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46號
TCDM,107,訴,746,2018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被   告 黃柄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賴凱南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712、8759、8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柄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賴凱南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柄僥賴凱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柄僥坦承犯行、被告賴凱南否認犯行,然 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2 人所 述情節前後不盡相符,又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認之刑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 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裁定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07 年5 月30日詰問證人後均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2 人後坦認犯行,且認為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量 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斟酌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以被告2 人之家庭、工作因素及坦承 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等為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 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前揭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