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18號
TCDV,106,訴,191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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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蔡慧珍
被   告 王宏翊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西路與崇德 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彭暐竣發生擦撞,彭暐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上 揭肇事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彭暐竣之繼承人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相關規定,賠付彭暐竣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訴訟審理時,均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 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立 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致與彭暐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暐竣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彭暐竣佔過失責任70%、被告負擔 餘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主張彭暐竣違規超速行駛,應 再負擔20%之過失,並減輕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依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就被告行 經肇事路口前,未有明顯減速慢行,即繼續前行,且於前



行過程中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往行駛,至已橫越過該路口 方才煞停車輛,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速,實難認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故被告主張彭暐竣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90%,並非可採。
(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其車輛進入可看見彭暐竣之人車位置時,因彭暐竣 之車速過快,是不論被告有無看見彭暐竣之人車,均已無 法採取任何適當之措施而避免結果之發生,即被告有無看 見彭暐竣之人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被告應 已盡交通法規要求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義 務,是被告就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彭暐竣「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係違反路權行駛為主 要肇事原因,應佔過失責任70%,而餘30%過失責任因被 告與彭暐竣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彭暐竣另有「 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就該餘30%過失責任,應由彭 暐竣負擔20%,而由被告負擔10%過失責任,始謂適當, 故被告如有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應僅為10%。而被告既已 以60萬元與彭暐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自無原告再代位請 求賠償之餘地。
(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1日期間,向原告公司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被害人彭暐竣因系爭車禍而死亡,死亡日期為104年11月2 日。
(三)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屬於無照駕駛。(四)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3日賠付200萬元予彭暐竣之繼承人( 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638號卷10頁)。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被告主張:被告無過失。
(二)被告如有過失,其與彭暐竣之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責任。
被告主張:被告僅負10%之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8時1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 西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彭 暐竣發生擦撞,致彭暐竣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且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3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亦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彭暐竣之繼承人200萬元,業據 其提出賠案資料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 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1、本件發生事故之路口為北屯區河北西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 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彭暐竣與被 告行車之河北西街、崇德二路均為雙向道路,車道數均為 1線車道,雙方均為直行車,彭暐竣為左方車,被告則為



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路口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70號卷(下稱相卷 )第21、22、28-33、87-9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車 行至上開路口雖為右方直行車,惟其該交岔路口無號誌,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至少有上揭注意 義務。
2、又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 裝、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可知當時該 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本件佐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08:11 :49,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業已駛越北向行人穿越道 南端標線處,同時彭暐竣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至東向行人 穿越道範圍處且已略有左傾,及後車輪向右偏移之現象; 於08:11:50,為2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彭暐竣之機車呈 左斜、傾之狀態,同時被告之小客車係行駛至東往西車道 範圍延伸處;08:11:51,彭暐竣倒於現場,且人車分離 ,其機車仍朝西滑行中;08:11:53,被告之小客車已停 於南向北往南車道處,彭暐竣仍倒於路口範圍內,且其機 車仍朝西滑行中;08:11:54,彭暐竣之機車已停止滑行 倒於現場【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106-112頁】,足見被告並非行駛於路口即已先行停 車而遭彭暐竣之機車由左側快速撞上,而係突然駛出路口 ,並於車輛仍在前進之狀態下與彭暐竣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者,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場勘驗測量之數據、現場圖 、現場照片情況,推算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08:11:50 起至08:11:56止,途經河北西街與河北二街交岔路口起 點處,至進入崇德二路2段與河北西街交岔路口前之路段 ,時速約為40公里、37.5公里、43.44公里、42.18公里、 45公里、42.89公里、38.94公里,且於進入崇德二路2段 與河北西街交岔路口時,車速為37.5公里,尚未見有明顯 減速情況即進入路口等情,亦有該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 刑事卷第86-105頁、第120頁)。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 既未有明顯減速慢行,即繼續前行,且於前行過程中發生 碰撞後仍繼續前往行駛,至已橫越過該路口方才煞停車輛 ,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速,實難認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故被告由河北西街駛出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出,且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3、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①彭暐竣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②王宏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且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節,有該會 105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6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50006563號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100-102頁、第106頁 ),就被告有過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 4、綜據前述,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 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 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 之碰撞,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彭暐竣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因而造成彭暐竣受有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結 果,其過失行為與彭暐竣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有憑, 要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 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 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 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 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 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 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 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目擊車禍 發生之證人凃惠鈞於警詢中所證述:104年11月2日8時10 分,我騎機車沿崇德二路往西直行,503-JGA機車還沒到 事故路口前,原本行駛在我後方,後來該機車由我左側超 車,該機車車速蠻快的,超過我後該機車就在我前方通過



事故路口,接著就與自小客車1333-PR發生碰撞,該機車 就在我前方約幾十公尺,所以能看到該事故發生等語(見 相卷第77、78頁),可知彭暐竣騎乘機車超越證人凃惠鈞 之機車後,在不遠處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彭暐竣於車禍 前之車速不低,且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再者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彭暐竣之 機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長度約20.9公尺,佐以最低車速 公式之簡化公式推算,就彭暐竣於肇事前之車速分析結果 ,其碰撞「後」最低車速至少約為48.88至54.3公里(見 刑事卷第86頁之速度分析、第120頁之綜合研判所載), 則於碰撞「前」之車速顯然高於上揭48.88至54.3公里。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路段之速 限為50公里,則彭暐竣於車禍發生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復有違規超速行駛,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是彭暐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前 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程度,認被害人彭暐竣應負70%之過失、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70%後, 為60萬元(200萬×0.3=60萬)。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業已與彭暐竣之繼承人以60萬元達成和 解,自無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餘地云云。然按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5年3月3日賠付200萬元 予彭暐竣之繼承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該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彭暐竣 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其與彭暐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係在原告取得 代位行使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後,況依被告所述僅由其與彭暐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原告並未參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彭暐竣之繼承人之間,原告並 未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代位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而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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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