美之煜峰營造有公司,參與 包括原告在內之政府採購投標,被告林清河因而遭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在案。原告在獲悉被告吉仲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 法情事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前已 發還被告吉仲公司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依 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 00000號辦理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而此筆追繳押標金,前 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後,獲償1,142,093元,餘額仍有2,357,907元尚未獲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辦理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中,發 現被告吉仲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被告吉仲公司帳戶),有巨額款項流 入被告林清河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上開被告林清河帳戶)內,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通知後,原告認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河間之金錢



給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 河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因而請求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就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之債權為執行 ,並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被告林清河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詎料,被告林清河嗣竟聲明略謂「第三人與義務人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㈡被告林清河鄭秀美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林清河於98年2 月間,提供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原告辦理金崙 溫泉區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2、3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政府採 購投標,並由被告林清河於98年2月4日轉帳押標金數額350 萬元至上開被告吉仲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吉仲公司開立面額 350萬元、票號NCA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充作上開政府採購 案件之押標金。該政府採購案件於98年2月6日開標後,因被 告吉仲公司未得標,原告當場將上開押標金之銀行支票發還 予被告吉仲公司。被告吉仲公司再於98年2月9日存回上開被 告吉仲公司帳戶,被告吉仲公司再於不明時間將押標金350 萬元轉帳匯還給被告林清河
㈢被告林清河明知其交付予被告吉仲公司之350萬元押標金, 係欲作為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用,乃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第72條規定,被 告林清河本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林清河竟利用其為吉仲公司 法定代理人,將上開350萬元押標金匯還其本人,則被告吉 仲公司將350萬元匯予被告林清河之行為,顯有背於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該部分行為當屬無效。
㈣被告林清河原為被告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清河於 吉仲公司兌領上開原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後,竟再代表被告 吉仲公司將該押標金匯款予其本人,是為自己代理,依民法 第106條前段、第71條規定,被告林清河代表吉仲公司將350 萬元押標金匯予其本人之行為,亦屬無效。
㈤不論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河間之其他筆金錢流向是否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惟就350萬元押標金部分,乃屬欲妨 害政府採購投標之不法原因給付,被告林清河更為妨害投標 之犯罪行為人,依法本不得將該押標金再退還被告林清河, 被告林清河竟利用其為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再以自 己代理之手段,將350萬元匯予其本人,則就該筆350萬元押 標金轉帳予被告林清河之行為,當屬無效,被告吉仲公司對 被告林清河至少仍有該筆押標金之債權存在。
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前對被告吉仲公司及被告林清河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一禁止命令,被告林清河既否認被告吉 仲公司對其之債權存在,原告有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使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茲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㈦聲明:
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2,357,907元之債權存在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吉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書狀答辯: 本案之資金流程與被告林清河所述相同。
㈡被告林清河答辯:
⒈被告吉仲公司原本由被告林清河負責經營,被告林清河經營 過程,被告吉仲公司資金主要是由被告林清河管理,於管理 過程中,會有使用被告林清河個人帳戶情形。上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已經說明,鄭秀美會將押標金先匯至被 告林清河帳戶,再由被告林清河匯入被告吉仲公司帳戶,以 被告吉仲公司名義購買押標金之支票,提供予鄭秀美參與投 標,若未得標則再由鄭秀美將押標金支票返還被告吉仲公司 ,再由被告吉仲公司兌現後,匯還給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 河再匯還給鄭秀美,此過程也是法院認定被告林清河構成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證據方法,也可說明為何被告吉仲公司匯款 給被告林清河的原因之一。
鄭秀美投標之工程若有得標,爾後工程款也是相同情形須由 被告吉仲公司兌現,由被告吉仲公司匯給被告林清河後,由 被告林清河再與鄭秀美結算,此為被告吉仲公司匯款給被告 林清河之另一種情形。
⒊除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工程外,於一般民間工程 ,林克樑也曾使用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此時也須 由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後,再與林克樑結算。 ⒋依前述說明可知,由被告吉仲公司匯給被告林清河的錢,原 本即不屬於被告吉仲公司之款項,因此單純由被告吉仲公司 有某一筆匯款予被告林清河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吉仲公司 對於被告林清河有不當得利。被告吉仲公司之財務報表也經 會計師查核,並經之前股東認可,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 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清河給付予被告吉仲公司 之金額大於被告吉仲公司給付予被告林清河之金額,被告吉 仲公司對於被告林清河並無債權存在。
⒍原告亦說明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河之資金關係,其中之 一為被告林清河先匯款給被告吉仲公司,由被告吉仲公司去 投標,若未得標,此押標金退回被告吉仲公司後,被告吉仲 公司再轉匯給被告林清河,也就是被告吉仲公司匯給被告林



