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羅淑菀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江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錦惠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錦惠任職於被告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農會) ,明知其僅為自然人,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多次以被告臺中 農會要求資深員工集資購買債券,及被告臺中農會有給資深 員工年息12%之利息,把錢存到被告江錦惠之帳戶可以增加 其業績,其會將年息12%之利息給原告之理由,向原告約定 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息12%利息,而使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匯入被告江錦惠之臺中農會 帳戶,供其購買被告臺中農會之債券,被告江錦惠則依約給 付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嗣被告江錦惠於民國102年間 無法返還本金及支付上開約定利息,原告於103年3月3日至 被告臺中農會向被告江錦惠追討,始知受害,並提出詐欺告 訴,被告江錦惠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江錦惠所涉違反銀行 法犯行,亦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 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是被告江錦
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被告江錦 惠為上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臺中農會之資深員工,其 為取信原告,多次在上班時間帶原告參觀被告臺中農會之營 業狀況以證明其在被告臺中農會上班,原告參觀時,被告臺 中農會人員為被告江錦惠之業績,亦配合取信於原告,且原 告係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江錦惠所有之臺中農會帳戶,更令 原告確定此係被告臺中農會之營業項目。被告江錦惠顯係濫 用身為被告臺中農會資深員工之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誆 騙原告,使原告產生信賴而匯款,致受有損害。且被告江錦 惠多次誆稱若未購買所配得之數千萬元債券額度,將影響日 後考績績效與退休基數,亦即被告江錦惠告訴原告,購買被 告臺中農會債券係身為被告臺中農會資深人員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致原告誤認被告江錦惠所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臺中農會對被告江錦惠利用職務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有監督上之過失。又被告臺中農會 之信用部門,有代辦存款、放款、代理通匯、票據等業務, 被告江錦惠向原告誆稱集資購買債券之行為,於客觀上亦足 認為與執行之職務有關,再者,依被告臺中農會北區辦事處 主任陳邱秀英及信用部主任黃繼烽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時10 3年1月22日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臺中農會有優惠存款,被 告江錦惠招攬到農會之存款戶,會按照被告江錦惠勸募之金 額計算績效,被告臺中農會或員工可購買債券,是被告江錦 惠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臺 中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要旨,侵權 行為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未就原告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負實質上之舉證責任。 2.又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原告於103年12月2 日向前案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 被告江錦惠有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嫌,並於同年11月 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為犯罪之被害人,並 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前案刑事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8月9日認定被告江錦惠違反銀行法規定判處有期 徒刑4年,然未對被告江錦惠是否違反詐欺罪嫌為任何說明 ,而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一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原 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3月9日以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駁回。原告為繼續行使權利,於105年9 月8日對於被告江錦惠之前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出聲請檢 察官上訴狀,經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提起上訴,原告並於同 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江錦惠涉有 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嫌,同時於106年3月13日提出二 審附帶民事起訴狀。
3.原告自被告江錦惠受檢察官起訴時起,皆積極為行使權利之 表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 應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提起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中斷,而有繼續保護之必要。且本案事 實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極為相似,亦即雖經一 審法院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仍於合法期間內提出抗 告,甚至於前案刑事案件二審時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積極行使權利。而原告在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決前及尚未駁 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皆認為被告江錦惠涉有詐欺罪之嫌 ,並持續主張原告係被告江錦惠違法行為之被害人,故原告 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其於時效期間內已有欲行使權利之 表示,應認時效已經中斷,而有保護之必要。倘認原告於提 起一、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提起一 般民事訴訟,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 立法目的,蓋原告前已遭被告江錦惠詐騙1,000萬元,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始得免繳裁判費用, 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同時繫屬之結果,會生重複起訴、 重覆裁判、裁判矛盾等情事。
(四)另原告與被告臺中農會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 被告江錦惠則為被告臺中農會之使用人,被告2人應依民法 第220條、第22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0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款項等語。(五)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錦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臺中農會部分:
1.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⑴原告雖曾於103年11月、106年3月間對被告臺中農會、江錦 惠先後提出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第1次係於103年11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8月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於106年3月9日 以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 受裁定後未提起再抗告而於同年月25日確定,原告得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即原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25 日前起訴。原告第2次係於106年3月13日向臺中高分院民事 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同年7月20日以106年度 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106年度 訴字第19號審理,嗣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起訴,則 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原告應於提出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表示請求之時)之6個月內即同年9月13日 前另行起訴,始得中斷時效。然原告卻遲至同年10月26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
