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9號
TCDV,105,簡上,329,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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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楊美貴(即陳肇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卿(即陳肇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忠(即陳肇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蓁(即陳敬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熏(即陳敬旺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佳雯(即陳敬旺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敬璋
      陳敬德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陳肇嘉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楊美貴及子女陳敬忠陳敬旺陳敬卿等4人;又陳敬旺 嗣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游佳雯及子女 陳昱蓁(98年9月24日出生)、陳冠熏(100年4月24日出生 )等3人,均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並已將繕本 送達對造(見本審卷第94-100、110-11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27-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第171、175、177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27-20、327-25、327



-27地號)等土地(以上土地合稱合稱訟爭土地),前經重 測後兩造就訟爭土地之界址所在,有所爭議,因有訴請確認 界址之必要。被上訴人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13平方公尺 ,上訴人土地則分別為127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28平方 公尺,合計227平方公尺。依重測仲裁所示,被上訴人土地 經重測後,面積減為310.67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土地則為 148.85平方公尺、84.96平方公尺及20.71平方公尺,合計增 加27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對土地增減之原因,卻無合理之說 明。又兩造原係共同購買重測及分割前之鹿寮段327地號土 地,其後輾轉分割出重測前鹿寮段327-20、327-22、327-7 、327-21地號 ,被上訴人係分得重測前鹿寮段327-7及327 -21地號、上訴人則分得重測前鹿寮段327、327-20、327-22 地號,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約各為重測前鹿寮段327地號 土地之二分之一。訟爭土地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計劃道路 之中心樁埋設不正確,衍生出界址爭端,計畫道路因而無法 開闢,且迄未解決,主管機關亦未合理解釋造成土地面積消 長之理由,自不符合正義公理。故參酌過往土地分割之緣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護安段172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第171、175、17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 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
㈡、於本審補充:⑴重測前鹿寮段327-27、327-25地號,係因緊 鄰327-21地號,原審始將之納入參考,實則327-27、327-25 地號與本件界址爭訟無關;此觀原審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或方案二,對於327-27、327-25地號之面積皆無影響,亦與 仲裁結果相同;⑵又327-7、327-22地號及327地號徵收當時 係依土地權狀面積辦理,兩造均已領取補償費,現為台中市 政府建設局接管,並於78年中山路擴寬時使用,已無必要併 列入考量:⑶本件界址爭議,實係56年間兩造長輩分割327地 號為二分之一時之分割線有偏差,嗣因道路徵收再為分割致 連帶誤差,故應依327地號最初分割之面積列入考量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略以:訟爭土地前經重測及仲裁結果,界址應如原審 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所示,上訴人合法擁有土地及 繳稅至今,應受保障,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20年 ,因此,兩造間之訟爭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為辯。
㈡、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所為抗辯外,並補充:⑴原審以舊建物 之鐵柱位置定土地界址,未說明何以舊建物外緣一定與土地



邊界符合而無越界建築情事;⑵原審欲比較重測前鹿寮段 327地號分割情形,惟訟爭土地中重測前鹿寮段327-27、327 -25地號,均非自327地號所分割;且應將同分割自327地號 之327-7、327-22地號及327地號(均已徵收)列入測量比較 ,而應僅考量327-20號327-21地號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71、175、177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69頁反面):㈠、重測前鹿寮段327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於56年間分 割自327-7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63年間327地號再分 割出327-2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再於78年間分割出 327-22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其後在86年間由沙鹿鎮公 所徵收(面積167平方公尺)。
㈡、327-7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出327-21地號(面積313平方公 尺,即重測後護安段172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327-7地 號於78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徵收(面積73平方公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因被上訴人對於訟爭土地104年間辦理重 測結果異議,嗣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予以調處、仲裁,被上訴人不服結果,並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訟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坐落護安段172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27-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71、175、177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27-20、327-25、327-27地號)土地相 毗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所有訟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 案二所示H-I-E-F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原審判 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A-B-E-F連線為界址等語。查 兩造所有訟爭土地之界址,前於104年辦理重測及調處仲裁 ,結果如附表所示,即訟爭土地各有增、減面積情事,雖經 原審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增減之原因及依據,惟該所 僅以:經查訟爭土地相關資料,重測前原登記簿面積及原數 位面積有差異,前經測量單位查處並核對測量原圖後發現其 不符原因為重測前地籍圖破損暨面積計算誤謬及當時技術與 設備所限,致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情形,其地籍圖形並未改 變等語,並未說明重測調處(仲裁)之依據為何,自不得逕 以該調處結果認定訟爭土地之界址。
㈢、又訟爭土地中重測前鹿寮段327-20、327-21地號均係源自35 年登記之同段327地號,故依前揭327地號之分割歷程,應可 究明327-20、327-21地號界址爭議之緣由;經查: ⒈35年間登記之重測前鹿寮段32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71平 方公尺,於56年間分割出327-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 ),327地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385平方公尺。繼於63年間 32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327-2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 ,32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58平方公尺。又於78年間327地 號土地再分割出327-22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此時 ,32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7平方公尺,並於86年間經沙鹿 鎮公所辦理徵收。
⒉至56年間由3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27-7地號土地(面積386 平方公尺),嗣於63年間分割出327-21地號土地(面積313 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護安段17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327-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73平方公尺,並於78 年間經臺灣省辦理徵收。
⒊63年間由3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27-2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127平方公尺(即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護安段171地號土地 )。
⒋78年間由3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27-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91平方公尺,於79年間經臺灣省辦理徵收。 ⒌上開327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2-156頁);足證兩造 現所有之327-20、327-21地號土地,原係源自35年間登記之 327地號土地,且該327地號土地最初於56年間係按約各二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327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及327-7地 號(面積386平方公尺),是在確認兩造所有訟爭土地之界 址所在,對於327-20、327-21地號土地各自35年間登記之



