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國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31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06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7萬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
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上訴人為69年1月2日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
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
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7萬元,是關於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計
算式:70,000×12×10=8,400,000);至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故不另計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26,240元。又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6
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42,080元後,尚有不足
,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80元。而上訴人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部門經理,並非勞工或公會,自無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
168,320元(計算式:126,240+42,080=168,320),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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