⑵原告主張被告江錦惠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6年5月29日至100 年5月3日間,然原告最初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於106年3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裁定後未提起再抗告,故該裁 定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即同年月25日確定,則原告應於該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同年9月25日前另行起訴,然原告卻 遲至同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⑶依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3日親至農會追討時,發現被告江錦 惠已於同年2月28日離職等情,可知原告主觀上知悉侵權行 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3年3月3日,則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2日即消滅,然原告卻遲 至106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2.原告主張被告臺中農會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 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江錦惠遭刑事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所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原告亦非因被告江錦惠所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且被告江錦惠遭告訴刑事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江錦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確有疑義。
⑵被告江錦惠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表示向原告收受款項 純粹是朋友間私人借貸關係,故其等間應係借貸之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無關,且被告臺中農會與原告間無任何債務關 係,既非連帶債務人,更非保證人,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適用,自無與被告江錦惠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⑶被告江錦惠於被告臺中農會任職期間之職稱為辦事員,於10 2年3月升職為課員。而被告江錦惠係於92年1月21日調入被 告臺中農會北區分會管理自動提款機,工作內容為將鈔票補 入提款機、維護提款機等庶務;於92年6月30日起之職務為 放款業務,主要工作內容為放款(即貸款)之審核、徵信、 催收等;後於98年8月15日調職至供銷單位及門市,負責銷 售被告臺中農會之農產商品。可知被告江錦惠未曾負責與存 款有關之業務,被告臺中農會對外銷售者,只有農產商品, 並無銷售債券或代其他銀行銷售債券等業務,被告臺中農會 更無對職員有銷售或招攬存款等業績之要求,是原告稱曾與 被告江錦惠同至被告臺中農會,應可立即發現被告江錦惠所 稱有銷售債券之業績或有較高額之存款利率云云,絕非真實 。
⑷被告臺中農會在選任、監督被告江錦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被告江 錦惠之職務實與原告所述有所不同。此外,被告臺中農會並 無權限管理被告江錦惠私人交友往來狀況,其如有與其他人 有關於借貸或投資之協議,均非被告臺中農會得以管理或監 督之範圍。
3.原告與被告臺中農會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 ,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4.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是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所為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 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則 被告台中農會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抗辯部分,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被告江錦惠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效 力應及於被告江錦惠,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 由。
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 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 ,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錦惠任職於被告台中農會,於94年 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業 績等名義,分別與原告等人各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之年息12%利息,而使原告等人將款項交付予江錦 惠或匯入江錦惠所有之臺中地區農會、臺中文心路郵局等帳 戶(原告交付款項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江錦惠則按月計 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即每100萬元1月利息 1萬元),被告江錦惠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亦先後經前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及二審判 決有罪等情,為被告台中農會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卷一第15頁至第36頁),應堪信為 真。又原告另主張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江錦惠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亦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台中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其爭點應在於: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2.被告江錦惠向原告收受款項之 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 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 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 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 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 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曾於103年11月27日向前案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即 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至原告於 103年3月3日親至農會追討時,發現被告(即江錦惠)已於 103年2月28日離職,旋至其住所,被告已搬離其住家1個禮 拜,原告始警覺為被告所騙」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609號卷所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卷第4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3 日已知遭被告江錦惠不法侵害,且被告江錦惠係受僱於被告 台中農會,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103年3月3日起算,如無中斷事由,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5年 3月2日完成。又查,原告先於103年11月27日向前案刑事案 件一審法院提起第1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錦惠住 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03年12 月3日送達於被告台中農會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9日 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 同年12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認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於106年3
月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收受裁定後未提起再抗告而於同年月25日確定。其後, 原告又於106年3月13日向前案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即臺中高 分院刑事庭)提出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錦惠 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06年3 月17日送達於被告台中農會,並經該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0 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由該院民事 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嗣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當庭 撤回起訴,再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 見卷一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609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所提第1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確定,且該裁定因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告所提第2次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則與前開確定裁定為相反之主張,亦難認係合法 起訴,原告更已撤回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所提 先後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起訴,且已自行撤回第2 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所提先後2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均應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 又原告所提先後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固經 分別送達於被告2人,但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6月內, 並未合法對被告2人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其因先後2次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均應視為 不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是原告尚不因先後2次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具有請求或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5年3月2日完成,故原告於 106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被告臺中農會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抗辯被告2人之時效完成,應屬有 據。