327地號衍生而來,自應考慮在內。
㈣、另原審前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及清水地政事務 所,函查訟爭土地前因計畫道路之現場中心樁位與原有之地 籍分割線不符致生面積及界址爭議之相關資料。訟爭土地前 於85年間,確曾因計劃道路之中心樁埋設衍生爭端,計畫道 路至今無法開闢且迄未解決。又依原審履勘現場觀察所知,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除舊有磚造瓦頂平房外,另興建有較新 之三層樓房建物,建物均前臨沙鹿區中山路,上開三層樓房 建物東北側之外,另有一間鐵皮建物增建,其內留存有年代 久遠之老舊生鏽鐵架支柱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陳稱:目前被上訴人所興建鐵皮建物 前有紅漆一點作為界址,往後延伸至524之1號樓房後方磚造 瓦頂建物接至屋角地面有紅點噴漆,過去曾埋設界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頁),即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界椿所在。原審 因認該處(鐵架支柱)之位置,原本應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該 三層樓房建物新建之前,原有之老舊建物所使用之位置,即 難認有何違誤。
㈤、據上,原審參酌上情,認以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 示之H-I-E-F連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位置,最為公允,且 對兩造訟爭土地之面積變動及日後土地使用之明確化,較為 合理,亦無明顯不公平之情事,因而為原審判決之認定,即 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以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 示(即仲裁結果),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㈥、另按「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 ,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 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 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 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故因地籍圖重測 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僅於重測結果確定向後發生效力 而已,對於重測前依原登記面積所為之補償,並不影響,原 告尚不得溯及既往據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 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重測前鹿寮段327-7、327、32 7-22地號土地分別經徵收及領取補償費完畢,並分別登記為 台灣省、沙鹿鎮公所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50、155頁),參諸前揭 說明,訟爭土地界址之爭議,自無將前揭已徵收土地面積之 增減再為考量,應屬無疑。是上訴人聲請再將徵收程序辦竣 之327-7、327、327-22地號土地與327-21、327-20地號土地 併列入測量比較面積變化等語,即非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訟爭土地之經界應如原審判 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A-B-E-F連線,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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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重 │登記簿 │仲裁面積 │備註 │
│ │測前鹿寮段)│面積 │ │ │
├──┼──────┼────┼────────┼─────┤
│ 1 │護安段172 │313 │310.67 │被上訴人所│
│ │【327-21】 │ │【-2.33 】 │有 │
├──┼──────┼────┼────────┼─────┤
│ 2 │護安段171 │127 │148.85 │上訴人所有│
│ │【327-20】 │ │【+21.85】 │ │
├──┼──────┼────┼────────┼─────┤
│ 3 │護安段175 │72 │84.96 │上訴人所有│
│ │【327-25】 │ │【+12.96】 │ │
├──┼──────┼────┼────────┼─────┤
│ 4 │護安段177 │28 │20.71 │上訴人所有│
│ │【327-27】 │ │【-7.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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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