清河之金額,是在之前由被告林清河先匯予被告吉仲公司之 款項,依此過程被告吉仲公司並無損害。又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中,若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依此條款規定是指原為不法給付之人,不得 再向受領之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依原告 主張,認為被告林清河給付押標金350萬元給被告吉仲公司 是不法給付,則民法180條第4款規定是在討論被告林清河得 否向被告吉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本案是在 被告吉仲公司若已將此筆350萬元返還給被告林清河後,被 告吉仲公司能否再向被告林清河請求回去之問題,顯然不是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範之內容。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只規定 不法給付之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為請求權之限制 ,但並未規定該不法給付之人不得受領款項。就本案而言, 被告吉仲公司已將押標金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而是規範被告吉仲公司不得再請求 被告林清河返還。
⒎原告所主張有關押標金之關係,被告林清河與被告吉仲公司 間並非不當得利之關係,而是屬於暫借款之關係。被告林清 河與被告吉仲公司間原本即不是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 ,也就當然沒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 ⒏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行政執行 事件,聲請就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之債權,禁止被告 吉仲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清河不得對被告吉仲公 司清償,然經被告林清河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對被告吉仲 公司為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行政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稽。兩造間就被告吉仲 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之債權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原為被告吉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吉仲 公司、林清河於97、98年間,因被告林清河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規定,將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訴 外人鄭秀美之煜峰營造有公司,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政府採 購投標,被告林清河因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原告 在獲悉被告吉仲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後,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前已發還被告吉仲公司之押 標金350萬元,並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辦理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而此 筆追繳押標金,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獲償1,142,093元,餘額仍有2,357 ,907元尚未獲償;被告林清河於98年2月間,提供被告吉仲 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原告辦理金崙溫泉區分區及用地變 更計畫第2、3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政府採購投標,並由被告林 清河於98年2月4日轉帳押標金數額350萬元至上開被告吉仲 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吉仲公司開立面額350萬元、票號NCA00 00000號之銀行支票充作上開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該政 府採購案件於98年2月6日開標後,因被告吉仲公司未得標, 原告當場將上開押標金之銀行支票發還予被告吉仲公司,被 告吉仲公司再於98年2月9日存回上開被告吉仲公司帳戶,被 告吉仲公司再於不明時間將押標金350萬元轉帳匯還給被告 林清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上開被告吉仲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清單、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本院卷第7至24、75至81、93至96頁)為證,且為 被告林清河所不爭執,而被告吉仲公司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吉仲公司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是否違反民法第1 80條第4款、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 ,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所 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不法 原因而為給付者,僅屬受領人得拒絕返還之自然債務而已, 如受領人任意返還其利益於給付人,給付人亦非無受領之權 利。
⒉被告林清河因容許鄭秀美借用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 與原告所辦理金崙溫泉區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2、3期水保 設施工程之政府採購投標,而於98年2月4日轉帳350萬元至 上開被告吉仲公司帳戶,供被告吉仲公司開立銀行支票充作 押標金使用,被告林清河因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妨害投票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 號判決有罪在案,既如前述,應認被告林清河轉帳350萬元 予被告吉仲公司,係因違反公共秩序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被告吉仲公司固得拒絕返還該350萬元。惟被告吉仲公司於 上開採購案開標後,既已任意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清河並非無受領之權利。原告主張 被告吉仲公司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違反民法第180條 第4款、第7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吉仲公司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是否違反民法第1 06條前段、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 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 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惟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 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 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 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 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 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 ,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清河於擔任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代理吉仲公 司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固屬自己代理,而違反公 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然按諸前揭說明,該法 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於被告吉仲公司承認或拒絕承認前, 仍屬效力未定。又被告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林 左盛,然並未主張被告吉仲公司曾拒絕承認上開被告吉仲公



司與被告林清河間之法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被告吉仲公司曾拒絕承認上開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 河間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該法律行為係屬無效。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吉仲公司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違反民法 第106條前段、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 2,357,907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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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