⑵原告雖另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引述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 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 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提第1次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於106年3月2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 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縱採上述見解,原告亦應於106年3
月25日第1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駁回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 106年9月24日前,另行具狀起訴,方係適法有效行使權利, 但原告於第1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6年3月25日經駁回確 定,隨即本於該駁回確定裁定之相反主張,提出顯為不合法 之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原告自行撤回起訴而消滅訴訟繫屬,尚不生裁判確定問題 ,自無上述見解「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之效力。況且,依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規定意旨觀之,消滅時效之中斷除經債務人承認方式外,如 以請求、起訴等方式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或起訴行 為應適法有效方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非請求權人有積極 行使權利,即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豈非請求權人於為 請求或起訴行為後即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受民法第130 條、第131條規定之限制,甚或,請求權人於起訴方式因不 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後,仍得再行以同一方式中斷消滅時 效之進行,是原告所提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上 述見解所述因「起訴」而「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 另行起訴」效力,僅生「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 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原告仍應於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達後之6個月內另行合法起訴,方可中斷消滅 時效之進行。至原告因提起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 得於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期間,另行起訴,否則有 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乙事,實係原告於第1次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選擇採以確定裁定相反主張,提 起顯不合法之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致,況原告於提起 第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可評估起訴後之消滅時效風險 ,儘速撤回該次起訴並另行起訴,即不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問題,自不得以因自己所提顯然違法之第2次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造成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由,主張第2次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可比照上述見解而得「自撤回」翌日起6個 月內另行起訴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2.被告江錦惠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非屬執行被告臺中農會職 務之行為。
查被告江錦惠受僱被告台中農會之職務內容為:於92年1月 21日調入被告台中農會北區分會管理自動提款機,工作內容 為將鈔票補入提款機、維護提款機等庶務;於同年6月30日 起之職務為放款業務,工作內容為放款(即貸款)之審核、 徵信、催收等;於98年8月15日調職至供銷單位及門市,負 責銷售被告臺中農會之農產商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卷一第111頁正面),足見被告江錦惠之職務內容並未涉及 收受款項代為操作投資業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江錦惠係以 投資債券或其需達成配得之數千萬元債券額度等名義,且約 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息12%利息,而致 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江錦惠所有之臺中農會帳戶等情,縱 屬為真,原告既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江錦惠之帳戶,而非自己 之帳戶,且亦係約定款項供由被告江錦惠以自己名義購買債 券,而非以原告名義購買債券,則原告與被告江錦惠間顯係 約定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江錦惠,供由被告江錦惠購買一定標 的如債券等,並由被告江錦惠給付年息12%利息作為原告之 投資報酬或對價,原告與被告江錦惠之約定應係成立收受款 項代為投資契約,實難認與被告江錦惠之職務有關。至原告 雖另主張被告臺中農會之信用部門,有代辦存款、放款、代 理通匯、票據等業務,且被告臺中農會有優惠存款、被告江 錦惠招攬到農會之存款戶,會按照被告江錦惠勸募之金額計 算績效,被告江錦惠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云云。然被告臺中農會之代辦存款業務,或被告江錦惠 為被告台中農會招攬存款戶,一般而言,均係由存款客戶將 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非將款項存入農會員工帳戶,而原 告將款項存入被告江錦惠帳戶,供作被告江錦惠個人之員工 優惠存款款項,其目的無非在於借款予被告江錦惠或投資被 告江錦惠個人,均難認與被告江錦惠所為放款或銷售農產品 職務有關;再者,原告同意將款項交予被告江錦惠,實係因 被告江錦惠在被告臺中農會上班,認被告江錦惠有一定資力 信用,並因與被告江錦惠個人言明年息12%利息,故同意交 付款項予被告江錦惠,自不得僅因被告江錦惠在被告臺中農 會上班,即認被告江錦惠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係屬職務行 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江 錦惠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三)原告與被告臺中農會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 ,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查被告江錦惠係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業績等名義, 與原告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息12%利 息,而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江錦惠所有之臺中農會帳戶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江錦惠並無代理被告臺中農會訂立金 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之情形,而係以自己名義及個人事由要 求原告匯款至其帳戶,原告尚無從因被告江錦惠之行為,而 與被告臺中農會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是原告以
其與被告臺中農會間之「金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並非有據。至原告與被告江錦惠間是否成立 一定契約債務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及據此請求被 告江錦惠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款項,本院尚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臺中農 會間之「金錢消費寄託投資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6.5.29 │100萬元 │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1│
│ │ │ │000000000號江錦惠帳戶 │
├──┼────┼────┼────────────┤
│ 2 │97.6.12 │200萬元 │同上 │
├──┼────┼────┼────────────┤
│ 3 │97.1.16 │100萬元 │同上 │
├──┼────┼────┼────────────┤
│ 4 │97.7.10 │100萬元 │同上 │
├──┼────┼────┼────────────┤
│ 5 │99.3.10 │100萬元 │同上 │
├──┼────┼────┼────────────┤
│ 6 │100.5.3 │400萬元 │同上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