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佳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楊鳳如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黎方中、楊
適生等3人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計為新臺幣(下同)
5,849,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