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新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新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常新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表示其係向賴世鐸、呂家榮、童建智之男子購買毒品( 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3頁反面 ),惟然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本院函詢 相關單位,有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該署 以106 年度他字第1105號分案調查結果為:本案經調閱檢舉 人常新汝所稱藥頭賴世鐸使用門號通聯紀錄,並無相關通聯
紀錄,故無從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是本案無法續查等語 。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7 年5 月18日中 市警刑八字第1070018986號函暨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常新汝 曾於105 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該大隊偵查第八隊小隊長朴旋 鳴檢舉毒品通緝犯童建智賣安非他命予不詳人,警方遂迅速 上前控制盤查確認童建智本人無誤後將其逮捕,依法移送偵 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4至46頁),然而,查其檢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內容,並未有任何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之 事實;另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7 年6 月4 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26722號函暨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於 警詢筆錄中陳述,其平時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 ,係向上手呂家榮購買,惟該分局未因而查獲有關上手呂家 榮販賣毒品情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8至59頁),則就被 告供出童建智部分「查獲」之情形,與被告上開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直接關聯性,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情形,另賴世鐸及 呂家榮均無被查獲有何販賣毒品情事,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常新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新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 束規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 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 文書、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 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18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友 人住處前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下午6 時許間,在上開地 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常 新汝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50分許 ,在上址前為警緝獲,發現常新汝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 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常新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為警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9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代號:D10522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
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 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 」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101 年12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